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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日商中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iroaki Yoshida

送達代收人 王尹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 人 雷兆衡律師被 告 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臺中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18號字體刊載於臺中牙醫師公會會刊、臺北牙醫師公會會刊、新北牙醫師公會會刊、高雄牙醫師公會會刊各乙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暨訴之變更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18號字體刊載於中華牙醫學會訊、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及臺北市中山牙醫會刊物(即「The Journal of CSMU Dental Alumni Association」)、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刊物(即「北市牙醫」)、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刊物(即「新北市牙醫」)各乙期。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原告又係變更其請求刊載之內容等事項,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07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仿冒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之植牙手機及高速手機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18號字體刊載於中華牙醫學會訊、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及臺北市中山牙醫會刊物(即「The Jour

nal of CSMU Dental Alumni Association」)、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刊物(即「北市牙醫」)、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刊物(即「新北市牙醫」)各乙期;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實際所受損害額顯不相當而屬過高,被告僅有本件販售仿冒牙科手機之紀錄,獲利金額僅22,000元,販賣對象僅兩間牙醫診所、販賣時間短暫,在市場流通範圍極小,且旋即遭原告發現,又被告僅係業務人員,並未製造仿冒商品,對於商品來源並無交代不清之問題,本件對原告創造與維護商標權之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在懲罰被告,並非填補損害,請求盡量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又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何受損之情形,而有藉由刊登5家期刊方式予以回復之必要,且判決後判決書公布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名譽,判決內容已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又原告請求刊登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為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牙鑽、牙齒研磨器、牙齒磨光器、牙齒切削器等商品之商標,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明知其植牙手機、高速牙科手機等商品合計25支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6、7月及108年7月間,各將仿冒商標之植牙手機1支、高速牙科手機10支等商品及植牙手機1支、高速牙科手機13支等商品,販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群牙醫診所即牙醫師余東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睿恩美學牙科診所即牙醫師王偉介,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基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為3,000元至22,000元不等,業據證人余東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6頁);原告主張據此計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12,500元(計算式:〈3,000元+22,000元〉÷2 =12,500元),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為適當。是以,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為12,500元。

⒉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

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惟被告係藉由實際接洽個別牙醫診所而與買家聯繫,其經營規模有限,且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係於108年6月至同年7月間,其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與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常見售價相去不遠,被告獲利亦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270倍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本件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20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00元(計算

式:12,500元×20倍=25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前揭方式刊載於上開各期刊;惟原告並未說明以被告上開經營規模、侵害行為之期間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等情狀而言,本件如何足致北部、中部等地區以至全國之同業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真正商品之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從而減損其業務上信譽或商譽,已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又縱認原告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減損之情形,原告亦未說明其藉使被告刊登期刊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況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涉及被告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原告未能說明其商譽之回復是否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從而以判決命被告自我公開揭露該等個人資料為正當,自更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則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由其本人收受,有該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