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睿宏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蔡梓詮律師被 告 鄧永燃
廖倉德
劉千瑜
劉尚達
蘇國翔
李程澤
徐銘駿
許閔傑
吳茂成
張智詠
洪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8號、第31309號、第3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睿宏(下稱聲請人)、告訴人賴宗政及吳侑瑾以被告鄧永燃、廖倉德、劉千瑜、劉尚達、蘇國翔、李程澤、徐銘駿、許閔傑、吳茂成、張智詠及洪進雄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08號、第31309號、第3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607號偵卷二)第375-385頁、臺中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45-58、7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5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針對不起訴處分書㈠部分: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鄧永燃、廖倉德、劉千瑜、劉尚達、蘇國翔
、李程澤、徐銘駿、許閔傑、吳茂成及張智詠並無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除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主要理由,然徵諸一般社會觀念,夥同包含黑道份子在內之大量人員前往議事,無非係為壯大聲勢威嚇他人妥協,向他人傳導若不依命行事可能會遭致黑道加害之不利結果,當天雙方係為討論房仲店合作事宜,前往現場者除被告鄧永燃、廖倉德、劉千瑜外,其餘人等概與雙方商議事務無關,實無併同到場之必要。
⒉依照臺中高分署處分書所記載「另參與聲請人等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有熱心人士以該地多人聚集,意欲不明報警前往了解處理」等語,可知當日被告等人聚集多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北屯機捷南興加盟店(下稱有巢氏南興店)之情形,依照被告等人講話口氣、行為舉止展露之態度,應已透露衝突一瞬即發之態勢,方使熱心人士報警希望能化解衝突,被告鄧永燃、廖倉德、劉千瑜當日邀集眾多黑道人士到場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仗勢威嚇聲請人就範,即有研求必要,然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要事實未予詳盡調查,應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㈡針對不起訴處分書㈡㈣部分:
⒈聲請人過去擔任被告廖倉德所經營有巢氏南興店店長,告訴
人賴宗政及吳侑瑾則擔任該店業務人員及組長,被告劉千瑜則為被告廖倉德之配偶,彼此皆為舊識,互相加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人脈圈多有重疊,被告廖倉德與劉千瑜發布上開文字訊息,應可合理預見聲請人將會看到或店內業務員、幹部亦可能輾轉告知聲請人,被告廖倉德與劉千瑜對於其等所傳送惡害告知內容將傳送予聲請人知悉乙事,應屬可得預見。
⒉被告廖倉德與劉千瑜所發布文字訊息已直接指名道姓針對聲
請人,若僅單純發洩情緒,至多對聲請人辱罵或表達憤怒不滿之心情即可,而被告劉千瑜使用之文字已涉及事後「報復」,又強調認識黑道等語,自容易使人產生黑道暴力尋仇之聯想,因而產生恐懼心情,隱含有恐嚇聲請人之意,被告廖倉德與劉千瑜應具有恐嚇罪之間接故意,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針對不起訴處分書㈤部分:
⒈依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陳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廖倉德固曾
就合夥開設永慶房屋北屯水岸岩加盟店(下稱永慶水岸岩店)有所商議,然雙方對於股權結構、利潤拆分比例等合夥契約之必要要素尚未達成協議,可見該合夥契約仍在初始商議階段,臺中高分署處分書亦認定雙方之合夥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故聲請人即無強制履約之義務,縱聲請人嗣後未履約,被告廖倉德對聲請人亦無民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賠償被告廖倉德之損失,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臺中高分署認定被告等人請求聲請人賠償係正當行使民法上權利云云,其理由已自相矛盾,顯有瑕疵。
⒉永慶水岸岩店目前由被告劉千瑜擔任負責人之艾莉創億不動
產有限公司正當營運中,原先擬出之裝潢、人員等費用並未因此閒置浪費,亦未因欠缺聲請人資金而無法營運,且被告廖倉德逼迫聲請人簽立本票當時,聲請人已表明根本未積欠被告廖倉德任何債務,被告廖倉德竟仍以恐嚇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及股權讓渡書,自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係正當行使民事上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廖倉德確實受有損失,聲請人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
本票及股權讓渡書,總金額達587萬5,000元,上開金額與其實際損失並不相當,且依通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僅因聲請人未投資而造成如此大之損失,其中應含有部分被告等人明知無請求權利仍藉故勒索部分,臺中高分署處分書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有瑕疵。
⒋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要求被告廖倉德就聲請人未能投資因而產
生損失部分舉出相關證據,僅憑被告廖倉德片面之詞,認據被告廖倉德受有該等損失,應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08號、第31309號、第
36607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遭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指訴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固指稱遭被告鄧永燃以由後方徒手勾勒脖子之方式恫
嚇,復與告訴人賴宗政指稱遭被告廖倉德以:聽聞告訴人賴宗政在外散佈謠言而引發某位南投地區之友人憤恨,原本之前就要將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載往南投等暗示傷害渠等之言語恫嚇云云,另恫嚇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須關閉群義南興店並且離開臺中市云云,然為被告鄧永燃及廖倉德所否認。又此部分除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鄧永燃及廖倉德確有上開恐嚇行為,自無從認渠等確有此部分犯行,而逕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又即便被告劉尚達曾口出:「你想清楚要不要繼續合作,如果不要合作,你將失去自己的舞台」等語,惟該言詞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劉尚達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廖倉德於111年1月7日晚上9時許,以「廖倉德」之暱稱
在臉書社群網站,發送內容為:「那沒關係你自己要保重,你要搞真的搞錯人了張睿宏」、「我可以不做仲介,隨時歡迎你!」等語;被告劉千瑜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劉艾莉」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發送內容為:「我本人劉艾莉背後律師團隊還有黑白道等著處理你們還有群義單元12南興店還有當初要合夥背棄的!你們一定要活著等著!有本事在台中做仲介要看你們後台夠不夠硬!你們每個人!我絕對一個個處理!拭目以待!」等語之限時動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被害人因此加害之通知而心生恐怖,致生危害而安全,始足當之,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所為,僅在個人臉書網頁撰文抒發情緒,並非直接對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為之,僅係在外揚言。縱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主動搜尋上開臉書網頁而輾轉得知上情,然難認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刻意要求不特定人轉達或期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偶然能夠得知,苟因此認定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即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則渠等是否該當於刑法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端視於渠等無法完全掌握之不特定人轉達或期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偶然能夠得知。則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在發表上開文字後是否構成犯罪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實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應認渠等主觀上應無對聲請人與告訴人等為惡害通知之意,自未合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⒊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聲請人曾與被告廖倉德口頭協議另行合夥成立永慶水岸岩店,然因雙方就管理方式及持股比例意見歧異,經協調未果,聲請人乃退出永慶水岸岩店之籌備。另告訴人賴宗政於110年10月間,受託協助被告劉千瑜洽談房屋買賣事宜,經告訴人賴宗政斡旋後,買賣雙方完成簽約,惟嗣後發現計算買家應準備之款項時少算80萬元,經協調後買家只願再支出30萬元,致有巢氏南興店須補足50萬元之差額。經雙方於上開時間在有巢氏南興店協調後,由聲請人賠償500萬元及轉讓群義南興店(按指後述群義房屋單元十二南興加盟店)25%之股份,並簽發本票、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予被告廖倉德。告訴人賴宗政則賠償所造成損失50萬元之半數即25萬元,並簽發本票,因其於離職時已遭扣薪3萬元,乃於111年1月下午6時10時許,依被告廖倉德之指示先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有巢氏南興店,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倉德,始取回其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股權讓渡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25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確曾與被告廖倉德口頭協議另行合夥成立永慶水岸岩店,惟雙方嗣因意見不合而作罷,且告訴人賴宗政確曾因斡旋房屋買賣事宜致有巢氏南興店須補足50萬元之差額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認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之行為造成有巢氏南興店蒙受損失,而邀集對方前往談判,並要求簽發上開文件及支付款項加以賠償,核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民事給付請求權之舉。自難認被告廖倉德、鄧永燃及其餘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宗政主張遭被告等人藉人數優勢,使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宗政無法伺機脫離之方式控制渠等之行動及逼迫簽發上開文件、在個人臉書發文道歉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雖可見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有巢氏南興店,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站立在會議室,被告劉尚達則與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坐在一旁,嗣聲請人與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站立在戶外,惟過程中未見被告等人有何以人數優勢控制告訴人等之行動,或有何威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情形,至其餘時間則無監視錄影器畫面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控制行動及威脅逼迫等情,應純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且除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徒憑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等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在被告廖倉德原所負責經營之有巢
氏南興店擔任店長、業務人員及組長,嗣聲請人與被告廖倉德口頭協議另行合夥成立永慶水岸岩店,然因雙方就管理方式及持股比例意見歧異,經協調未果,聲請人乃退出永慶水岸岩店之籌備,雙方致生有嫌隙,另告訴人賴宗政於110年10月間,受託協助洽談房屋買賣仲介事宜,經斡旋後,買賣雙方完成簽約,惟嗣後發現計算買家應給付之款項時少算80萬元,經協調後買家只願再支付30萬元,致有巢氏南興店須補足50萬元之差額,佐以聲請人、告訴人2人旋即離職後,另成立群義房屋單元十二南興加盟店(下稱群義南興店),有巢氏南興店之部分業務人員亦經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帶同離職轉至該群義南興店任職等情,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及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均不否認之事實,是雙方基於上開原由互生有怨懟。而綜觀權衡雙方既有上開爭端糾紛在先,彼此間均已有動怒,互有指責自在所難免,故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分別在社群網站,發送內容為:「那沒關係你自己要保重,你要搞真的搞錯人了張睿宏」、「我可以不做仲介,隨時歡迎你!」、「我本人劉艾莉背後律師團隊還有黑白道等著處理你們還有群義單元12南興店還有當初要合夥背棄的!你們一定要活著等著!有本事在台中做仲介要看你們後台夠不夠硬!你們每個人!我絕對一個個處理!拭目以待!」等語之限時動態文章,無非係指責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上開違反原先共同籌設永慶水岸岩店之承諾,帶隊集體離職另行自創群義南興店在同一地區同業競爭,而如同上述;過程中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確有該項客觀事實不諱,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撰文公開指責訴之公評,其情緒自難免激動,對峙氣氛厚濃,口氣不佳應合乎常情,雙方往來動作行為亦屬對立激烈,惟各自解讀自屬不一,衡情其間所為之情緒舉止對話,並非毫無緣由之挑釁而致,能否即謂之係屬恐嚇言語,是否會因之而心生畏懼?是否已有致生危害於對方安全之威脅?則理應考量該時雙方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論斷,自難遽依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臆測、推論之詞及斷章取義之字語,似嫌牽強,尚難採信。則被告等人該部分所為對話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情緒發洩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故就當時整體氛圍而言,被告等顯非果真意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相通知,所為無非僅係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對應行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話語,而非將加害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意。況案發時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任何提及加害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恐嚇語詞或強制聲請人違反其本意之行為。故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實施具體強制危害或有恐嚇犯罪行為之犯意一事,尚可採信。揆之首開說明,自難遽繩被告等人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⒉另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指訴與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在有巢
氏南興店商談上開雙方糾葛解決之時,被告鄧永燃(有巢氏南興店股東之一)帶同被告劉尚達、蘇國翔、李程澤、徐銘駿、許閔傑、吳茂成、張智詠、洪進雄及不詳男子等共計約20餘名到場助勢,藉以人數優勢使聲請人、告訴人2人無法伺機脫離之方式控制渠等行動,被告劉尚達並出言:「你想清楚要不要繼續合作,如果不要合作,你將失去自己的舞台」等語、被告鄧永燃以由後方徒手勾勒聲請人脖子。被告廖倉德則另以聽聞告訴人賴宗政在外散佈謠言而引發某位南投地區之友人憤恨,原本之前就要將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載往南投等語,因認被告等人有強制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以暗示傷害渠等之言語恫嚇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而涉有強制、恐嚇之罪嫌,惟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雖可見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有巢氏南興店,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站立在會議室,被告劉尚達則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坐在一旁,其餘到場被告則在屋外分坐於桌子或站立在旁抽煙聊天,嗣聲請人起身與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站立在戶外談話,惟過程中均未見被告等有何以人數優勢控制聲請人等之行動,或有何威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情形,至其餘時間則無監視錄影器畫面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另參以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有熱心人士以該地有多人聚集,意欲不明報警前往瞭解處理,俟員警到場處置時現場並無任何反應遭強制、恐嚇之情,僅係艾莉不動產經紀公司在召開董事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控制行動及威脅逼迫等情,應純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且除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採。是被告等人此行為,客觀上與刑法上之強制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憑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強制(恐嚇)之犯行。
⒊聲請人雖稱確實曾與被告廖倉德口頭協議另行合夥成立永慶
水岸岩店,惟雙方因意見不合而作罷,故雙方之合夥契約尚未成立,聲請人並無履約之義務,縱聲請人嗣後未履約,被告廖倉德對聲請人亦無民法請求權存在,況實際上永慶水岸岩店仍順利繼續營運,自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賠償被告廖倉德之損失實屬無理;另告訴人賴宗政雖確實曾因斡旋房屋買賣事宜處理不當致有巢氏南興店須補足50萬元之差額,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責令告訴人賴宗政必須與公司各付1半,均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則認聲請人、告訴人賴宗政之行為確有造成有巢氏南興店蒙受損失,故渠等係行使民法給付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據,另依被告廖倉德所述「當初是聲請人找伊私下合作成立永慶水岸岩店,後來花錢裝潢人也找了,聲請人卻要拆夥,又帶走有巢氏南興店的員工,才會找有巢氏南興店股東鄧永燃、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前往有巢氏南興店談判,要求賠償永慶水岸岩店的籌設花費」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廖倉德固曾就合夥開設永慶水岸岩店有所商議,然雙方對股權結構、利潤拆分比例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皆尚未達成協議,雖該合夥契約仍在初始商議之階段,惟被告廖倉德陳稱業已花錢裝潢人也找了,亦為聲請人所不能否認之事,而公司籌設階段經費開銷多如牛毛為社會常情常理所皆知之情,實難一一列舉,自難以永慶水岸岩店嗣後順利設置完成現已正式營運,遽而推論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籌設該永慶水岸岩店過程中並無任何損失;可見聲請人、告訴人賴宗政與被告廖倉德、劉千瑜、有巢氏南興店存有民事合夥、仲介金錢糾紛不諱,故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告訴人賴宗政簽發本票或讓渡股權賠償該等損害難謂無由,且復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在此過程中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有何遭被告等人以強暴、壓制等強制方式施加物理實力,以至於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是被告等之行為尚未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或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是本案純係雙方所涉合夥、仲介衍生之民事糾葛,究應如何處理該等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宗政應否分擔及分擔金額等事項,要屬民事糾紛;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夫妻等人主張其民事所得請求之權益,要屬合法保護其權利之行為,至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尚難因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及告訴人賴宗政為上開民事權利主張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之犯行,且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亦未能明確之指訴遭強暴等具體不法行為,而被告等人對話口氣有所不佳,實在所難免,不能徒以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宗政有簽發系爭本票或股權讓渡書,即遽認必定係遭被告等人恐嚇所致。是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強制、恐嚇危害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安全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堪採信,且乏有具體實施加害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聲稱關於不起訴處分書㈠部分,被告廖倉德、劉
千瑜及鄧永燃係夥同包含黑道份子在內之大量人員前往商談房仲店合作事宜云云。然查,被告蘇國翔與許閔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被告蘇國翔與許閔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蘇國翔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6607號偵卷一)第249-2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83-284頁;許閔傑部分:見36607號偵卷一第245-251頁、他卷第277-278頁】,且有遠傳通訊數據上歷程查詢資料(蘇國翔)、遠傳通訊數據上歷程查詢資料(許閔傑)各1份、基地臺位址圖(許閔傑)1紙在卷可稽(見36607號偵卷一第275-2
86、261-271、273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揭,無論被告廖倉德所經營有巢氏南興店內、外均僅寥寥數人在場,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供參(見他卷第85-86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夥同包含黑道份子在內之大量人員在場之情形,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除被告廖倉德、劉千瑜及鄧永燃外之其餘被告均為從事非法活動之祕密組織成員,足認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
㈡聲請意旨另聲稱關於不起訴處分書㈡㈣部分,被告廖倉德與劉
千瑜發文內容,容易使人產生黑道暴力尋仇之聯想,隱含恐嚇聲請人之意思,因認被告廖倉德與劉千瑜具有恐嚇罪之間接故意云云,惟被告廖倉德有於111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前址有巢氏南興店,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廖倉德」),發文內容為:「我從來不po負面文但你真的再挑戰我的耐心,你來我買店面給你開店,你說人不夠要我請業務,最多一個月我請17個普專,後來開始新店開始裝潢了,你開始從原本40%股份要到最高65%,還另跟我要兩間店8%,我不同意你要自己去開店但不會碰店內裡的人,你要走當天多少人來,給你機會帶人走你說你只帶小賴,後來也聽說你說我找來的人不怎樣?那沒關係你自己要保重,你要搞真的搞錯人了張睿宏!!!聽說以前你做車手,房子也是租的!700萬業績前店東給的」、「我可以不做仲介,隨時歡迎你!」等語;又被告劉千瑜有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劉艾莉」之暱稱在臉書網站,以限時動態方式,發文內容為:「我本人劉艾莉背後律師團隊還有黑白道等著處理你們還有群義單元12南興店還有當初要合夥背棄的!你們一定要活著等著!有本事在台中做仲介要看你們後台夠不夠硬!你們每個人!我絕對一個個處理!拭目以待!」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廖倉德部分:見36607號偵卷一第195頁、他卷第316頁;劉千瑜部分:
見36607號偵卷一第226頁、他卷第32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7-89頁),依上開文字內容所示,均僅為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就其等遭遇聲請人疑似背棄先前合夥約定乙事抒發內心感受,又被告劉千瑜亦透過限時動態方式呈現,發文後至多24小時即自動對外隱藏,實難認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存有要求不特定得為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再為轉達聲請人之意圖或想法,自亦無從僅依上開貼文之部分文字,遽認被告廖倉德及劉千瑜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間接故意。
㈢再者,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書㈤部分,主張被告廖倉德
與聲請人間關於合夥開設永慶水岸岩店乙事,仍屬初始商議階段,被告等人對聲請人無從行使民法上權利,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所違誤云云。經查,聲請人曾與被告廖倉德口頭協議另行合夥成立永慶水岸岩店,而於草創期間,因雙方就管理方式及相關合夥事宜產生歧見,聲請人因而退出永慶水岸岩店之籌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12頁);又聲請人曾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與「鑫哥」之成年人(下稱「寶哥」與「鑫哥」)前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7日,在前址有巢氏南興店與被告廖倉德、鄧永燃等人商談上開退出合夥開設永慶水岸岩店後續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廖倉德於警詢時陳稱:前幾天是聲請人請四海幫「寶哥」及「鑫哥」電話與伊聯繫,宣稱其等已經離開,伊後續要如何處理,伊就回應看聲請人要怎麼處理,電話中約定於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在有巢氏南興店見面,對方也要求伊約股東即被告鄧永燃一併出面,聲請人一方有7、8人到場,伊這邊約3、4人,其他是公司業務人員,伊與被告鄧永燃向其等解釋扣發薪水等原因,「寶哥」與「鑫哥」聽完後,自認聲請人理虧,就要求聲請人向伊道歉,「寶哥」與「鑫哥」問聲請人後續如何處理,改天再約,伊只有「鑫哥」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古意郎」,現場是伊與「寶哥」協調處理;而於111年1月17日前幾天,「鑫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接續談論後續處理事宜,當天聲請人找了7、8人到場,伊這邊約5、6人在場,並沒有妨害自由情形,都是聲請人自願賠償損失而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協議書、股權讓渡書,是四海幫「寶哥」與「鑫哥」要求伊約股東即被告鄧永燃到場處理等語(見36607號偵卷一第191-19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當天是聲請人、告訴人2人找四海幫「寶哥」與「鑫哥」前來與伊商談,當時「寶哥」與「鑫哥」也有到場,因為之前聲請人離開伊那裡,並發文當初講的、做的與其想像有落差,伊即表示既然聲請人這麼喜歡發文,這樣子誹謗伊,至少要向伊道歉,後來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宗政都有發文,內容事前沒有問過伊,伊只向伊其等要求設定為公開狀態,現場沒有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或恐嚇,其等至樓下抽菸,也有與「寶哥」與「鑫哥」一起去抽菸,其等還帶3、4個未曾見過之人一起到場等語(見他卷第315頁);又被告鄧永燃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於111年1月12日前往有巢氏南興店,是聲請人約見面,聲請人找了1名四海幫成員約被告廖倉德講股東事情,伊有於111年1月17日至有巢氏南興店,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該次公司有錄影,是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找黑社會四海幫成員到場,伊不知道姓名年籍、其等表示是四海幫,第一次來2、3人,第二次也有來,至少2人等語甚詳(見他卷第496-197頁);另「寶哥」與「鑫哥」有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同聲請人至有巢氏南興店與被告廖倉德、鄧永燃等人商談前開合夥事宜等情,亦經被告劉尚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36607號偵卷一第233-240頁),適可認被告廖倉德、鄧永燃等人與聲請人間先前確曾合夥開設永慶水岸岩店,嗣因被告廖倉德、鄧永燃等人不滿聲請人退出上開合夥事業,因而相約商討後續事宜無疑;又依被告廖倉德、鄧永燃及劉尚達前開供述,雙方對等磋商、談判實力應屬相當乙事,亦堪認定。參以本案除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廖倉德、鄧永燃等人曾有於前開商討期間,對聲請人施加恐嚇或藉故勒索等具體表現,是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與聲請人間存在因聲請人退出合夥事業所生法律上爭執,確屬實在。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從推認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廖倉德及鄧永燃存在恐嚇取財犯意可言,亦無從遽以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相繩。
㈣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