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田麗君即公主衣櫃國際服飾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人,被告為本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主衣櫃國際服飾商行」及址設天津路2段99號之「晶彩國際服飾」等店內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知名運動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詎被告竟於民國10
9 年3 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自購入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公主衣櫃國際服飾商行」及址設天津路2段99號之「晶彩國際服飾」等店內,公然陳列並販賣系爭商品。嗣經警於同年7 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原告等實難知悉其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而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90元之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406,000元(計算式:290 元×1400倍=406,000 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90元之10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480,000元(計算式:290 元×1000 倍=290,000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有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權事實,並主張其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再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售價為290元(計算式:【70元+510元】÷2=2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然查,被告供述:本件扣押物品,不分品牌種類,售價約70至510元,但扣案之仿冒原告阿迪達公司之衣服、褲子,實際零售價均為150元,扣案之仿冒原告彪馬之衣服、褲子,實際零售價均為100元等情,此節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認在卷。由上,被告自認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彪馬公司商品之衣服、褲子,零售價各為150元、100元,且零售價既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而言,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不分種類商品,售價約70至510元之間等語,但對於被仿冒商標之特定商品或種類之實際零售價格,並未自認或有何具體陳述或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自認前揭零售單價約70元至510元乙節,要屬斷章取義,殊非有據,自不可採。次查,被告自認其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彪馬公司商品之衣服、褲子,零售價各為150元、100元乙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相較於被告自認前揭零售價格更高,基上,應以被告自認前揭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衣服、褲子之零售價各為150元、100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㈣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
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基上,本件審酌被告仿冒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質之損害,使原告或此蒙受損失;復徵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陳列時間短暫,其商品品質及樣式較差,售價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甚多,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或判斷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出售之正品,對原告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稱有限;兼衡以被告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處所並非大型商場,所查獲數量如附表所示,數量龐大,暨斟酌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公司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零售單價15
0、100元之1400、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非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200、18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萬元(計算式:150元×200倍=30,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元(計算式:100元×180倍=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使原告營業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有須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 日,始得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或範圍,及原告等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損責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等此部分請求,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準此,自上揭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萬8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 227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 93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 245件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4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 16件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