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龍於民國97年至106年間,擔任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於107年間變更名稱為「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染公司)之負責人。詎許世龍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文等文字、美術與攝影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可染公司享有,未經可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為吸引不特定人委託其設計圖文,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由連接網路之電腦設備,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於「Issuu」電子出版平台創建之個人作品集網站、名稱「Dexmind Brand Design Studio德斯麥品牌設計」之Facebook網路社群平台、其以Wix.com創建之「Dexmi
nd / Brand Design Studio」網站,並於上開個人作品集網站載述「本人在設計職場上已有17年的經驗」等文字,而重複製作本案著作、藉影像向公眾傳達本案著作之內容,侵害可染公司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許世龍涉嫌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部分,業經可染公司撤回告訴)。嗣因可染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蔡佩芬於109年10月間獲知前揭網站之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染公司委任李亦庭律師、謝梅宣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世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7號卷【下稱偵29167號卷】一第7至11頁、偵29167號卷二第4至5頁、偵38434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7、125、129至130頁),且經證人蔡佩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亦庭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9167號卷一第14至18頁、偵29167號卷二第4至5頁、偵38434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之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344號公證書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3號第8、38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上傳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等行為,既均係為吸引瀏覽該等網站之不特定人委託其設計圖文,且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享有,且其曾於107年間,因涉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作品上傳至公開網路空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82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案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38434號卷第13至21頁),竟仍不知警惕,為求吸引不特定人委託其設計圖文,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著作電子檔案,雖均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但因皆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業將該等電子檔案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上移除(偵29167號卷一第10頁、偵29167號卷二第5頁、偵38434號卷第2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電子檔案現仍存在,是若宣告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電子檔案。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既未據扣案而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前經本院論罪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一部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罪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