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鍾麗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鍾麗貞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聲請人有重度憂鬱症故需服用重度憂鬱症藥物,因此不應將服用服用重度憂鬱症藥物之事實列入評估,且一罪不能二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原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並已確定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之卷證核閱無誤。
(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屬單純之法令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已有未合。
(三)況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係於111年8月18日依照法務部前開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而依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結果所示,聲請人之靜態因子評分計52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5分,總分合計67分之事實,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7分,在60分以上,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其服用重度憂鬱藥物之事實列入評估,有一罪二罰之瑕疵云云,然觀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並未敘及聲請人所指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詞顯有誤會。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