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謝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28、13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謝景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109年10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同年10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且為販賣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合計3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28、13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而受判決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
(二)惟查,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bk-DMBDB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有誤判情事,經媒體披露,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7日以中檢謀衡110執14384字第1109129907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重新檢驗,經重新判讀結果,確定上開毒品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乙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Nitrazepam(硝西泮)等情,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058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委任陳建勛律師於111年1月2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本院固以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四級毒品,核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原判決確定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檢驗毒品成分,依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函覆之毒品化學鑑定書,均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是被告所為並未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被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所調閱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卷內所附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上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聲再字第6號影卷第5至8、19至30、65至66、73至76頁)。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7日提出再審聲請書,於同年月16日以前詞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中檢謀衡110執14384字第1119027715號函及所附再審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第5至9頁),然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28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業如前述,並由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進行審理,而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犯如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影卷及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被告既已在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前,先行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業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已無實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