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芃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芃萱(下稱被告)原在臺中市工作,嗣因懷孕,搬回老家高雄旗津區北汕巷8號待產,並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順利生產一名女嬰,目前專心獨立照顧嬰兒,平靜度日。詎日前一名臺中市警員突然來電告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依令執行勒戒,而遭通緝等語,令被告訝異與惶恐,被告早已戒絕毒品,未再吸食,亦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懇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如欲聲請重新審理,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聲請,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具狀聲請(聲請狀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書狀首行則記載「為聲請撤銷通緝併重新審理事」),有被告所提之上開書狀(上有本院111年5月23日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是被告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從而,被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之書狀雖首行另載「聲請撤銷通緝」等語,然查本院上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當事人已載明被告前開所述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地址,被告若自認確屬無辜,自應遵期到案說明,被告復未說明有何通緝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之情,故被告聲請撤銷通緝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