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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羽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羽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載「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商‧史塔西公司」;又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載「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商‧WD服飾有限責任公司」;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羽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羽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前於民國106年4月2日起,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迄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該商標權人

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在購物平臺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自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短,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1千件,獲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3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其餘被害人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3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業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核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1千件,獲利7萬元等情,前經被告供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0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承之犯罪所得7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前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3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備註 ㈠ FILA商標包款 89個 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見偵卷第43頁。 ㈡ 史塔西商標包款 46個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見偵卷第43頁。 ㈢ Dickies商標包款 41個 美商‧WD服飾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見偵卷第4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2號被 告 張羽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婷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在大陸淘寶網上訂購如附表所示品項之仿冒品,並請賣家將之寄送而輸入臺灣後,張羽婷復以蝦皮拍賣「fifiqq」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在蝦皮拍賣上陳列並公開販售該等仿冒品,並賣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仿冒品。經警於110年9月3日向其價購「史塔西」商標包款1件,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8室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羽婷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販賣或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販賣或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共2張。 證明被告陳列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寄件包裹之相片2張、統一超商回覆之包裹寄件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fifiqq」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5 1.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2.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6 1.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2.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7 1.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2.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其前階段之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部分,為後階段之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之仿冒品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FILA商標包款 89個 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有限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2 史塔西商標包款 46個(含警購證物1個) 同上 00000000 3 Dickies商標包款 41個 同上 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