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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建淼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陳秀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鸞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鸞為告訴人陳建淼之姐。

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而陳木山前因罹患失智症,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於110年10月28日開始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明知陳木山早已罹患失智症,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取財之犯意,乘陳木山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能力,於111年1月間某日,偽造陳木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陳木山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致使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陳木山之財產權及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利,亦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秀鸞固不否認有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木山親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是陳木山委託伊去申請,且因為陳木山有兩棟房子,一棟給告訴人他們,一棟就給伊及其他兄弟,但因為哥哥及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且為了要扶養陳木山,打算拿本件不動產去向銀行貸款,代書也都有幫忙處理這些事,當時小姑姑陳雷也在場等語。經查:

證人即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不動產之登記事件是伊處理,於111年1月15日在陳雷家中,伊與被告、陳雷、陳炯熒及陳木山都有在場,現場伊有跟陳木山確認贈與契約,並請陳木山確認之後要在私契上簽名及捺指印,伊也有把契約內容宣讀給陳木山聽,也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給被告,確認後請他在公契上捺印,作為雙重確認,且因為擔心陳木山看不清楚,還有作大字報給他看,他看完之後也有在上面簽名,陳雷當場也有簽名,所以伊都是確認是陳木山本人意思才去辦理登記,私契跟公契上面的簽名都是陳木山親簽,當天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陳秀鸞跟陳雷,也都知道伊是代書等語;證人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代書有到伊家中,要處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之事,伊是見證人,當天代書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也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他聽,私契及公契上的簽名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代書也有拿大字報給他看,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認出伊,於111年3月17日,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伊之孫子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炯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伊有在場,代書當天有念贈與契約給陳木山聽,也有向他解釋贈與的意思,私契上之簽名及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陳木山也有同意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很好,也是陳木山叫伊載他去陳雷家,陳木山也都認得出伊,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是因為要去本件不動產去貸款,預備支付陳木山去養護中心的錢,於111年2月16日,陳木山有去烏日林新醫院體檢,也沒異狀等語,可知陳木山確實係依照其自己意願,將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至告訴人指稱陳木山當時精神狀況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然查,依秀傳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之失智衡鑑報告,其上記載「案子同來...注意力稍差,理解力尚佳,配合度高。」等語,是陳木山於110年11月11日就醫檢查當時,雖有失智症,但是否可評斷為無辨識能力及理解能力,實有可疑。且酌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難以認定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當天,確實是處於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在代書有屢次向陳木山本人確認其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本件自無法證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確實陷於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之情。綜上,本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原署檢察官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木山親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是陳木山委託伊去申請,且因為陳木山有兩棟房子,一棟給聲請人他們,一棟就給伊及其他兄弟,但因為哥哥及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且為了要扶養陳木山,打算拿本件不動產去向銀行貸款,代書也都有幫忙處理這些事,當時小姑姑陳雷也在場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不動產之登記事件是伊處理,於111年1月15日在陳雷家中,伊與被告、陳雷、陳炯熒及陳木山都有在場,現場伊有跟陳木山確認贈與契約,並請陳木山確認之後要在私契上簽名及捺指印,伊也有把契約內容宣讀給陳木山聽,也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給被告,確認後請他在公契上捺印,作為雙重確認,且因為擔心陳木山看不清楚,還有作大字報給他看,他看完之後也有在上面簽名,陳雷當場也有簽名,所以伊都是確認是陳木山本人意思才去辦理登記,私契跟公契上面的簽名都是陳木山親簽,當天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陳秀鸞跟陳雷,也都知道伊是代書等語;證人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代書有到伊家中,要處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之事,伊是見證人,當天代書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也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他聽,私契及公契上的簽名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代書也有拿大字報給他看,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認出伊,於111年3月17日,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伊之孫子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炯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伊有在場,代書當天有念贈與契約給陳木山聽,也有向他解釋贈與的意思,私契上之簽名及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陳木山也有同意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很好,也是陳木山叫伊載他去陳雷家,陳木山也都認得出伊,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是因為要拿本件不動產去貸款,預備支付陳木山去養護中心的錢,於111年2月16日,陳木山有去烏日林新醫院體檢,也沒異狀等語,可知陳木山確實係依照其自己意願,將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至聲請人指稱陳木山當時精神狀況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然查,依秀傳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之失智衡鑑報告,其上記載「案子同來...注意力稍差,理解力尚佳,配合度高。」等語,是陳木山於110年11月11日就醫檢查當時,雖有失智症,但是否可評斷為無辨識能力及理解能力,實有可疑。且酌以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亦難以認定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當天,確實是處於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在代書有多次向陳木山確認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辦理贈與契約簽名,本件自無法證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確實陷於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之情。又查陳木山雖於111年2月16日在林新醫院僅做PCR檢查,並未曾做精神狀況之檢查,惟於翌日即同年2月17日陳木山曾至林新醫院體格檢查,曾做理學檢查:頸部無異常,腹壁及內臟無異常,神經系統無異常,精神狀態無異常,視力無法測,聽力無異常等情(見原署卷第189頁),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尚難盡信。證人翁慈繁、陳雷、陳炯熒及被告係經原署檢察官隔離偵訊,經核並未發現有與串證之情事,又核對證人翁慈繁提出經陳木山簽名按指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當日按指印之照片3張後,可見簽贈與契約時,係由陳木山親自簽約,故原署檢察官採信各該證人之證詞,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里長魏文彬作證云云,惟魏文彬係第三人,且簽訂贈與契約時並不在場,對於簽訂贈與契約過程並不了解,無法證明陳木山簽訂贈與契約之精神狀況,故無傳訊之必要。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木山雖於110年11月11日至秀傳醫院接受心智衡鑑,經診斷、檢測後,固認陳木山檢查為中度失智乙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智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23至26頁),然證人即辦理本案移轉所有權之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須先做契約拿給陳木山簽名,被告再將契約、印鑑及權狀等文件交給伊辦理,依代辦多年經驗,伊必須再跟陳木山本人確認,於111年1月15日陳雷家中,有被告、陳木山、陳雷、陳炯熒及伊與伊的代書助理在場,陳木山能認得全部的人,伊有跟陳木山解釋贈與房子的意義、是否確實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也有朗讀契約內容,還有寫大字報給陳木山看,陳木山在公契上捺印,私契上第2個簽名是因為伊有再向陳木山確認所簽的,大字報亦有請陳木山簽名捺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陳木山簽名捺印照片3張、大字報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55至165頁);證人即陳木山妹妹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本件房地過戶見證人,代書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陳木山聽及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過戶,陳木山有說好,私契、公契及大字報上陳木山簽名及指印都是陳木山親自簽名及捺印,111年3月27日家族聚餐陳木山都還認得出伊孫子,還坐輪椅到每桌敬酒,伊有問陳木山誰是誰,陳木山也都還認得,陳木山是在住院時才開始不醒人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即陳木山長子陳炯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陳木山精神狀況很好,也能認出我們,代書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及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過戶,陳木山當然懂贈與的意義,私契上面簽名及指印都是陳木山親自簽名捺印,同年3月27日家族聚餐時陳木山都還認得我們,陳木山有時間概念,平常都是陳木山叫伊載他,回診時間都是陳木山跟伊說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所述,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時,能認得當天所有在場之人,理解贈與房地之意,並親自親名及捺印,而聲請人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智衡鑑報告及陳木山診斷前即已無法拿筷子吃飯、提筆寫字,且沒有時間、金錢概念,經營五金行時常找錯錢,及常將聲請人誤認為其配偶等情,據以推論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無法理解贈與房產之意之狀態,並不具有贈與房產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等情,顯與上開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所述不符,是聲請人所為之推論尚非可採。

2.聲請人稱陳木山名下僅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即本案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正後方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為陳木山配偶黃櫻美所有,該2間房屋相隔之牆打通,且為單一出入口,系爭房屋為陳木山經營之五金行店面,黃櫻美之房屋則為聲請人、陳木山及黃櫻美一同居住,陳木山若要處理本案系爭房屋,不可能未知會其配偶及聲請人即將本案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木山平時皆由黃櫻美及聲請人照顧,被告居住於清水,被告及其兄弟一年回家探視陳木山次數甚少,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屋貸款金額亦未用以支付陳木山扶養費,顯見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屋是為變現云云,然本案系爭房屋雖與黃櫻美所有之房屋相連通無隔間,然整體觀之系爭房屋構造上獨立性尚存,且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財產權概念上仍屬2個所有權之標的,黃櫻美之房屋有設置門牌,聲請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看出黃櫻美之房屋有獨立出入口(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21頁),聲請人所指並非實在。

3.陳木山贈與本案系爭房地給被告之原因,據證人即陳木山之妹陳雷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木山常來我家找我,每次有事情,一通電話都是被告從清水回家處理,111年1月15日時,有說房子借錢支付安養院,剩餘的錢分給3個小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6至107頁),顯見陳木山與陳雷平時有往來,陳雷所述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陳木山之長子陳炯熒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木山當時狀況越來越差就有考慮要去養護中心,但費用一個月6萬元,所以就想用陳木山房子貸款給付,陳木山有說大房拿1份,二房拿1份,二房的房子已經給聲請人,所以本案系爭房屋是大房3個小孩分,我們兄弟也同意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木山有2棟房子,陳木山知道黃櫻美只會顧自己的小孩,所以就一戶一棟,本案系爭房地就先過戶給我,因為陳炯熒與陳深志有信用瑕疵,我們3個有簽同意書要共同扶養陳木山及共同負擔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97頁),觀諸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甲方有條件贈與,乙方同意扶養照護甲方至終老,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大字報則記載:「我本人同意過戶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子及土地給陳秀鸞,以後由陳秀鸞、陳深志、陳炯熒三人自行分配」等語,可知本案系爭房產所有權人僅登記予被告,因陳深志、陳炯熒有信用瑕疵,陳炯熒、陳深志亦可分配本案系爭房屋並一同扶養陳木山。至聲請人稱被告貸款之金額並未用於陳木山安養費用,還要求聲請人負擔安養中心費用,聲請人與陳木山為父子,本應互負扶養義務,被告要求聲請人負擔陳木山之扶養費並無不合理。

4.聲請人另提出影片指稱被告指導陳木山書寫「菲」字,陳木山非但無從理解被告指示,握筆時手抖動不穩之情形,陳木山如何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等文件上之簽名,然該影片僅能證明陳木山不會書寫「菲」字,無法證明陳木山當時已無法親簽自己之姓名,而大字報上以細字筆之「陳木山」筆順、字形呈扭曲、顫抖,然換成筆蕊粗的筆「陳木山」簽名與公契、私契之簽名相似,且公契、私契及大字報上陳木山之簽名均為陳木山親簽,已有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可證,並有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在大字報簽名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

5.聲請人自承:陳木山從106年開始身體不好有疑似失智的情形,被告跟我說才知道110年10月、11月陳木山就有被診斷中度失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96頁),可知聲請人雖與陳木山同住,然對於陳木山就醫情形並不明瞭,而110年11月12日之心智衡鑑報告亦僅為當日醫師對於陳木山認知能力及自我照料等能力所為之評估,均難認可以具體展現陳木山於日常生活之辨識能力,而111年1月15日代書多次向陳木山確認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辦理贈與契約簽名,本案自無法證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確實陷於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之情,故不起訴處分以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之證詞、林新醫院體檢報告及秀傳醫院之心智衡鑑報告等資料等證據,判斷難以遽認陳木山於111年1月間確已欠缺處理其名下房產相關事務之意思表示能力乙節,並無違誤或疏漏之處。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之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