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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志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志堅(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貳、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肆、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依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之訴狀,聲請人係主張略以:其係透過林清貴購買本案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應為李國錱而非劉君英,且其有將違規罰鍰款項交予林清貴,係林清貴未繳納,而本案自用小客車第1次遭人懸掛吳家嫺所有、吳嘉哲所使用之Y6-7530號車牌(下稱甲車牌)2面,係因109年9月4日其遭黃福生所騙至市區吃晚餐時,遭林清貴取下原車牌,當日晚上即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然因其非為車主而不予成案,於9月12日發現該自小客車遭懸掛他車車牌,嗣於110年1月11日晚間有前往派出所詢問如何辦理、可否報案;又該車第2次遭懸掛羅清秀所有、其夫盧文標使用之AQG-7621號車牌(下稱乙車牌)2面,其係於110年3月14日始發現,而於同年6月13日遭警方查獲。本案都是林清貴所為、其沒有懸掛贓物車牌云云。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9年4月間起,即為聲請人使用中,嗣經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將該車牌取下,是自109年9月7日起,聲請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上已未懸掛號碼H7-1481號車牌,處於未有車牌懸掛之狀態。而該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車上懸掛有贓物即失竊之甲車牌,且甲車牌遭扣案後,警方於110年2月26日已將該車輛交由聲請人領回,該車輛已無懸掛車牌;該車輛於110年6月3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往德基電廠方向、及於同年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為警攔查時,車上懸掛有贓物即失竊之乙車牌等之事實,為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上有懸掛遭竊之

甲、乙車牌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稱其係向李國錱而非劉君英購買車輛、有給林清貴款項繳納罰鍰、於發現車輛遭懸掛甲車牌之後曾前往派出所詢問報案事宜等情,均無礙聲請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本案甲、乙車牌非由其所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惟原確定判決以林清貴之證述及劉君英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曾在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一再要求聲請人給付車款,於同年月24日告知聲請人臺中市停車處要求繳納停車費之罰單,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向劉君英索取該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方能繳納罰單,劉君英即於同年月3日將行照及保險卡拍照後,傳送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仍未給付車款,劉君英乃於同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車子遭罰款,要求聲請人返還車輛,然未獲置理;又劉君英於109年9月8日將號碼H7-1481號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並報廢該車,於同日以LINE再度要求聲請人將車輛返還,告知已報廢該車,若翌日仍未將該返還,將去報警等節,認定該車輛於109年4月間交予聲請人使用後,該車即處於聲請人之實力支配下,林清貴、劉君英並未實質管領該車輛,若林清貴、劉君英得以知悉該車之行蹤,理應逕行將該車取回,豈可能得知該車之行蹤仍未取回該車,反而在該車懸掛來路不明之甲、乙車牌,讓聲請人仍得繼續使用該車之理。且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知道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其於109年9月12日下午就發現車牌改懸掛甲車牌,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甲車牌已遭警查扣,嗣後其將車領回後,某日發現車上已懸掛有乙車牌,其知道來路不明之車牌有可能是贓物等語明確。則原審以聲請人明知甲、乙車牌均非該車輛原有之車牌,而該等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車上,仍予以懸掛使用,且將掛有該等車牌之車輛行駛在路上而遭警查獲,而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申言之,原審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聲請人係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甲、乙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而聲請人僅執詞主張本案甲、乙車牌非由其所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本案都是林清貴所為云云,均無礙聲請人主觀上明知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甲、乙車牌確為贓物車牌、該懸掛甲、乙贓物車牌之車輛係由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事實,即聲請人本案確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就其於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各情,均難以作為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

五、至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雖表示欲聲請傳訊證人李國錱、陳亨龍,然聲請人亦稱該等證人無法證明本案甲、乙車牌係由誰所懸掛;另聲請人聲請傳喚林隆盛、黃志財、鄭進財等人,欲證明林清貴是否為狡詐之人;又聲請傳喚謝玉婷,欲證明證人在林清貴的賭場工作、也有被林清貴騙過;復聲請傳喚吳文明,欲證明其打麻將輸林清貴錢;再聲請傳喚李國錱之高中同學陳培坤,要證明林清貴是一個笑面虎、笑裡藏刀的人等語,均與聲請人本案是否該當收受贓物犯行無關,並無調查關聯性。再者,聲請人表示欲聲請傳喚林清貴,因其之前在法院作證陳述不實等語,惟林清貴前既已曾於法院到庭作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項重複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末查,聲請人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本院衡酌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甚久,且聲請人並未指明欲調閱何時、何地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必要或調查可能,實則,縱使聲請人得提出本案非由其本人懸掛甲、乙車牌之監視器畫面,然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有懸掛遭竊之甲、乙車牌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本案所為已然該當收受贓物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足資作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理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且其於再審訴狀中所主張之理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件:刑事再審之訴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