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憲(原名楊俊賢)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為沛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沛津公司;登記負責人藍文玲為楊明憲之妻)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食品之製造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且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籤上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原料名等內容均應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其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於食用油脂。沛津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民國96年8月28日至102年10月17日)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款油品,楊明憲與福懋公司員工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等6人(林立中等6人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林立中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明憲竟意圖欺騙他人,與林立中等6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係100%純橄欖油,僅有原產國虛偽標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日期前接續指示林立中等6人,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日期前,另共同基於製造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指示林立中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油品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以此方式製造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油品,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福懋公司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
㈡楊明憲竟意圖欺騙他人,與林立中等6人共同基於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就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之部分,並共同基於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次日期前接續指示林立中等6人,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此方式製造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福懋公司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
㈢楊明憲竟意圖欺騙他人,與林立中等6人共同基於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就附表一編號3⑤⑥⑦之部分,並共同基於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次日期前接續指示林立中等6人,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此方式製造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福懋公司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
㈣楊明憲竟意圖欺騙他人,與林立中等6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各次日期前接續指示林立中等6人,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福懋公司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楊明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銅葉綠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於食用油脂;附表一所示期間,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且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委託一事;附表一所示產品各貼有附表一「產品標示內容」欄所示標記,且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我有先賣益康橄欖油,因客戶覺得不錯,所以我才做代工,由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純橄欖油,配方比照益康橄欖油;案發期間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產品有添加銅葉綠素,亦不知是混合油品而與產品標示內容不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表示沛津公司是在訂單中要求添加天然葉綠素等語。而僅加工調和油有訂購單,純橄欖油不需要訂購單,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就附表一所示產品為說明,被告未要求於附表一所示產品添加葉綠素,且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並不知情。再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可證福懋公司生產之油品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已行之多年,員工都知情,絕非受被告指使。福懋公司員工謝明蒝、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等人與被告在前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又被告並無依油品比例調整價格之情形,益徵其等於前案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油品比例製造油品。福懋公司油品配方是由該公司內部業務單位與研發主管開會後決定,再轉由生產部門執行,被告並未參與福懋公司油品配方或製成相關決策。又倘係被告指示福懋公司為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之犯行,福懋公司又豈會對沛津公司、被告和解賠償(註:福懋公司係就「聖麥克橄欖油」、「益康橄欖油」等部分與沛津公司和解,不包含附表一所示產品,見本院卷第109頁和解書)。福懋公司比照益康橄欖油之文稿印製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標記,但案發期間被告尚不知益康橄欖油有摻假情事,而不知實際上是不實標記。又沛津公司前與福懋公司臺北分公司簽訂合約(見107刑智上易30卷四[原卷]第201-205頁),約定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混合油品,合約內容為產品品項為富貴一品調合橄欖油,1公升玻璃瓶狀,產品價格每瓶定價140元含稅,但簽約後沛津公司之客戶認為單價過高,嗣後沛津公司與福懋公司同意不執行該合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藍文玲),亦
知銅葉綠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於食用油脂;沛津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且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委託代工生產產品一事;附表一所示產品均有添加銅葉綠素,又附表一所示產品分別貼有附表一「產品標示內容」欄所示標記,均有經被告同意,而上開標記內容核與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實際品質、原產國不符;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油品比例、福懋公司售予沛津公司該等橄欖油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林立中等6人為福懋公司員工,其等於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期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林立中等6人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林立中等6人接受沛津公司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流程,係先由業務人員林舫薰、謝明蒝負責填寫訂貨聯繫單(林舫薰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謝明蒝嗣於101年8月1日接任),謝明蒝繼任後,上開訂貨聯繫單,須先經張致裕審核,96年間起交由張曉君,陳俊憲99年中接手,均負責製作油品配方,先後經張致裕、林立中核可後,繼而交由杜永光、陳俊憲排入生產流程,並向倉管人員領料,產品製造完成後,生管人員再送杜永光核章等情,均據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陳述在卷,並有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在卷可佐(見102他6996號卷一[原卷]第208至2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並
就上開產品為虛偽不實之標記:⒈證人杜永光於偵查中結證稱:福懋公司受託製造生產的油品配方表是張曉君交給陳俊憲,剛開始是口述,後來從99至100年就開始使用聯繫單,上面有記載配方,沛津公司委託製造的油品配方是被告決定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134-137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林舫薰接受沛津公司之訂單,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就生產端部分分成:①福懋公司本身產品,以生產方面是以安全庫存,沒有庫存就生產;②沛津公司部分是代工,林舫薰有打電話表示要生產與何時出貨,就會請陳俊憲安排生產。在林舫薰接受訂單時,林舫薰大部分透過陳俊憲,不會直接向我表示生產內容。沛津公司代工部分,林舫薰會直接聯絡陳俊憲,沛津公司何時要出貨,陳俊憲就會安排生產。就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混油狀況,林舫薰與被告來過福懋公司好幾次,我與被告見面亦有二至三次,在言談中,林舫薰與被告知道混油事情,該配方是渠等告訴我,陳俊憲亦知道此事,且林舫薰與被告提到油品要至中國,希望不是純油出口,除我、林舫薰、被告外,有時陳俊憲會在場。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之附表一所示產品,主要生產事務是由陳俊憲在負責,上開產品有摻混黃豆油之事,是陳俊憲或林舫薰向我表示,故一開始我就知情,且我知道上開產品販售時是標榜純橄欖油等語(見103訴1852卷二[原卷]第38-39、41背面、42頁)。由上可見,被告有至福懋公司討論混油一事,其自始即知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有摻混黃豆油及虛偽標示為純橄欖油一節。
⒉證人陳俊憲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福懋公司開始接受沛
津公司訂單時,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就生產部部分,①福懋公司產品是依據安全庫存從事生產,②代工部分是林舫薰與我聯繫品項、數量多少、何時出貨,再依據出貨日期排定生產。油品是否要混油或比例、油之內容,倘為新品項會先詢問林舫薰,舊品項依照之前生產方式製作。有關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部分,林舫薰接到該等訂單後,會先聯繫我,表示約何時要出貨、數量多少,我就延襲之前配方去製造。我會再向林舫薰確認油品內容,亦會再向林舫薰詢問配方內容,看比例是多少。就附表一所示產品,我有與林舫薰討論到比例問題,標籤雖標示純橄欖油,我接單時,上開產品就是混油,我直接問林舫薰混多少,看是80比20或是70比30,黃豆油80,橄欖油20或是黃豆油70,橄欖油30。林舫薰與被告有至廠裡面2、3次,我在場次數應超過2次以上,談論內容有包含2公升、1公升裝油品之比例配方問題與標示。就沛津公司之訂單,到後期始有訂貨聯繫單。訂貨聯繫單上只有林舫薰即業務人員之簽名。我承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業務時,就知悉不是純橄欖油,而是混油,配方混油之比例,沛津公司或林舫薰並未提供紙本之配方比例給我,均是林舫薰口頭說明。林舫薰跟沛津公司聯絡後,林舫薰會告知需要生產哪些油品,我就依據告知生產,林舫薰不需要給我任何訂購單或申請單、報表,我曾詢問廠長杜永光,杜永光表示林舫薰直接講表示就可直接排。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附表一所示產品,會提供油品配方給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福懋公司僅依沛津公司訂單要求進行代工。福懋公司生產是針對業務提供的資料,林舫薰提供我何配方就製造,我會認為林舫薰與沛津公司已商量好。瓶標雖寫純橄欖油,然實際內容物是調合油等語(見103訴1852卷二[原卷]第44至48頁)。由此益見,被告確有至福懋公司討論混油與標記之事,福懋公司係依被告要求之比例而添加黃豆油,代工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為純橄欖油以外),並不實標示為純橄欖油。
⒊證人謝明蒝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⑴我初進福懋公司時,係林舫薰承辦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間業
務,嗣後我自林舫薰承接前揭業務,自成本、配方、定價決定、訂單、成本配方及訂價等項目,均為延續林舫薰負責處理內容辦理。訂貨聯繫單是沛津公司有訂貨,福懋公司始會有訂貨聯繫單,訂貨聯繫單上備註的配方是被告下訂單時會告知。附表一所示產品自我於101年7月接手後,均用電話口頭下訂單,未寫成任何書面契約。就附表一所示產品,被告下訂單時會打電話表示數量與品項,我在接手業務後,被告第一次打電話來時,直接表示富貴一品幾箱、要照之前三七比例調和。故我知道被告是要混油,又我認為是橄欖油七與黃豆油三,而沒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70%橄欖油與30%黃豆油。該次接到被告訂貨後,我先寫電話訂貨聯繫單,再打電話詢問林舫薰,為何沛津公司會下此訂單,林舫薰表示是沛津公司之OEM,依據客人之表示製造。我有向陳俊憲確認,林舫薰是依此方式為沛津公司代工。而我當時於訂貨聯繫單寫橄欖油七與黃豆油三,導致第一次製作油品,不符合被告意思,被告第二次打電話下訂單時,我詢問此次是否與之前一樣橄欖油七與黃豆油三,經被告表示弄錯,我才發現第一次弄錯,所以第二張訂貨聯繫單有改成橄欖油三與黃豆油七,嗣後就調油比例部分,除非有提出要求,未再作任何調整。我與被告聯繫部分,除訂油數量、比例外,並無討論到關於包裝及標籤問題,因之前均已經做好,一切照舊。
⑵福懋公司代工部分是用沛津公司品牌,有分成1公升及2公升
,本案部分是1公升與500毫升,有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等4個品項。福懋公司之油品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而言,沛津公司所購買的附表一所示產品均為標示純橄欖油,而2公升部分均標示調和油。沛津公司實際上向福懋公司購買者,均為調和橄欖油,迄最後金伯萊那批始改成100%純橄欖油。每次調和比例大部分相同,除非要改成100%時,始有變動。金伯萊改成純橄欖油的原因是被告與我接洽,他表示為因應中國地區法規更改,要將原本調和橄欖油改成純橄欖油,即30%橄欖油及70%黃豆油,變成100%之純橄欖油,故單瓶價格從130元上調至165元,我後續有向被告報價,被告亦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此交易。有關165元之單價計算方式,當時我有問油脂部門鄭芷惠橄欖油之價格、包材之價格,經計算後,鄭芷惠與我可決定要販賣予被告之油品單價,仍需要給上級主管簽核,要交予張致裕簽章等語(見103訴1852卷三[原卷]第85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⑶由此可知,證人謝明蒝自林舫薰接手承辦沛津公司委託福懋
公司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業務,自成本、配方、定價決定、訂單及訂價等項目,均為延續林舫薰負責處理內容辦理。附表一所示產品雖標示為純橄欖油,但被告向謝明蒝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時即指示要以先前之三七比例(30%橄欖油、70%黃豆油)混合。嗣被告向表示謝明蒝因中國地區法規更改,要將金伯萊改成純橄欖油,謝明蒝報價上調單瓶價格至165元,被告亦同意。
⒋證人林立中於調詢時陳稱:福懋公司業務人員接受客戶委託
代工製造油品的方式,第一種為訂立合約,需用印公司大小章,第二種為業務人員林舫薰等人原則上需將洽談委託的內容如委託代工的數量、單價、包材種類、內容物、產品分析回報給我決行,但我基於授權,未要求業務人員務必向我回報,而是由業務人員林舫薰直接決定,他書寫委託代工的數量、種類、金額、價格及交貨日期等訂單內容,再交給生產製造課課長陳俊憲製造生產。就附表一所示產品,被告要求福懋公司必須配合摻入一定比例之黃豆油以降低沛津公司的成本,由林舫薰與被告研商黃豆油摻入比例,直到102年8月福懋公司應被告要求製造一批100%之純橄欖油即金伯萊橄欖油(1000ML),被告表示係因中國法令修改,故福懋公司要求提高製造單價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2、4背面、6及背面頁)。由上足知,確係被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添加黃豆油,以降低沛津公司之成本,且係由被告決定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油品比例。
⒌觀之證人杜永光、陳俊憲、謝明蒝、林立中上開所述,均證
稱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有討論或直接指示混油配方、比例一情,並有被告向謝明蒝訂貨時,謝明蒝所填寫之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備註欄所載配方比例可參,此有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在卷可佐(見102他6996卷一[原卷]第208至209頁)。再衡以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沛津公司委託代工時指明純橄欖油,福懋公司即依約生產純橄欖油,附表一所示其他產品則維持摻混黃豆油之方式,足徵福懋公司生產附表一所示產品,係依被告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是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以外之產品均屬調合橄欖油,合於雙方之實際約定及交易情形。且被告於前案時陳稱:台正橄欖油之標籤是我印製提供(見107刑智上易30卷四[原卷]第1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所示產品標示的內容都是經過我同意才製作標籤貼在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產品有虛偽不實之標記之情形。至證人林舫薰雖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渠不知道附表一所示產品有混油情形等語,然衡以林舫薰為專業之業務主管,在福懋公司先後擔任業務襄理、副理,復自承沛津公司之客戶乃由其所開發,其當最為熟稔關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事,並應熟知上開產品代工成本之控管與計算,始能向廠商報價及決定每瓶代工價格,故渠上開證述實悖於交易情理與渠專業能力,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委託福懋公司比照益康橄欖油之品質製造附表一所示產品,不知道是混油製造云云,惟查:
⑴福懋公司販賣之益康橄欖油是以芥花油與橄欖油各50%之油品
比例混合製造之產品,並非純橄欖油,業經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認定明確。核以益康橄欖油與附表一所示產品所使用之油品比例並不相同,又附表一所示產品均非使用芥花油混合,顯見福懋公司並非以益康橄欖油之配方混合製造附表一所示產品,而若非被告指示福懋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油品比例混合製造產品,福懋公司實無必要自行改以黃豆油混合製造附表一所示產品,由此已徵乃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為上開混油行為。
⑵又依被告具食品專業之學歷,且從事食用油品經銷多年,知
悉橄欖油品級有多樣化(見107刑智上易30卷四[原卷]第149頁),應有判斷油品種類、成份及混油比例之專業職能,沛津公司在本案委託代工前即先銷售福懋品牌之益康橄欖油,被告當知悉益康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而係混入其他種類油品。又附表一所示產品與益康橄欖油既分別使用不同種類油品混合製造,兩者配方不同,依被告之專業職能應知悉附表一所示產品並非依益康橄欖油配方生產,亦非純橄欖油(不含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仍長期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附表一所示產品,堪認被告知悉該等產品為調合油品,而非純橄欖油。
⑶再者,沛津公司為大宗油品之經銷商,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油品市場商品之成本控管及售價、產品之定位、相關消費族群,應知悉甚詳。參諸沛津公司曾與福懋公司臺北分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於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混合油品「富貴一品調合橄欖油」,1公升玻璃瓶狀,每箱12瓶裝,產品價格每瓶定價140元(含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7刑智上易30卷四[原卷]第201-205頁),可見該價格已高於附表一所示產品(除編號1④⑤純橄欖油以外),足知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代工價格(除編號1④⑤純橄欖油以外)而言,應非純橄欖油,由此可證被告知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福懋公司採購之產品(除編號1④⑤純橄欖油以外)並非純橄欖油。另觀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96年8月間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之產品(產品標記為100%之純橄欖油,然實為30%橄欖油及70%黃豆油之調合油品)每瓶售價為140元,可見於相近時間,沛津公司竟以相同價格140元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橄欖油」、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產品,益證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產品(除編號1④⑤純橄欖油以外)並非純橄欖油。至辯護意旨雖稱雙方未履行前揭合約書等語,然沛津公司既多年經銷油品,被告依其經驗應知悉油品成本區間,無論嗣後有無履行該合約,均不影響沛津公司前與福懋公司簽約願以每瓶定價140元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油品一事,且被告於前案時證稱係因中國客戶要作純橄欖油,而非調合油,因此未履行前揭合約等語(見107刑智上易30卷四[原卷]第165頁),與辯護意旨稱係因客戶認為價格太高而未履約之原因即屬相異,是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⑷又查,附表一編號1產品之油品比例從30%橄欖油及70%黃豆油
調整為100%之純橄欖油後,其每瓶售價即從130元上調至165元,復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產品之每瓶成本,在調整油品比例為100%之純橄欖油前,每瓶成本低於售價之130元,而調整油品比例為100%之純橄欖油後,每瓶成本上升為150.77元,有福懋公司自101年起至102年間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油品成本一覽表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之附表三),若不調整售價,福懋公司將虧本為沛津公司代工製造,衡諸交易常情,福懋公司當會因此與沛津公司協議調整代工製造之價格,此核與證人謝明蒝上開證稱:被告向我表示為因應中國地區法規更改,要將金伯萊改成純橄欖油,就此批純橄欖油有向被告報價,被告亦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一節相符。故可知係因油品比例改為100%之純橄欖油後成本上升,而上調每瓶售價為165元。復對照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3⑤⑥⑦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產品均為相近時期即102年7至10月間由福懋公司代工製造後銷售予沛津公司之產品,而附表一編號2③④⑤、3⑤⑥⑦之產品仍維持油品比例為30%橄欖油及70%黃豆油,亦維持原本售價,並未上調價格。足見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產品,相近時期僅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產品調整售價,顯然係因調整油品配方所致,是認上開證人所述較符真實交易情形而可採。
⑸復參證人張曉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產品的配方,我
印象中是林舫薰去與被告談的等語(見102他6996卷三[原卷]第37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生產附表一所示產品,我會接觸到開發票與請款部分。我是陳俊憲之前手,擔任副課長,負責製作訂單部分。我在林舫薰告知過後,始知道附表一所示產品有混油情事,不記得是林舫薰於何時有向我講過,因油價關係,2公升之訂單均會寫得很清楚,我有詢問林舫薰2公升橄欖油賣之價格,與1公升賣的價格有差異,林舫薰有表示非純油與混合比例。沛津公司委託代工1公升裝,包含500ml油品,我一開始時不知道,在詢問林舫薰後,始知悉非純油。就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各種成份比例,林舫薰沒有每個均告訴我,因2公升會很清楚寫訂單多少,我詢問林舫薰2公升訂單上價格橄欖油是多少錢,為何1公升會賣此價格,林舫薰表示非純油。福懋公司之2公升訂單,有寫各個油成份,上面會寫單價。我看到橄欖油單價明顯高於沛津公司代工價格,所以質疑1公升僅賣130或140幾元,林舫薰向我表示幫沛津公司代工附表一所示產品均非純油等語(見103訴1852卷二[原卷]第53及背面、55、57頁)。可知係被告與林舫薰談定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油品比例,且林舫薰曾向張曉君表示為沛津公司代工之附表一所示產品,均為1公升以下之非純橄欖油,故價格對比2公升橄欖油顯然有明顯差異。由此益見從橄欖油之成本價格,即可知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之價格應非純橄欖油,依被告之專業職能對此應當知悉。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另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依油品比
例調整價格等語,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足取。且不能僅因被告於前案是告訴人身分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綜上,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油品比例製造油品,並就上開產品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堪以認定。
㈢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產品添加銅葉綠素:⒈查證人林立中於調詢時陳稱:國內於101年間發生起雲劑事件,衛生署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限縮葉綠素之添加規定,導致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等供應商,無法販賣天然葉綠素,林舫薰有告知被告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之事實,謝明蒝嗣後接任林舫薰職位,謝明蒝告訴我說被告要求福懋公司向其所指定廠商購買,被告於102年8至9月間找到一家葉綠素供應商,福懋公司乃向該廠商購得一批葉綠素,生產添加於委託代工之附表一所示產品。混油案爆發後,我與杜永光前去查閱該批葉綠素之進貨標籤,在標籤註明有英文銅之成分,始確定該批進貨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且已添加在代工生產之附表一所示產品。福懋公司自96年起受沛津公司所委託製造之橄欖油系列油品,所添加之葉綠素應是銅葉綠素,而供應商在標籤上標示為「天然葉綠素」,廠商於102年8月間寄來之產品標籤上改為銅葉綠素。福懋公司會在沛津公司所委託代工之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益壽油、橄欖山茶籽油、橄欖多酚健康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籽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精華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等14款調和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此係由林舫薰與被告商議決定後,直接交給生產部門陳俊憲等人配合,在前述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7頁背面、8至9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福懋公司96年開始買葉綠素,是因沛津公司要求我們代工出口中國,據我所知還有提供樣品給我們業務,之後確定訂單,由福懋公司向廠商購買葉綠素,作為添加在代工油品的著色劑,一直以來是這樣;我買的之前名稱叫天然葉綠素,到了8月份才改標籤為銅葉綠素,且是拿新標籤貼在舊標籤上等語(見102他6386卷五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訂購之葉綠素,是向沛津公司指示之廠商訂購,我詢問丁樑泉及陳俊憲、謝明蒝,被告經常至福懋公司,其目的就是要以銅葉綠素調油之顏色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57頁)。
⒉由上足知,福懋公司職員林舫薰告知被告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故被告向謝明蒝表示福懋公司要向其所指定之廠商購買,並於102年8至9月間找到葉綠素供應商,福懋公司因此向該廠商購買葉綠素後,生產添加於委託代工之附表一所示產品。林立中與杜永光前往查閱該批葉綠素之進貨標籤,而確定該批進貨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且已添加在代工生產之附表一所示產品。福懋公司自96年起受沛津公司委託製造之橄欖油系列油品,有添加銅葉綠素,廠商於102年8月間寄送之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福懋公司在沛津公司所委託代工之富貴一品、海玉田、台正、百優的、小西門等品牌之計14款調和油品,有添加銅葉綠素。由林舫薰與被告商議決定添加銅葉綠素,直接交予生產部門添加在油品中,被告要以銅葉綠素調整油品之顏色。
⒊證人杜永光於調詢中陳稱:沛津公司是被告親自擔任與福懋公司油品業務往來之聯繫人。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故因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向統園公司採購銅葉綠素。福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非有全部添加銅葉綠素,僅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油品,有因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102年8月之後,由統園公司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並加註僅可添加於口香糖及錠劑之用語;福懋公司接受沛津公司委託加工生產外銷至中國之每批油品,經依配方調製後,會先採樣送沛津公司目測油品顏色是否達要求,如符合要求即交生產線生產,如不符合要求,則會依沛津公司要求再追加銅葉綠素用量調製後,再送沛津公司,如符合要求則交生產線生產,由陳俊憲取樣後拍照,再將照片傳送給林舫薰,再由林舫薰攜至沛津公司,由被告目測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103背面、107及背面、108及背面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福懋公司是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我、林舫薰、張曉君、陳俊憲、林立中均知情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138頁)。由此足見,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訂單,故應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統園公司於102年8月後,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
⒋證人陳俊憲於偵查中陳稱:福懋公司購買的葉綠素是使用在 為沛津公司代工並外銷至中國的油品,有富貴一品、台正、小西門、百優的、海玉田,沛津公司的聯絡人是被告等語(見102他6386卷五卷第239頁,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96頁)。又於調詢中陳述:96年因沛津公司要求代工出口到中國地區產品,必須添加葉綠素,並提供樣品,遂向廠商採購,以作為添加代工油品之著色劑。福懋公司前所購買之名稱為「天然葉綠素」,後於102年8月改標籤為「銅葉綠素」,因102年8月間統園公司通知福懋公司原先所採購之葉綠素型號停產,福懋公司始改買統園公司另一型號之葉綠素,我嗣於同年8、9月間發現新採購之葉綠素,其成分是銅葉綠素。福懋公司接受沛津公司委託加工生產外銷至中國之每批油品,經依配方調製後,會先由我取樣拍照,照片再傳給林舫薰,林舫薰再帶到沛津公司,由被告目測鑑定,如符合要求即交生產線生產,如不符合要求,則會依沛津公司要求再追加銅葉綠素用量調製後,再送沛津公司,如符合要求則交生產線生產等語(見102他6996卷二[原卷]第72背面至73、74背面頁)。復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產品品質曾講過不夠綠,他在乎外觀顏色是否夠綠,他會來看產品顏色,我們也有拍照傳給他看過。是否橄欖油將比例調高,是否夠綠而需不需要再添加銅葉綠素部分,要問林舫薰,這是林舫薰之考量,要添加銅葉綠素是林舫薰向我表示,要將橄欖油比例調高亦同,該等訊息均是林舫薰所表示,包含混油或不夠綠,覺得不夠綠,希望要提高橄欖油比例,這是林舫薰之決定,嗣後決定添加銅葉綠素亦為林舫薰決定,因是代工油品,沛津公司是林舫薰全權負責等語(見103訴1852卷二[原卷]第49背面至50、51背面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要求福懋公司於代工油品中添加葉綠素以調整油品之顏色,而福懋公司前所購買之名稱為「天然葉綠素」,後於102年8月改標籤為「銅葉綠素」。
⒌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略吻合,並參沛津公司委託福懋
公司代工生產附表一所示產品即係為外銷至中國地區之故,有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附卷可按(見102他6996卷一[原卷]第235頁),足證係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要求添加銅葉綠素於附表一所示產品,以調整油品之顏色,而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訂單故應其要求為之,並由被告與林舫薰商議決定後,林舫薰告以生產部門添加在油品中。復參被告亦自承:我有要求福懋公司在調和油內加入天然葉綠素讓油品顏色綠一點,看起來比較像橄欖油,賣相比較好;我有介紹天然葉綠素的廠商給福懋公司;附表一所示期間我不定期會去福懋公司的工廠看製造流程,一年約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110偵9732卷一第248頁),可見被告確有為增加油品銷售量而調整油品顏色之動機,且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實為調和油,又福懋公司所購入名稱為天然葉綠素者實係銅葉綠素,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要求福懋公司於調和油內加入葉綠素以調整油品一情即屬相合,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值採信。而無從僅因被告於前案是告訴人身分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且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油品製成之相關決策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至無論福懋公司有無於非為沛津公司代工之產品中添加銅葉
綠素,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指示林立中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分屬二事;另沛津公司、被告與福懋公司間前雖就沛津公司、被告購買福懋公司自有品牌產品之部分達成和解,然並未就附表一所示產品達成和解,且觀以該和解書明載附表一所示產品不在該和解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09頁),衡以雙方係出於自身考量願意協商達成和解,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無上開指示添加銅葉綠素之行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為上開添加銅葉綠素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結,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與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法與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
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於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未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21日起發生效力。再者,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
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復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就同條第5項未修正。
⒊觀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法歷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故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①②、3①②③④、4所示,均係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所指示而由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之產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102年6月19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1④⑤、2③④⑤、3⑤⑥⑦所示,因被告行為終了時業已跨越102年6月21日後,自應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法律,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
二、銅葉綠素非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附表一所示之4項產品,並非純橄欖油(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混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比例之黃豆油,且添加有銅葉綠素,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成分,雖屬第㈨類著色劑,使用範圍與用量如後:①可使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用量以Cu計為0.04g/kg以下;②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量為0.5g/kg以下。惟依現行規定未准許用於食用油脂,此有沛津公司提出之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附表一所示產品瓶標、產品照片、福懋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福懋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式、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進口報單、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計算、食藥署102年10月7日署長信箱回函、食藥署10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02402551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306440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21452號函及檢附之訪談紀要、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2他字6996卷一[原卷]第14、77、153至155頁,102他字6996卷四[原卷]第3至6、139至141頁,103偵14537卷第73至97頁,103訴1852卷三[原卷]第174至193頁,103訴1852卷四[原卷]第14、18至19、20至61背面、66頁)。故銅葉綠素非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
三、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①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②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③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再者,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就同編號④⑤部分,亦犯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就同編號③④⑤部分,亦犯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就同編號⑤⑥⑦部分,亦犯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五、查被告指示林立中等6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日期前,先後多次就上開產品之品質(除附表一編號1④⑤以外)及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行為,暨自102年6月21日起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林立中等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並利用福懋公司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九、就附表一所示之四品項產品,其容量、包裝、標籤、委託代工之時期,均不相同,不能將上開各項油品之製造,包括為一個行為,故應分論以4個接續犯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為沛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食用油品經銷多年,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商品,竟指示林立中等6人為上開行為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為圖降低成本或增加油品銷量,欺瞞消費大眾,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應予嚴懲。又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前因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0偵9732卷一第191-194頁);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製造規模、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物品或為福懋公司所有,或為沛津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始定有刑事罰則。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①②、3①②③④所示,均係102年6月21日前被告指示而由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之產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福懋公司售予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之明細):
編號 產品名稱 西班牙橄欖油比例 義大利橄欖油比例 黃豆油比例 產品標示內容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瓶) 每瓶售價 (單位: 新臺幣元) 銷售金額 (單位: 新臺幣元) 銷售總額 (單位: 新臺幣元) 1 金伯萊橄欖油 (1000ML) 30% 0% 70% ①成份:天然橄欖油 ②PURE OLIVEOIL,100% 純橄欖,義大利進口 ①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1,035,000 ②100年9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72% 0% 28% ③101年11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100% 0% 0% ④102年8月21日 240 165 39,600 ⑤102年9月5日 360 165 59,400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銷售金額:99,000 2 台正橄欖油 (500ML) 30% 0% 70% ①成份:橄欖油 ②100%純橄欖 ,義大利進口,特級純橄欖油,Pure Olive Oil ①99年12月13日 2,400 88.5 212,400 440,305 ②102年6月6日 180 95 17,100 ③102年7月3日 300 95 28,500 ④102年8月29日 960 95 91,200 ⑤102年9月24日 959 95 91,105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銷售金額:210,805 3 台正橄欖油 (1000ML) 30% 0% 70% ①成份:橄欖油 ②100%純橄欖 ,義大利進口,特級純橄欖油,Pure Olive Oil ①99年12月13日 2,292 128.5 294,522 988,592 ②100年11月25日 2,340 130 304,200 72% 0% 28% ③101年11月22日 1,200 130 156,000 30% 0% 70% ④102年6月6日 180 130 23,400 ⑤102年7月3日 300 130 39,000 ⑥102年8月12日 600 130 78,000 ⑦102年10月17日 719 130 93,470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銷售金額:210,470 4 富貴一品橄欖油 (1000ML) 30% 0% 70% ①成份:橄欖油 ②100%純橄欖,義大利進口,OLIVE OIL 96年8月28日 4,200 140 588,000 5,570,880 97年8月20日 2,400 150 360,000 97年11月18日 2,400 140 336,000 98年12月11日 2,148 130 279,240 99年1月28日 2,400 130 312,000 99年7月1日 2,400 130 312,000 99年9月7日 2,352 130 305,760 99年12月17日 3,600 130 468,000 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100年1月20日 11,772 130 1,530,360 35% 37% 28% 101年12月18日 5,904 130 767,520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銷售金額:0說明:
一、本表銷售明細係依據沛津公司提出之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製作(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73至97頁)。
二、依福懋公司發票資料,沛津公司明細有下列二處錯誤,本表係依更正後之資料製作:㈠100年1月20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購買富貴一品「11,77瓶
、共1,530,360元」,明細誤載為「11,722瓶、共1,523,860元」(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73、83頁)。
㈡101年11月22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只有購買一筆「金伯萊
2,400瓶、共312,000元」,明細誤載為二筆(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73、87頁)。
三、本表金額均含稅。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楊明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楊明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楊明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楊明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林立中等6人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任職部門/職稱 職務內容 職務起迄時間 備 註 證據出處 一 林立中 80年4月25日 油脂處業務部/副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與執行 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30日 已於103 年11月5 日離職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第146至147頁背面) 油脂處業務部/副處長、代理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與執行 96年7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與執行 99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4日 二 杜永光 77年2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廠長 油脂、消費品之生產、包裝、倉管及設備等事宜 9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0日 已於107 年5 月20日離職 三 張致裕 81年8月17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業務課/副理 大宗油品等銷售(黃豆油、棕櫚油、芥花油銷售) 95年11月16日至99年9月30日 × 油脂處業務一部業務課/業務經理 大宗油品等銷售(黃豆油、棕櫚油、芥花油銷售) 99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 油脂處/副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與執行 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與執行 105年6月1日起迄今 四 張曉君 81年8月17日 消品處業務部/副課長 消費品帳務管理 90年11月1日至99 年9月30日 於107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油脂處業務二部/課長 消費品帳務管理 99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油脂處營管課/課長 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辦理 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油脂處/資深專員(四職等) 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辦理 105年4月1日至107年5月20日,107年9月17日起迄今 五 陳俊憲 95年3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專員 油脂生產、包裝等事宜 95年3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於107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油脂處生產部包裝課/代理副課長 油脂、消費品包裝等事宜 98年6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油脂處生產部包裝課/課長 油脂、消費品包裝等事宜 99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油脂處生產部包裝課/課長 油脂包裝等事宜 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油脂處生產部包裝課/課長 油脂包裝等事宜 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油脂處生產部精油課/課長 油脂(棕櫚油)之生產等事宜 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20日,107年9月14日起迄今 六 謝明蒝 99年3月1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業務課/專員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司油品銷售 99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林舫薰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由謝明蒝於101 年8 月1日起承接其業務 油脂處業務一部兼二部業務課/專員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司油品及消費油品銷售。承接林舫薰業務 101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油脂處業務課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司油品銷售 104年1月1日起迄今
附表四:
證據清單 一、證人林立中 (1)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卷五第5-11頁) (2)102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卷二第1-9頁) (3)103年5月9日調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1至12頁) (4)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53至58頁) (5)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6)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7)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8)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9)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10)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01頁背面) (11)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12)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3)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4)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5)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6)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7)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二、證人杜永光 (1)103年5月9日調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102-109頁) (2)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133至138頁) (3)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4)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5)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6)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7)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8)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01頁背面) (9)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10)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1)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2)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3)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4)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5)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三、證人陳俊憲 (1)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卷五第238-243頁) (2) 103年5月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68-75頁) (3)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93至100頁) (4)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5)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6)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7)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8)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9)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01頁背面) (10)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11)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2)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3)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4)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5)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6)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四、證人張曉君 (1)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原卷]第34至38頁) (2)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原卷]第74至80頁) (3)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4)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5)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6)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7)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8)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01頁背面) (9)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10)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1)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2)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3)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4)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5)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五、證人謝明蒝 (1)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原卷]第240至246頁) (2)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3)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4)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5)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6)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7)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82至102頁) (8)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9)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0)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1)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2)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3)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4)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六、證人張致裕 (1)10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原卷]第156至158頁) (2)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I(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1至63頁) (3)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II(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背面) (4)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原卷]第74至80頁) (5)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69至75頁) (6)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14至118頁背面) (7)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8)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9)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01頁背面) (10)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11)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原卷]第74至104頁背面) (12)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二[原卷]第47至267頁) (13)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87至109頁) (14)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三[原卷]第209至233頁) (15)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2頁) (16)107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五[原卷]第11至276頁) 七、證人楊佳惠 (1)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卷五第233-237頁) (2)103年5月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140-144頁) (3)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原卷]第160至162頁) (4)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原卷]第30至60頁) 八、證人林舫薰 (1)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原卷]第148至153頁) (2)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原卷]第74至80頁) (3)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232至254頁) (4)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原卷]第152至165頁背面) 九、證人丁樑泉 (1)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原卷]第108至111頁) (2)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原卷]第199至204頁) 十、證人羅淑津 (1)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原卷]第77至78頁) 十一、被告 (1)107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原卷]第131至173頁) (2)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一第247至250頁) (3)(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4、127至139、171至247頁) 十二、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原卷] (1)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品質承諾保證書(第9頁) (2)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0頁) (3)廈門天宏勝貿易有限公司召回公告及委託書(第11至12頁) (4)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第13、15、16、23頁) (5)衛生福利部回覆豐煜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4頁) (6)福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24頁) (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8月30日)(第34至36頁) (8)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7年4月1日)(第37至40頁) (9)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41至42頁) (10)廈門油品回收下架公告(第43至45頁) (1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024025511號檢驗報告書(第50至50頁背面)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99號)(第52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 (14)福懋油脂進銷存管理系統月銷貨明細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料及成品產銷日報表-消品課、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臺中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臺中倉(第59至73頁) (15)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7月1日)(第74至76頁) (16)富貴一品橄欖油瓶標(1000ML)(第77頁) (1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78至89頁) (18)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表(第99至114頁) (19)沛津有限公司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關係圖(第151頁) (20)台正特級橄欖油瓶標(500ML)(第153頁) (21)台正特級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4頁) (22)金伯萊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5頁) (23)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59至160頁) (24)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61至162頁) (25)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油品銷售遠東愛買量販店一覽表(第163頁) (26)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4頁) (27)海玉田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5頁) (28)台正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6頁) (29)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67至168頁) (30)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39,902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69至188頁) (31)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第189至190頁)OEM自有品牌橄欖調和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58,800元)、福懋油脂股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91至195頁) (32)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第208至209頁) (33)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8年10月1日)(第210至212頁) (34)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純橄欖油之領料情形一覽表(第231頁背面) (35)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第234至234頁背面) (36)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5頁背面) (37)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6頁背面) (3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第253至255頁) (39)沛津公司之登記資料(第7頁) (40)福懋公司之登記資料(第8頁) 十三、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 (1)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第31至31頁背面) (2)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第38頁) (3)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修繕請款單(第158頁) 十四、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 (1)沛津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①中國海關對純橄欖油檢測項目明細表(第167至170頁) ②SGS食品實驗室-臺北測試報告(第171頁)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沛津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72頁) ④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73至175頁) ⑤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76頁) ⑥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8,302)(第177頁) ⑦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113,300元、內銷愛買總金額579,600元)(第178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臺檢(食)字第103051902號函(第179頁) 十五、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 (1)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257900號函(第1頁)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北字第1039903422號函檢附沛津有限公司販售銅葉綠素之相關稽查紀錄與資料(第2至107頁) 十六、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1)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8,340,27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73至97頁) (2)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358,100元、內銷愛買總金額346,320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98至127頁) (3)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貨單(第135頁) (4)銷貨明細(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73頁) (5)橄欖油瓶標(第174至175頁) 十七、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 (1)林舫薰提出之訂貨聯繫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格表(第84至90頁) (2)張致裕提出之油品資料(第91頁) 十八、103年度偵字第29809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4822號)(第74頁) 十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1998號)(第56頁) (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31717號函檢附抽驗金萊橄欖油檢驗報告及相關稽查紀錄(第58至63頁) (3)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筆錄(第150頁) (4)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現場照片(第152至157頁) (5)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1040號函(第159至160頁) (6)金伯萊、富貴一品、台正橄欖油照片(第189至190頁背面) (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40010819號函檢附金伯萊橄欖油檢驗報告、驗餘檢體(第205至206頁背面) (8)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4年度院保字第595號)(第207頁) (9)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255至256頁) 二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第1至4頁) (2)林立中提出資料: ①97年10月15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63至70頁) ②98年度油脂處預算報告(第71至114頁) ③99年6月22日油脂事務處業務報告(第115至120頁) ④100年7月13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121至126頁) ⑤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日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127至128頁) ⑥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商品標示、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29至130頁) (3)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①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瓶標照片、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第140至145頁) 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財物招標文件清單(第146至147頁背面) ③國防部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拉油招標文件(第148至153頁) ④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食用橄欖油與橄欖油粕資料(第154至155頁背面)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第156至157頁) ⑥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158至159頁) 二十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三 (1)張致裕提出資料: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福明管字第921030號人事令(林舫薰)(第28頁) ②職務異動一覽表(第29頁)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7日福明管字第891015號人事令、93年4月21日福明管字第931015號人事令、95年11月7日福明管字第951044號人事令、99年1029日福明管字第991077號人事令(張致裕)(第30至33頁) (2)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明細表(第146至147頁背面) (3)林舫薰提出之台正訂貨單、百優的訂貨單(第171至173頁) (4)扣案橄欖油照片(第174至193頁) 二十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四 (1)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第14頁) (2)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式(第18至19頁) (3)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進口報單、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計算(第20至61頁背面) (4)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第66頁) (5)林立中提出資料: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葉綠素相關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10至122頁) ②旭梅葉綠素-油性外包裝照片(第123頁) ③食用天然色素衛生標準(第124頁) 二十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第17至22頁) 二十四、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卷四 (1)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①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合約書影本(第201至206頁) ②福懋公司與富貴一品公司合約書影本(第207至214頁) ③衛福部食藥署網頁資料影本(第215至218頁) (2)杜永光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43至244頁) (3)陳俊憲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79至280頁) (4)張曉君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89至290頁) 二十五、110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一 (1)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第25至125頁) (2)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第127至18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沛津公司)(第201頁) 二十六、110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等起訴書(第133至150頁) (2)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第151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