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松育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松育係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暐祥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三萩茶會」商店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係林暐祥委託晴天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天見公司)設計,而由林暐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建築著作,非經林暐祥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未經林暐祥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黃俊諺參照「三萩茶會」商店照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牛丁牌熟成咖哩商行」餐廳(已歇業,負責人彭致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繪製正面式招牌廣告建築設計圖,並於同年4月間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班人員建造,以此方法侵害林暐祥之著作財產權。嗣林暐祥於110年6月間,發覺前開「牛丁牌熟成咖哩商行」招牌廣告與「三萩茶會」之設計幾近雷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與告訴人林暐祥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