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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睿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ac9128」公開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仿冒LV nano speedy mini包包(下稱仿冒LV包包)訊息。經尤麗涵於110年7月29日見到前開出售廣告後向王睿杰詢問上開商品之細節,王睿杰即向尤麗涵佯稱該仿冒LV包包為自己從國外官方網站購入,有完整之官方購買證明云云,使尤麗涵陷於錯誤,誤信該仿冒LV包包為真品而願向其購買,王睿杰乃依約於111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肯德基福星門市前,將上開仿冒LV包包販賣並交付予尤麗涵,並收取尤麗涵交付之購買價金3萬9000元,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惟嗣經尤麗涵查證後發現該LV包包為仿冒品,遂聯絡王睿杰要求退款,王睿杰竟拒絕退款,更立即將先前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傳送予尤麗涵保證為真品之對話及商品外觀、序號照片之私訊訊息均收回,尤麗涵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涵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25-26頁、第151-152頁),並有警員110年8月31日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尤麗涵指認被告)、帳號「zac9128」於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訊息之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尤麗涵於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出售仿冒LV包包前後所駕車輛之照片)、告訴人尤麗涵自行將本案LV包包送鑑以確認真偽之鑑定報告(Entrupy Inc.、OX LECAT APP及LEGIT APPLTD.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人尤麗涵自行將本案LV包包送驗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尤麗涵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註冊商標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就侵權產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7-33頁、第35頁、第37-91頁、第93-103頁、第105-118頁、第119-124頁、第125頁、第135-137頁、第217-230頁、第231-2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包包1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利用網路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品廣告,進而向告訴人尤麗涵佯稱本案之LV包包為真品而販賣獲利,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造成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告訴人尤麗涵均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尤麗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告訴人尤麗涵、商標權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尤麗涵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亦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簽屬承諾書及登報道歉,經告訴人尤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62頁、第63-65頁),告訴人尤麗涵並表示已收到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亦表示同意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告訴人尤麗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包包1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係屬仿冒品,業由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LV包包1個,係告訴人尤麗涵於偵查中提出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該仿冒LV包包固為告訴人尤麗涵所有,然考量商標法第98條為義務沒收規定,凡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對於沒收與否並無裁量空間,故告訴人尤麗涵是否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等仿冒LV包包1個依法應予沒收之結論實無影響,爰認本案並無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3萬9000元販賣仿冒LV包包1個予告訴人尤麗涵,且已取得價金3萬9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頁),應認3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尤麗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5萬元在案,經告訴人尤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LV包包1個 (LV nano speedy mini) (序號:SR2220號,含外盒紙袋)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LV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LOUIS VUITTON (墨色)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