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林昱辰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被 告 游雅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註冊登記之「白之爛貓大頭像」商標,在國內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明知該商標權仍在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蝦皮網站上購買仿冒該商標權之商品,並基於非法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上旬起,在其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店面之選物販賣機台內,陳列該等商品,供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選物販賣機台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原告依法請求以該金額之600倍作為賠償金額,即210,000元(350X600=210,000)。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非委託第三人生產製造,又係於夾娃娃機內陳列販賣,對象為普通消費者,非中盤向下游通路批發,且非屬大型商場,流通有限,經警方查扣時,陳列時間不長,查扣數量不多,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原告請求以600倍計算,顯然不相當,請求以查獲零售單價350元之50倍以內定被告賠償金額,超出部分,予以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雅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游雅喬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擺設娃娃機保證夾取之商品零售金額350元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而被告亦自認該等商品陳列娃娃機內且保證夾取價格為35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尚有依據。
㈣又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以商
標法之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本院基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權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故著作權法的請求部分,就不再予以論列,先予敘明。
㈤次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
數定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基上,本件審酌被告仿冒商標圖樣,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質之損害,使原告或此蒙受損失;復徵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陳列時間短暫,且係於夾娃娃機內陳列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屬大型商場,所查獲之數量,各項品甚少,合計亦僅87件,數量不多,暨雙方當事人資力(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原告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以保證夾取價格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不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5,000元(計算式:350元×100倍=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自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於111年2月25日補充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公公)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