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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簡上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依德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且其等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提起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是本件訴訟爭議類型,形式上定性為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按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市○巷0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其等所有之商標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在案。被告邱美惠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五分埔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不詳數量服飾商品,均係原告等所擁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内,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一)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攤位,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經警查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305件、仿冒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商品共62件;又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市○巷0號旁攤位,陳列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經警查扣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465件、仿冒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商品共110件。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本案二次犯行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300元、275元為平均零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侵害商標權後未曾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予以賠償;被告前於109年8月23日遭警方查獲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後仍無悔意,另起犯意再犯本案,犯後態度實屬惡劣;阿迪達斯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分別於二次犯行主張1100倍、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15000元整(300元×1100倍=330000元;275元×1400倍=385000元)。

(四)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本案二次犯行分別以300元、275元為平均零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侵害商標權後未曾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予以賠償;被告前於109年8月23日遭警方查獲販售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商品後仍無悔意,另起犯意再犯本案,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彪馬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分別於二次犯行主張500倍、8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70000元整(300元×500倍=150000元;275元×800倍=220000元)。

(五)原告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71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請求範圍係包括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及109年9月6日為警緝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共二案之犯罪事實;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37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請求範圍係包括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及109年9月6日為警緝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共二案之犯罪事實;⑶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内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於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伊賣的單價與計算基準是差不多的,但是倍數過高。另請求登載報紙頭版部分,也無資力辦到。被告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所自認各次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分別約為300元(計算式:【200+400】/2=300元)、275元(計算式:【200+350】/2=275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所自各次認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分別約為300元(計算式:【200+400】/2=300元)、275元(計算式:【200+350】/2=275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被告並未爭執,尚堪可採。

(四)按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基上,本件審酌被告仿冒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等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等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質之損害,使原告等或此蒙受損失;復徵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陳列時間短暫,其商品品質及樣式較差,售價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甚多,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或判斷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等出售之正品,對原告等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稱有限,兼衡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等公司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分別以300元之1100倍、275元之14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300元之500倍、275元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非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1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分別為45000元(計算式:300元×150倍=45000元)、41250元(計算式:275元×150倍=41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等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損責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86250元(45000元+41250元=8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品名 商標權人 核准得指定 使用之商品 109年8月23日扣案物品 109年9月6日扣案物品 1 商標00000000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298件衣服、 7件褲子 380件衣服、 85件褲子 商標00000000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商標0000000 adidas&3-stripe device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2 商標00000000 jumping puma及圖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褲子 衣服54件、褲子8件 94件衣服、16件褲子 商標00000000 PUMA及圖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褲子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