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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正茂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張榮福

吳燕明

莊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正茂以被告張榮福、吳燕明、莊政哲涉犯毀損債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福因投資事宜積欠聲請人累計新臺幣(下同)8560萬元,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榮福名下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因被告張榮福之哀求而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張榮福為脫免對聲請人之上揭債務,乃與被告吳燕明共同基於毁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將被告張榮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明。嗣後,聲請人因發現被告張榮福似有脫產之虞,而再於108年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榮福名下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然於同年月21日,聲請人再因被告張榮福之哀求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詎被告張榮福為脫免對聲請人之上揭債務,乃與被告吳燕明、莊政哲共同基於毁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揭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明之上揭房地,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政哲。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6條毁損債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五、本件交付審判範圍: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毁損債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然依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被告張榮福等3人虛偽買賣房地共同涉嫌毁損債權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就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毁損債權犯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用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之起算,即所謂「知悉」時,係指申告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解釋上申告人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並非要求申告人必須鉅細靡遺陳述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是此處所言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應僅係排除單純懷疑而未有實證之情形,毋須達於掌握有足夠證據,而能認定所指述犯罪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有罪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蒐集證據、法院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問題,否則,不啻表示得為告訴之人在窮究得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之事證前,告訴期間將永無進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懸而未決,悖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二)聲請人本案告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犯行,所指述之情節與其前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提出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之情節相同,觀其前案告訴意旨『...張榮福明知告訴人對其有8560萬元之債權存在,卻不欲返還,與被告吳燕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其名下坐落於西屯區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吳燕明;嗣後吳燕明再依張榮福之指示,與被告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莊○○(前案告訴狀第3至4頁)』,並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前案告訴狀暨其告證在卷可稽(見他6222卷第3至49頁),且聲請人於前案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0年5、6月間與被告吳燕明聊天,得知被告張榮福把本件房地買賣過戶給被告吳燕明,被告吳燕明再轉賣給被告莊政哲(見他6222卷第220頁、上聲議卷第31頁),依前案告訴狀及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已足以特定本案所指述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本案所指述毀損債權犯行,難謂聲請人對於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僅係單純懷疑,則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本案所指述毀損債權犯行,而應自該時起算告訴期間甚明。是聲請人本案於111年6月21日具狀對被告張榮福等3人提起毀損債權罪嫌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告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本件告訴逾期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