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移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111年5月24日屆滿2年10月。茲據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受處分人乃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
定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於108年5月8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義字第229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於108年7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1年5月17日中監教字第1116101165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收容人評估報告書、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確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