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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麗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麗瑗(下稱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再審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認定其犯罪是依據已註銷作廢不存在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作為證據,量刑與「依據證據原則」不符。「證據原則」,王麗媛推定王麗瑗,一字之差,差別甚大,何不以偵查所照之影像,實際查明真相,未查明影像,對再審聲請人量刑實屬不公平。

(二)「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再審聲請人在檢方移送後,一審法官並未開庭,現在二審已判決,實際僅二審開庭,一審依檢方聲請直接量刑,對再審聲請人明顯不公平,我國為三級三審制,至二審僅二審開庭?

(三)本件土地增值稅(贈與需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277元,申報時為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開立110年4月29日繳款書,時逢武漢肺炎疫期,生活不易,無法於繳款期限內繳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恐生滯納金,於開立繳款書時即表明,若未及時繳納,請自行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因現金不足無法一次繳清,導致申報書被「註銷」作廢,且其還有申請分期分年繳納,惟經否准在案,故其自始至終無意造成受贈人損害,且事後由員林分局「註銷」作廢,並通知受贈人,申報書因作廢對公務機關亦不生損害。

(四)告訴人王安祺於110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但提告當時上開申報書已註銷,亦有通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該案註銷,仍事後提出告訴,造成困擾,其僅未告知有申請分期分年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檢方並無其與告訴人同時偵訊之紀錄,其不明暸為何同時偵訊王定國?而事後檢察官受理告訴時,於110年9月17日調取增值稅申報文件,已見員林分局回送之申報資料上戳印「本分局總收文110年0000000號函撤(註)銷,本申報書作廢。」字樣,依據證據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於110年8月11日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不存在(註銷、消滅),檢方申調資料,由員林分局回報110年9月17日函文亦見該案已註銷不存在,卻以之為證據,與刑法基本證據原則不符,且檢察官若不知悉該案已逾繳稅期作廢註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即可證明檢方知情。

(五)檢方於偵查時,告訴人未與其同時偵訊,倒與無關之王定國同時應訊,用意何在?偵訊時檢察官呼叫王麗媛非王麗瑗,本人為王麗瑗,因何如此稱呼?檢方偵查不公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三分局)110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係記載「王麗媛」非王麗瑗,以及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將其姓名記載成「王麗媛」,依刑法證據原則,為何要推定王麗媛即是王麗瑗,難道員警問訊不加查核?地檢署刑案不弄正確,攸關刑事,證據要明確,但原二審判決書在證據能力㈡裡,竟推定王麗媛係筆誤?令人難服!三分局的調查筆錄顯非其親自參與,戚本弘偵查佐之詢問亦非其本人,應查明實際影像。

(六)本件關鍵在於申報及繳費這期間為武漢肺炎疫期,大眾生活不易,政府為提興經濟發放三倍、五倍券,其於接到土地增值稅繳費單時,何能在繳稅期限內,繳足稅款10萬277元,雖申請分期分年繳納,但員林分局於算出增值稅並發單時,即清楚表示:若未如期繳納為免生滯納金,請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申報書,因爭取分期未撤回,復經員林分局否准分期繳納,再於110年7月26日註銷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僅未將分期分年否准之事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單純以為贈與案件不了了之,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原由,致有檢方偵查之一連串事,唯王麗媛被詢問時之影像,與三分局詢問時之影像均可調閱,刑事講求證據要依事實論斷,推定判決,讓人不服。

(七)本件係因贈與產生增值稅,因為疫期,以為申請分期分年繳納,主管之稽徵機關員林分局會核准,但意外否准,致未告知告訴人。若准分期分年繳納,受贈人與贈與人原為家屬何用告訴,因已不生成損害,無生成損害之原意,應為喜劇收場,但案件已由員林分局註銷、作廢,實屬罕見。有何理由員林分局一定得註銷此增值稅,申報案件事後又提供蓋戳印之案件影本予檢方?既然註銷又何必提供!況且員林分局未說明何以註銷之理由,且既已註銷即不存在,檢方以此請求量刑,不存在如何量刑?

(八)請求調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申請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但遭否准之相關資料,依109年當時之稅法,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為200萬元,本件土地持分贈與免徵贈與稅,請查明本件是因贈與衍生之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或一般之土地增值稅。

(九)本件偽造文書成立之要件為要偽造文書事件於控告時存在,若存在,須要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損害於公眾而言,員林分局已於控告前110年7月26日註銷因贈與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既已註銷案件,就不生損害於公眾。至於生損害於他人,贈與是無償將財產贈送他人,關於負擔土地增值稅,因案件註銷,亦無從生損害,況本件土地是建地可自由買賣,損害又從何生起,為何一定要受刑事處罰?另關於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記載稅務單位的承辦人江進成已非在稅務單位,再審聲請人質疑江進成是在何單位任職或已經退休。上開電話紀錄也是記載「王麗媛」,而非王麗瑗,為何其要出庭。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劉俊宜是接手的承辦人員,為何回答臺中地檢署的時候,未說明清楚本件已經於110年7月26日註銷。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陳明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8地址及台中郵政信箱1-116號,經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291、293頁)。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自111年8日10日最早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20日,而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東區,郵政信箱位於臺中市南區(臺中路郵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再審期間計算至111年8月30日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遲於翌日即111年8月31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有卷附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