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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明旭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璋律師(111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明旭為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6,下稱天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1年8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其母陳淑芬,已於110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旭),天恩公司前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為南韓商愛普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韓商愛普兒公司)之產品經銷商。李明旭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愛普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南韓商愛普兒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天恩公司銷售商品,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天恩公司官網、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Yahoo購物中心、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及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銷售南韓商愛普兒公司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medicube」圖樣之棉片隨身攜帶盒(下稱本案棉片攜帶盒),該贈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南韓商愛普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南韓商愛普兒公司於109年5月25日瀏覽前開網站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韓商愛普兒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李明旭、被告天恩公司(以下逕以姓名、公司名稱稱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李明旭固坦承其為天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上開

期間使用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於前開網站刊登銷售告訴人南韓商愛普兒公司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本案棉片攜帶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有取得他卷一第249頁所示代理商品牌授權書,是該品牌的臺灣經銷商,有獲得授權,可使用附表一編號1商標,且我製造本案棉片攜帶盒係為方便消費者使用告訴人之產品,輔助行銷告訴人之產品,主要目的不是營利。又塑膠盒與化妝品是不同的類別,英文大、小寫是共同的意思。當時我們擁有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品。暱稱「專心賣貨的小奶瓶」是代表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告訴人的中國總代理,我拿到的授權是「專心賣貨的小奶瓶」透過微信傳給我。且MSDS成分表是化妝品公司的最高機密,若非品牌方正式授權,「專心賣貨的小奶瓶」不可能掌握並提供該文件,我是被授權後,為通關需求拿到的,足證我拿到的授權書應是合理、真實的。另參他卷二第277頁所示告訴人所發關於未收款交易請求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1日仍出貨予天恩公司,可視為告訴人默許延續合作關係,同時意味延長授權時間云云。經查:

⒈查李明旭為天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10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旭),天恩公司前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為告訴人之產品經銷商。李明旭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為行銷天恩公司銷售商品,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天恩公司官網、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Yahoo購物中心、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及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本案棉片攜帶盒等情,為李明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290頁),核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蔡億達律師具狀及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6、159-161、245-247、563-564頁,他卷二第319-32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天恩公司曾為告訴人經銷商之品牌授權書、109年度北院公原字第0357、0358號公證書及所附網站擷圖、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於前開網站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附送本案棉片攜帶盒之網頁截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天恩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天恩公司)、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寄發之禁止違法行為要求函及所附附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25-79、81-121、123-125、141、345、349-351、547-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明旭使用於本案棉片攜帶盒上之「medicube」圖樣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觀以本案棉片攜帶盒外觀,係直接在棉片隨身攜帶盒之盒蓋

正中央上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medicube」圖樣(見他卷一第36頁),堪認為係商標使用,且本案棉片攜帶盒既係作為銷售商品之贈品,又依李明旭所自陳係為輔助行銷之用,足認係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確屬告訴人所有之商標,而李明旭使用含有「medicube」外文字之圖樣於本案棉片攜帶盒,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屬相同英文字之小寫,且衡以「medicube」並非一般常見之外文字,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由上足認李明旭使用於本案棉片攜帶盒上之「medicube」圖樣,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構成近似。

⑵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003「空氣芳香劑

、牙齒潔白劑、皮膚保養用化妝製劑、防皺霜、除皺霜、眼影、頭髮用化妝品、按摩霜、面膜、化妝品、浴用化妝品、香皂、防曬乳液、假指甲、肌膚保養液、化妝用油、化妝用乳霜、護膚乳液、香料及香水用品、洗髮乳」,類似群組類別有2118化粧用具,該類別包含「化粧用具盒、卸粧用具等」,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而李明旭係於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時,搭配贈送本案棉片攜帶盒,並衡諸本案棉片攜帶盒之功能係為分裝、攜帶告訴人生產之上開爽膚棉商品,可見於行銷情形、商品用途上,兩者關係密切,顯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棉片攜帶盒既屬分裝上開爽膚棉商品之用具,應可認係化粧用具類別之商品即「化粧用具盒、卸粧用具等」,是與附表一編號1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屬於類似群組類別,而構成類似商品。則李明旭於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時,搭配贈送本案棉片攜帶盒,顯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衡酌前述商標使用相同英文字之小寫,近似程度高;附表一編號1商標並非一般常見之外文字,商標識別性較強;前述商標使用商品屬於高度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前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前述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前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前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李明旭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為告訴人所有,其於上開行為後,縱使另於109年12月16日以雅沐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嗣經撤銷註冊),當不影響其上開所為已構成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李明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⑴李明旭固提出他卷一第249頁所示品牌授權書,並供陳該品牌授權書係微信暱稱「專心賣貨的小奶瓶」之人以微信傳送予其一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偵查中陳稱:108年告訴人於中國總代理為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109年告訴人於中國總代理為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海韓芩商貿有限公司,上海韓芩商貿有限公司並未發授權書給天恩公司;李明旭所提之授權書並非真正,「專心賣貨的小奶瓶」亦非告訴人在中國之經銷商等語(見他卷一第167、283頁,他卷二第321頁)。可見告訴人否認於108年12月19日起有同意或授權使用天恩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商標。⑵又查,李明旭於偵查中先稱:我是與告訴人位於杭州分公司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後則稱:「專心賣貨的小奶瓶」宣稱他是告訴人在中國的代理商,並有提供相關代理文件。我的貨品是向「專心賣貨的小奶瓶」進貨的,所以我合理相信該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專心賣貨的小奶瓶」是代表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告訴人的中國總代理。我誤以為告訴人與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具狀稱:天恩公司始終只與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接洽,均係與該公司之「專心賣貨的小奶瓶」聯絡付款、貨物交期安排、給予授權書、提供產品物質成分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嗣具狀稱:告訴人稱109年之中國總代理為上海韓芩商貿有限公司,但我是下游經銷公司,無從得知告訴人更換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後具狀改稱:天恩公司係長期與杭州一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韓芩商貿有限公司合作,相信「專心賣貨的小奶瓶」足以代表上開二公司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由上可見李明旭歷次所供其聯絡、合作之對象、公司等節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且並無提出足資證明「專心賣貨的小奶瓶」為告訴人在中國之代理商之證明文件,無從認為李明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分不詳之人所取得、未經認證之品牌授權書為告訴人之代理商所發給。

⑶復對照告訴人所提品牌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予天恩公司,

授權平台為蝦皮拍賣等台灣平台,且下方載有「APR集團-杭州一顏-2019-MEDICUBE」(見他卷一第25頁),而李明旭所提品牌授權書,則係載授權予店鋪名稱和ID:SHOP8888,授權平台為Shopee蝦皮,下方則係載「APR集團-2020-MEDICUBE」(見他卷一第249頁),兩者格式已有差異;又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僅「2020.04.28~2020.07.27」,再者,本案天恩公司係以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於前開各網站銷售告訴人之商品,而不只於蝦皮網站銷售,可見李明旭上開所為亦不合於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再衡李明旭所供「專心賣貨的小奶瓶」竟可依其要求開立載有不同名稱之被授權人之授權書給其一節(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與一般授權流程有異,益徵李明旭並未取得告訴人或渠代理商之合法授權。再李明旭所提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其與暱稱「奶瓶-杭州一顏」之對話擷圖,僅可見李明旭與暱稱「奶瓶-杭州一顏」間討論不詳物品之發貨事宜,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取得產品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天恩公司既曾為告訴人之經銷商,本有可能取得告訴人產品成分資料,又縱使李明旭自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產品成分資料,亦無足證其於案發時有獲得授權使用附表一編號1商標。

⑷另觀諸他卷二第277頁所示告訴人所發關於未收款交易請求事

項,僅足知天恩公司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1日向告訴人購買medicube品牌之爽膚棉產品,尚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天恩公司繼續擔任經銷商,或授權天恩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商標。且依李明旭具狀及供陳:告訴人片面終止供貨及經銷事宜,但我有用其他管道取得貨源,來源合法;因告訴人干預我的進貨來源,且告訴人後來在臺灣自營成立臺灣愛普兒有限公司,臺灣愛普兒公司官網販售的商品價格比我更便宜,所以那一陣子我為如期出貨給客人,就在臺灣愛普兒公司官網購買商品,如他卷二第5至247頁所示訂單資料,告訴人不知道是我要用於銷售使用等語(見他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292頁),復參以他卷二第5至247頁所示訂單資料,可見李明旭自109年2月間起自行在臺灣愛普兒公司官網購買商品,益徵告訴人並未繼續與天恩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李明旭辯稱:告訴人默許延續合作關係、延長授權時間云云,要屬無稽。且無論是告訴人或李明旭提出之上開品牌授權書,僅記載「准許使用品牌商標,logo,圖片及相關文字,用於其網店銷售及推廣等,在授權平台網站銷售的所有商品均為我公司授權正品」等文字,而李明旭以本案棉片攜帶盒作為贈品之行為,顯不包含在上開授權範圍內,並參李明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原廠公司,原廠公司不會理會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320-321頁)。綜上,堪認其所為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旭為天恩公司之負責人,且天恩公司前為告訴人之產品

經銷商,李明旭顯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所有,仍於本案棉片攜帶盒上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medicube」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觀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明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李明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㈡李明旭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上開方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

之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李明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於附表一

編號1商標之圖樣,侵害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期間;並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李明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商標,亦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李明旭竟基於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透過上開網站刊登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使用「medicube」圖樣之本案棉片攜帶盒,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李明旭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李明旭為天恩公司現代表人,行為時亦為天恩公司之從業人員,天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即李明旭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李明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李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天恩公司曾為告訴人經銷商之品牌授權書、告訴人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及蒐證天恩公司銷售網站之擷圖紀錄、天恩公司經營之前開網站銷售medicube去角質毛孔收縮清潔棉商品附送外出盒網頁擷圖、告訴人取得美術著作之登記證書、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寄發之禁止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李明旭固坦承有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透過上開網站刊登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使用「medicube」圖樣之本案棉片攜帶盒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查:

㈠李明旭為天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10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李明旭),天恩公司前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為告訴人之產品經銷商。李明旭自108年12月19日起以天恩公司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帳號,透過上開網站刊登銷售告訴人生產之去角質毛孔爽膚棉商品,並搭配贈送使用「medicube」圖樣之本案棉片攜帶盒等情,有同壹、二、

㈠、⒈部分之證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 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無保護之必要。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換言之,美術著作須以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未以美感為特徵而以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者,即難認係美術著作。觀之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係「medicube」之英文字小寫,為黑色字體,並僅係一般常見、制式之電腦字體,未見有何特殊設計,難認有何美術技巧之存在,亦無從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故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綜上,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則李明旭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自亦無從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天恩公司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李明旭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李明旭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李明旭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害商標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李明旭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天恩公司科以罰金之刑,應為天恩公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李明旭明知medicube去角質毛孔收縮清潔棉商品及韓國籍著名主持人劉在錫為medicube品牌商品拍攝廣告及照片,為告訴人透過廣告商委託經紀公司與劉在錫簽約拍攝享有著作權並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經營網路商城銷售商品所需,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經銷合約結束後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在天恩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medicube.tw/)上架之「medicube去角質毛孔收縮清潔棉155g/70片贈送外出盒+小夾子顏色隨機」、「medicube去角質毛孔收縮清潔棉155g/70片加送外出盒」商品,及以「SHOP8888」店鋪名稱於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銷售之「medicube2.0去角質毛孔爽膚棉155g/70片送外出盒顏色隨機」商品,擅自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使用於上開商品頁面上,使點選該等商品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而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5月25日經告訴人瀏覽前開天恩公司官方網站始知上情。因認李明旭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天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即李明旭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所謂「知悉犯人」,則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起。查以告訴人所發予天恩公司所經營之名稱「SHOP8888」店鋪之禁止違法行為要求函及附件(見他卷一第345-351頁),告訴人已表示其有盜用品牌商標、照片之違法行為,而該函之發件日載為「0000-00-00」即109年5月29日,且觀諸該函之附件可見關於名稱「SHOP8888」店鋪刊登告訴人產品之圖片,標註之日期「0000-00-00」即109年5月25日,則告訴人可能係自109年5月25日即知悉此部分即經營名稱「SHOP8888」店鋪之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觀以告訴人提出109年度北院公原字第0357、0358號公證書及所附網站擷圖(即告證2、3),此係告訴人所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及蒐證天恩公司銷售網站之擷圖紀錄(見他卷一第25-79頁),告證2第14、23頁及告證3第3頁所示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44、53、69頁),為告訴人指述李明旭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使用於上開商品頁面上之證據,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7頁),自該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等網頁係於109年6月22日經瀏覽並列印。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證35之109年7月17日函及附件,可見109年7月17日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予天恩公司,以要求該公司停止著作權等侵害時(見他卷一第357-361頁),並附有前述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378、387、409頁),再參告訴人所提告證9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123頁),即查詢天恩公司官方網站之註冊人之資料,由上足認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時應已知悉此部分犯行,並於109年7月17日前已特定或識別犯人為經營天恩公司之人。惟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係於110年1月27日,始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本案攝影著作經天恩公司之負責人擅自使用於上開商品頁面之告訴,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存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65-16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至少應於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但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始提出此部分侵害著作權法之告訴,已如前述,是以最早之109年5月25日,或較晚之109年6月22日,抑或最晚之109年7月17日認定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渠告訴均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李明旭此部分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對李明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起訴意旨認天恩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之部分,應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註冊資料出處 1 商標00000000 medicube 南韓商愛普兒股份有限公司 空氣芳香劑、牙齒潔白劑、皮膚保養用化妝製劑、防皺霜、除皺霜、眼影、頭髮用化妝品、按摩霜、面膜、化妝品、浴用化妝品、香皂、防曬乳液、假指甲、肌膚保養液、化妝用油、化妝用乳霜、護膚乳液、香料及香水用品、洗髮乳 116/8/15 告訴狀附件1 2 商標00000000(撤銷註冊) MEDICUBE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旭) 人體清潔用刷、梳子、玻璃製化妝品容器、清潔用海綿、盥洗用海綿、擦洗皮膚用海綿、洗澡刷、洗臉刷、附鏡子之梳子、梳子盒 119/12/15 異議申請書申證1

附表二:

編號 被訴事實 1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明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