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州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同年12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與英才路470巷口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時,被告當場提出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內有海洛因成分)及鏟子1支供警扣押而查獲。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3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3379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事實與上述卷內資料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四、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顯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前於89年間,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3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