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704、234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111年度智易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負責人」,均應更正為:「代表人」,並應增列「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110他4729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1智易10卷第79頁、111智易41卷第51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重製告訴人林良榮、徐宣豐所著作之文章,繼而刊登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粉絲專頁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重製及公開傳輸各該
告訴人之多篇文章,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接近時、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為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文章未經告訴人2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公開傳輸,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其雖與告訴人林良榮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未遵期履行後續之分期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1智易10卷第103至113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夜班送貨司機、白天在工地兼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太太及2名年幼小孩之生活狀況(111智易41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82號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 人 劉哲瑋(原名:劉清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民國110年11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係榮富國際商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榮富公司)負責人,明知於勞動視野協會網站(網址:https://labor-vision.org/)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文章之語文著作,均由林良榮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林良榮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劉哲瑋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未經林良榮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勞動視野協會網站上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並將之張貼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rongfucons.com.tw/)及榮富公司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網站:https://
www.facebook.com/rongfuenterprise)之網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榮富公司上揭網站時,得自行點選觀覽前開著作內容,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林良榮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良榮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上網瀏覽榮富公司上揭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榮委託翁瑋、簡欣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劉哲瑋為榮富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2、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及於臉書粉絲專頁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文章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被告劉哲瑋雖辯稱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之人係離職員工楊君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榮富公司係代表人外,更係實際負責人,且兼任榮富公司法務部之法務長,而同案被告楊君瑩於榮富公司係擔任業務主任,有榮富公司官方網站之服務團隊網頁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參酌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係勞動法規實務裁判評析及勞動檢查相關,實難認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上刊登附表所示標題文章為同案被告楊君瑩之業務,佐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發現附表所示標題文章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後,即以勞動視野協會之名義發函告知上情並要求賠償,然被告以榮富國際法務管理集團名義利用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時,於電子郵件中均未論及本案侵害著作權係其員工即同案被告楊君瑩所為,後續協商過成中,被告亦未提及特定員工涉嫌侵害本案著作權,亦有告訴人110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上揭侵害著作權犯行係同案被告楊君瑩所為,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2 證人邱羽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附表編號2至7所示語文著作為證人邱羽凡及施宏昇共同創作完成,並以共同筆名「烈火」發表。 2、附表編號2至7所示語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瑩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刊登文章權限之事實。 4 聲明書2紙。 證明附表1所示語文著作為張鑫隆所創作完成、附表編號2至7所示語文著作為證人邱羽凡及施宏昇所創作完成,並將附表所示語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告訴人。 5 勞動視野協會網站網頁擷圖、榮富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擷圖、勞動視野協會109年12月16日勞動視野字第109121601號函、被告以榮富國際法務管理集團名義回覆告訴人之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前階段的擅自重製罪,應為後階段較重的擅自公開傳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哲瑋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請依接續犯論。被告榮富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劉哲瑋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劉哲瑋於附表所示文章重製後,將附表所示文章著作人筆名或姓名予以隱匿之方式侵害姓名表示權,認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解釋足憑。經查: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在完成著作以後,有權決定要以何種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為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榮富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刊登附表所示文章時,將附表所示文章著作人筆名或姓名予以隱匿之方式侵害姓名表示權,惟此所侵害係證人邱羽凡、施宏昇及張鑫隆之著作人格權,而該著作人格權依據上揭著作權法規定,又不得讓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因不具犯罪被害人資格,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而無告訴權之人遽行提出告訴者,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且此部分縱認告訴合法,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章標題 1 【裁決】企業工會被御用化是宿命嗎?-評析10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 2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㈠ 3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㈡ 4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㈢ 5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㈣ 6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㈤ 7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㈥-【勞動條件陪檢人制度問答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3號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劉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功股審理之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2號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係榮富國際商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榮富公司)負責人,明知於「WORKFORCE勞動力量」官方網站、臉書、INSTAGRAM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文章之語文著作,均由徐宣豐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徐宣豐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劉哲瑋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未經徐宣豐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上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並將之張貼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rongfucons.com.tw/)、臉書粉絲專頁(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rongfuenterprise)、Instagram粉絲專頁(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rongfucons/)網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榮富公司上揭網站時,得自行點選觀覽前開著作內容,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徐宣豐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徐宣豐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榮富公司上揭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粉絲專頁之網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宣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哲瑋為被告榮富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劉哲瑋雖辯稱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之人係離職員工楊君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劉哲瑋於被告榮富公司係代表人外,更係實際負責人,且兼任榮富公司法務部之法務長,而同案被告楊君瑩於榮富公司係擔任業務主任,有榮富公司官方網站之服務團隊網頁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參酌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係勞動法規相關介紹、說明,實難認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IG等網站上刊登附表所示標題文章為同案被告楊君瑩之業務,是被告劉哲瑋辯稱上揭侵害著作權犯行係同案被告楊君瑩所為,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瑩於於警詢時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哲瑋有於榮富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相關網站刊登、編輯文章權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原著作證明擷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語文著作為告訴人本人製作,且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榮富公司、劉哲瑋、楊君瑩等人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4 勞動力量官方網站、臉書、IG等網頁文章擷圖、榮富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IG等網頁文章擷圖、告訴人製作逐篇文章抄襲對比擷圖 證明被告劉哲瑋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榮富國際法務管理集團管理團隊介紹擷圖 被告劉哲瑋為榮富國際法務管理集團之法務長、執行長,而同案被告楊君瑩僅為該集團之業務主任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前階段的擅自重製罪,應為後階段較重的擅自公開傳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哲瑋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請依接續犯論。被告榮富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哲瑋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