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張耀仁之戶籍地在臺中,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世界知名
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利用不詳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使用原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再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乙批,而以此方式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嗣臺北關承辦人於109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將上開輸入之貨物開箱查驗,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乙批,並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
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係以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並遭海關人員查扣之本案相關仿冒商品,其所申報之貨物金額(即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70元至38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依社會通念,進口人所購入商品之進價成本應較實際營銷之售價為低,故受侵害商標權人以進口人對其輸入仿冒商品所申報之價值(貨物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標準,自應為法之所許,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僅以被告輸入貨品所申報之商品價值380元作為未來原訂銷售之最低零售單價,並以之為計算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1,4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32,000元(計算式:380元×1,400=532,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1,200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456,000元(計算式:380元×1,200=45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阿迪達斯公司商品每件進價100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每件進價8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運動衣褲等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24日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仿冒上開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之衣褲後,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公司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向臺北關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衣褲輸入臺灣。嗣臺北關承辦人於109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將上開輸入之貨物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自行購買輸入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多係將其購入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加計其運費、人事管銷費用、利潤等後,始為其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是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應較其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低,是若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自應為法之所許。查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已如前述,而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係在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時,遭臺北關承辦人員查獲,尚未上市販售,自無所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可言,而依上開說明,得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標準。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主張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總完稅價格380元作為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褲之每件進價等語,而被告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每件進價為100元或80元之情,然否認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褲每件進價為380元。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總完稅價格,係指所申報該申報單上全部貨物之總完稅價格,而本案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從1件至17件不等,實際內容物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褲之商品數量則均為數十件不等,總完稅價格從374元至385元不等,堪認該總完稅價格並非每件商品之單價,則該金額縱有不實,亦難以此逕認每件進價即為380元,至被告雖辯稱每件進價為100元或8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前揭所主張之金額,均難憑採。則參之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遭查獲非法輸入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長褲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件),該案件案情與本案相似,且非法輸入之商品亦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長褲,又與本案遭查獲之時間相隔不到6個月,應足作為本案之參考。則被告在該案即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件之警詢時稱:我以總貨款約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仿冒商標運動長褲618件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該案購買仿冒商標運動長褲之平均每件進價為162元(計算式:100,000元÷618件≒1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足作為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⒊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輸入且經扣得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296件;扣得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222件,輸入數量非微,但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且扣案,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1,400倍、1,2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分別以400倍、350倍計算始為公允。
⒋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800元
(計算式:162×400=64,800);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00元(計算式:162×350=56,700),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4頁),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是應以被告實際領取之時即111年4月11日為送達之時。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納稅義務人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實際貨物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張耀仁 CX/09/309/M8274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PUMA短褲23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 張耀仁 CX/09/309/M8244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 adidas短褲1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PUMA短褲38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張耀仁 CX/09/309/M8246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2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4 張耀仁 CX/09/309/M8247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5 張耀仁 CX/09/309/M8276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10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6 張耀仁 CX/09/309/M8260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7 張耀仁 CX/09/309/M82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PUMA短褲48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 adidas短褲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8 張耀仁 CX/09/309/M8285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短褲38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PUMA短褲19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9 張耀仁 CX/09/309/M8259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衣服60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0 張耀仁 CX/09/309/M8258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短褲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PUMA短褲23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 張耀仁 CX/09/309/M8250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1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2 張耀仁 CX/09/309/M8242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 adidas衣服38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3 張耀仁 CX/09/309/M8249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PUMA短褲37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4 張耀仁 CX/09/309/M8251 000-00000000 000000000 仿冒 adidas長褲19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5 張耀仁 CX/09/309/M8275 000-00000000 00000000 仿冒 adidas衣服28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6 張耀仁 CX/09/309/M8240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PUMA短褲34件 00000000 、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