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芬上 訴 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邱聖翔被上訴人 徐子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容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至於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係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為基礎,考量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上訴人之商譽與利益、被上訴人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後,應分別以1400倍、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20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6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9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商標權侵害具有龐大之隱性損害,亦未能重視商標權人積年累月、費盡心力所建立之品牌意義,且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仿冒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之商品高達124件、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之商品亦達32件,卻僅以零售單價之20倍及5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對照法院其他案件所採基準顯不相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4萬84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萬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刑事部分我認罪,但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按就犯罪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因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180元乙節,業據原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應認定為每件180元,是上訴人請求應以單價18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自屬可採。
⑶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下旬起開始擺攤,約莫販售含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62件,而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犯罪期間約2個月,期間非長,又被上訴人所販賣商品之價格遠低於上訴人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應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上訴人出售之真品,對於上訴人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再考量本案查扣侵害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124件、侵害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32件,及所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20倍、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0倍計算為適當,即上訴人應賠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萬1600元(計算式:180元120倍=2萬16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7200元(計算式:180元40倍=7200元),從而,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萬8000元(計算式:2萬1600元-3600元=1萬80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300元(計算式:7200元-900元=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就前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被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業如前述,尚難認業已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等商品市場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上訴人之效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萬8000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300元,及均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