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劉佳容
劉淑雅被 告 林益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8),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佳容、劉淑雅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劉佳容、劉淑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益秋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商標價值40萬元、律師函費3萬500元、交通費2萬9,360元之損害,就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檢察官前揭起訴書所載之侵權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春粿面及圖」商標圖樣、文字,係原告劉佳容及劉淑雅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白糖粿及粉粿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明知如附圖二所示之招牌美術設計,係原告2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招牌美術著作),未經原告2人之授權或同意,亦不得改作,竟為行銷目的,基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7月底至同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夜市」內擺攤販售「白糖粿」甜點時,於上網觀看本案註冊商標圖樣及本案美術著作後,稍加修改成仍與原先商標圖樣及招牌美術設計近似如附圖三所示之招牌,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攤位餐車上方,用以販售與原告2人相同之白糖粿甜點,藉以吸引不特定客戶,剽用原告2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主張上開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營業期
間伊叫貨頻率為42天,嗣被告撤下招牌後伊則為15或25天內叫一次貨等語(見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80頁),似符合前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計算方法,惟並無法提出扣除成本後具體之所得利益及相關證據;被告則主張伊侵權期間之營業額每日僅有1,000多元(見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20頁),且伊與原告攤位距離很遠,伊之客人怎麼可能影響原告之生意,不應依照原告所述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81頁),惟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單據以證明此情。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前揭計算方式均難為原告實際損害額,本件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兩造之經營規模、相隔距離、抄襲相似程度、原告受侵害之創意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及原告生意受影響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參照)。⒊本件原告2人未明確主張選擇上開4種法定損害賠償計算方
式之何者,且依上揭說明,其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支持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原告2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金額。
⒋基上,審酌被告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
似於原告2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2人形塑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質之損害,使原告2人因此蒙受損失;兼衡以被告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處所為人潮眾多之夜市,暨斟酌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2人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被告之零售單價60、100元之平均80元,並以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9萬6,000元(計算式:80元x1,200倍=9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遭侵害,屬特殊侵權行為,鑑於其損害額度證明不易,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確保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得有效遏止,立法者特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項及第3 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緩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除請求權人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外,僅得以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原告2人尚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照准,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律師函費3萬500元、交
通費2萬9,36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律師函費及應訴之交通費用係原告為維護自己之訴訟利益
所支出,均非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亦未強制當事人須先寄發律師函方得進行訴訟,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律師費用,自不應列計訴訟費用之內;交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更非損害之內容,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函費及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
⒉再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遭侵害者為著作財產權而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核與前開條文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且針對上開請求,業未見原告2人提出相關證明足實其說,顯難徵原告2人有何人格權遭受實質侵害之情事,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律師函費、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皆為無理由。㈥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佳容及劉淑雅雖無提出書面證據,然就其出資已提出由一人負責販賣、一人負責製作(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20頁),而共同事業則為經營本案之白糖粿生意,且亦由上開兩人同列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足認原告2人經營本案之白糖粿生意為合夥關係。是以,被告因侵害原告2人本案註冊商標及本案招牌美術著作,應賠償之額共24萬6,000元(計算式:15萬元+9萬6,000元=24萬6,000元),應認係由原告2人共同有同一債權,且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被告應平均賠償原告劉佳容、劉淑雅各12萬3,000元(計算式:24萬6,000元÷2=12萬3,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於各12萬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9頁)】,準此,自上揭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佳容、劉淑雅12萬3,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