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文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喬勝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勝亞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透過518外包網站「Tasker出任務」委請陳東昇設計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並由喬勝亞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經喬勝亞公司廣泛使用於公司之官方網站、銷售攤位及產品型錄上,而以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果亦可輕易發現上開圖樣,喬勝亞公司向並以「KAUPA」字樣登記為其公司名稱,屬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黃金文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喬勝亞公司所有之著作,竟未經喬勝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與上開圖樣幾乎完全相同,僅顏色有所差異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持上開重製之圖樣委請商標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侵害喬勝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旋經喬勝亞公司發現後,於同年12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異議並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喬勝亞公司委任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告訴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2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且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與告訴人喬勝亞公司之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具有實質近似,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該圖樣係伊於疫情期間自行上網瀏覽,查得冰島文「KAUPA」為「買」之意思,方委託名為「王政峰」或「黃政峰」之友人設計,友人「王政峰」或「黃政峰」遂於網路上搜得免費授權之宇宙行星字體,並以此字體設計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並非重製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設計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係以免費授權之宇宙行星字體加以修改,其設計圖樣與原宇宙行星字體間幾乎完全相同,而不具有原始性,雖有部分稍加修改,然其修改部分亦無明顯創作高度,是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應非屬美術著作,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確為告訴人委請陳東昇創作,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持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承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Tasker出任務」網站刊登徵求設計公司logo之網頁擷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與陳東昇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與陳東昇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7月6日(110)智商00644字第11080396840號函暨所附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商標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63頁、第97頁至第24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係屬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樣固為陳東昇參考宇宙行星字體而為設計,然其非僅係單純以該免費授權字體下載後將該五字母拼裝而成,而係針對告訴人需求,使該圖樣突顯出為告訴人量身定做而為修改,此參證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伊所設計,當時刻意將原字型「K」往外延伸、將原字型「a」之左下方縮一個角,以使「K」和「a」可併在一起,並調整「K」左方劃之高度、寬度及弧度等部分,以讓整體字型可融合在一起、變得獨一無二。而在「p」的部分,因希望品牌有向上提升的感覺,才刻意做一個向上的三角形等語,以使該圖樣顯現係為告訴人量身定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陳東昇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具有其原始性。

3.再者,證人陳東昇設計時亦非單純將宇宙行星字體下載後拼湊而成,而係就各該字母字型加以修改、調整,以凸顯告訴人LOGO融合、向上之意象。又原宇宙行星字體為黑白的,而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則係以藍色、綠色為配色,其中綠色象徵大地、藍色表示天空,在「p」下方三角形使用綠色以表徵大地融合的感覺,過程中針對配色也進行數次討論,以使整體顏色較有活力、不會過於沉重等情,亦經證人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陳東昇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宇宙行星字體資料可證(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益證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確為證人陳東昇為告訴人所特別設計,觀諸色彩之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刻意選擇藍色、綠色,並藉由字型之變換、顏色之搭配,以表現告訴人品牌融合、提升等願景意象,其外觀所呈現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已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而與原宇宙行星字體有所區別,具有其創作性。

4.是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委請證人陳東昇獨立設計而成,並非抄襲所為,有其原始性,且該圖樣並與原宇宙行星字體有所區別,足以表現獨特之個性,屬人類精神創作,具有創作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顯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等圖樣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無可採。

㈢、被告確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術著作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實質近似性部分參以被告委請「王政峰」、「黃政峰」所設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樣,其字母組合、字型設計包含折角、向上填補之三角形等,均與告訴人取得美術著作之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完全相同,已達到「量」之近似。又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固以黑灰配色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之藍綠有異,然就整體觀之其差異顯屬微小,顯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況由附表編號2「p」下方位置選用不同色彩,核與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僅有在「p」下方為不同色彩變換之情形相同,顯見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僅有該部分之稍加修改,其實與原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改以黑白灰階影印方式呈現具有高度相似性,顯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兩者間就各細節處互核亦無顯然相異之處,顯達「質」之相似。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之內容,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相似而構成實質相似。

3.接觸可能性部分又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如非係刻意重製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殊難想像在彼此互不抄襲情形下,能創作出如此相近似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或檢察官就「接觸程度」之需求證明程度不高。而觀諸告訴人於96年3月間即已設立,並以KAUPA為其英文名稱,有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於網際網路搜尋「kaupa」文字時,即出現告訴人名稱、設址、官網及臉書連結,點入官網即可清楚見聞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臉書貼文中亦有多張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佈置告訴人參展攤位之內容及相關產品照片,有網頁照片擷圖20張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77頁),輔以被告自陳:

伊本身在工地工作,鐵工、木工、防水工程、水電、空調等工作都有做,工作都會使用相關五金工具,會看到上面就有一些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而與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應用於扳手、板金工具等維修工具間,具有高度重疊性,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觸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況迄今,被告仍空言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係其自行委由一名「王政峰」、「黃政峰」之友人所設計,然對於該人之年籍資料甚或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亦未能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為自行創作之相關證據,是本件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曾接觸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又被告明知該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所有之著作,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後,持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Kaupa」色塊圖樣重製後,變更些微色塊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為告訴人之著作,且長年用於商業使用,用以表徵告訴人之品牌形象,竟無視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甚而持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至終仍未能承認己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編號 圖樣 備註 1 喬勝亞公司委託陳東昇設計之圖樣 2 黃金文持以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