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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瓊瑤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瓊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瓊瑤為宥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寢具、居家生活用品、實體店舖及網路購物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特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仍基於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接續犯意,未經特力公司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起至11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宥泰公司內,為行銷之目的,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註冊「hola_live」帳號,並開設中文名稱為「和樂直播買賣HOLA」之網路賣場,以此網路購物之方式販賣寢具、生活用品,並以定期直播之方式將「和樂」、「HOLA」等字樣用於與網路購物有關之廣告上,以招徠消費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特力公司之商標權,吳瓊瑤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124元之營業收入。嗣因特力公司發覺吳瓊瑤上開行為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瓊瑤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並有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111年3月29日(111)智商20496字第11180196610號商標評定書、著名商標案件總彙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103、341-357、385-387頁)、蝦皮購物網站「hola_live」帳號註冊資料及提領紀錄(見偵卷第25-29頁)、「HOLA特力和樂直播」之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7-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公證書及「和樂直播買賣HOLA」之網路賣場頁面、直播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5-157、251-301頁)、被告販賣之商品標籤照片、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貼標照片(見偵卷第159-163頁)、告訴人向蝦皮購物網站提出之申訴書、蝦皮購物網站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9-175頁)、宥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65-16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6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起至111年5月17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30萬元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1、73-75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使用近似商標侵害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因而自蝦皮購物網站領取共計54萬4124元之營業金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hola_live」帳號註冊資料及提領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故就尚未賠償之24萬4124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商標圖樣及文字 註冊/審定號 1 和樂家居 00000000 2 HOLA及圖 00000000 3 HOLA和樂家居館及圖 00000000 4 特力和樂 00000000 5 HOLA 00000000 6 HOLA特力和樂及圖 00000000 7 HOLA特力和樂及圖 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