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張耘卉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李羿蓁上列聲請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7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施驊陞律師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94年1月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間髮廊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自己學法律的云云,使告訴人因而信任被告之專業,交付告訴人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二妹【即告訴人之母親】,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薪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被告,並委託被告處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生活費、保險、購屋、房貸費用等財產上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4年1月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告訴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使用,嗣因告訴人陸續發現被告未如實繳納告訴人女兒之保險費、無故擅自提領金錢、未歸還法拍屋餘額等情事,遂收回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核對被告無故提領之金額,被告始坦承其有多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而歸還新臺幣(下同)57萬3,450元,惟告訴人仍認被告尚有275萬0,886元未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乃係主張被告雖有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但應於授權範圍內使用,但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將部分款項占為己有等情,當可成立侵占罪,縱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主張被告係涉犯背信罪,衡諸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本即為檢察官之職責,且侵占罪、背信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自有詳加調查、說明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否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義務,則原不起訴處分率以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由,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主張,附件所示款項中係屬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應支付告訴人女兒之保險費挪作他用之部分,亦即附件編號103、125、156、162號等部分:
1、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不欲再繳納告訴人女兒之保險費,遂同意被告將該等款項作為補貼告訴人女兒之生活費用云云,惟上開辯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否認,且依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手寫統計表等事證,可見被告曾坦承係其擅自挪用保險費,且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並承諾返還其自103年起擅自挪用之保險費共36萬元等情,是上開被告所為其挪用保險費係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詞,實存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無可採信。
2、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將保險費轉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然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兒關係非佳,雙方前已因金錢關係頗生嫌隙,此有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兒鄭婕妮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女兒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內容,當有偏頗之虞,無從盡信。況且,縱認被告係將保險費轉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子女之生活費,而非將保險費挪為己用,因該挪用方式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仍屬違反授權範圍而為使用,參以告訴人於法律上應否支付子女扶養費、主觀上是否要以此方式支付子女扶養費,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則被告所為亦應該當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可成立侵占罪。
(三)關於被告本應每月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需支付貸款本息之款項後代為繳納,但被告卻於提領後挪為他用而未如實繳納之部分,亦即包括附件編號108、114、116、119、
124、127、130、132、136、138、141、142、148、151、155號在內等部分:
1、依本件告訴人開始要求與被告對帳後,被告自知已東窗事發,故在111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對帳時,曾先行返還其盜領之19萬元,且在告訴人發現而與被告對質時,被告有親自手寫統計其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共57萬3,4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萬元,被告自承其尚應給付告訴人38萬3,450元等情,可認被告辯稱其於提領該等款項均有如實替告訴人支付房貸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乙節,充滿矛盾,毫不可信,蓋若被告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用以如實替告訴人支付房貸或支付生活費用,復有其為告訴人支付款項之記帳本紀錄可佐,豈有在與告訴人對帳後,另外手寫統計其應返還告訴人之金額,並實際返還所領取款項給告訴人,甚至係直接全數返還返還給告訴人,而未扣除其因處理受委任事務業己支出之必要、相關費用之理,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有返還款項給告訴人即據此反推被告無犯罪故意,實屬無據。
2、再者,依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可知被告在該段期間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次數高達數百筆,金額多寡不等,是就前揭被告親自手寫統計其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衡諸被告提領之其他小額款項是否已足以支應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告曾經為告訴人支付之零星生活費與被告主動返還告訴人之大筆款項究有何干等節,檢察官認定被告除用以代告訴人繳納房貸外,尚有用以為告訴人支付其他生活費乙情,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件編號161、172、173號所示等大筆金額共計28萬7千元,被告均無法交代用途及資金流向,且經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承認其未經同意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並同意返還該等款項給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補充理由狀所附被告手寫統計表可稽,是該等款項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吞入己,此部分當足以構成侵占罪,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曾論及該等款項部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被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繳費一覽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以及載有手寫文字之紙張影本等事證為主要依據,輔以被告於告訴人收回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有承諾會返還該部分提領款項給告訴人,且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乙節,而主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該部分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六、基此,本件被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部分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或背信罪等罪嫌,關鍵乃係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使用該部分款項,有無違背其受託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內容?被告於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使用該部分款項時,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係基於意圖不法得利、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使用款項有無違背其受託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內容乙節,業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簽立委託被告處理特定財產事務的契約,我們都是口頭約定,當初我們有講好,如果被告要提領3萬元以上之金額,就要先經過我的同意(嗣改稱:我只有同意被告如果要提領1萬元以上之金額要先知會我),這些款項是用於繳納我女兒的南山人壽壽險保費以及我的安泰人壽壽險保費,另外我現在記不得我還有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其他財產上事務;除了保險費之外,被告也有因為其他的原因需要領錢而口頭告知過我;我是將提領紀錄中沒有備註的部分全部加總,我之所以確認沒有備註部分就是被告未經過我授權而提領,是因為我認為我們當初就是講好提領3萬元以上之金額要經過我同意、簽名,除了我覺得被告提領款項沒有備註之外,我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使用係違反我的授權意思;我沒有委託被告提領款項協助照顧我的兩個未成年女兒,我只有偶爾在小朋友需要用錢的時候,我才會讓被告提領款項,但前提也是要備註,除了小朋友的保險費用外,我沒有其他經常性的小朋友支出等語(偵24128號卷二第324至325頁、偵24128號卷三第9頁),說明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具體、書面約定授權範圍,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提領款項而未為備註部分即係未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故在無從明確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以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之支應項目、金額範圍、事務處理方式(例如是否須逐筆紀錄、如何記錄、有無事先報告義務)等事項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係違反約定授權範圍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使用告訴人所指之款項等情。
(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指款項之用途乙節,均已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及電腦繕打之日記帳影本、手寫收據(部分有告訴人之簽名)、稅務繳納證明、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證明、房租手寫收據、電信費、網路費、醫療診費、手寫支出明細之信封(部分有簽寫「卉」字)、房貸開辦代償費收據、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電費、水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管理費收據、住宅火險及地震險續保通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諸多資料,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鄭婕妮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告訴人女兒鄭伊婷之手寫信件等事證,認被告供稱其於受託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後,除提領款項用以代告訴人繳納房貸、壽險保險費外,亦有為告訴人支付電信服務費、房屋雜項費用(如抽風機、對講機、瓦斯費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以及支應告訴人兩名女兒之生活所需,甚至直接交付現金供告訴人簽收等情,尚屬有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除了保險費之外,被告也有因為其他的原因需要領錢而口頭告知過我;我只有偶爾在小朋友需要用錢的時候,我才會讓被告提領款項等語,益徵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使用告訴人所指之款項,究係如告訴人所指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基於意圖不法得利、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抑或係如被告所稱均係基於為告訴人之利益、為告訴人處理授權事務之目的,容存有相當之疑義,是縱告訴人就其並未同意被告得將本擬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女兒之保險費之款項轉用於支應告訴人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鄭婕妮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小額款項是否已足以代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等節提出質疑,均仍無從使一般人就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一事認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三)又告訴人固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手寫統計表等事證,主張被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所指之提領款項,既已向告訴人坦承有擅自挪用本擬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女兒之保險費之款項,並向告訴人承諾會全部返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所指之提領款項,且已實際返還其中之19萬元給告訴人,自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提領、使用該等款項等情。然查:
1、就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事證,業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細繹相關內容後,於原駁回再議處分中敘明:該等事證得作為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擬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女兒之保險費之款項轉用於支應告訴人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乙節之佐證,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將該部分提領款項挪為己用等旨甚明,是就該等本擬用以支付告訴人兩名女兒之保險費之款項,既有係被告出於為告訴人之利益、為告訴人處理授權事務之目的而轉用於支應告訴人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之相當可能,縱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該等轉用情事,亦無從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提領、使用該等款項。
2、關於告訴人所主張,被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所指之提領款項,有向告訴人承諾會全部返還且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乙節,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被告代管之期間,並未逐筆與被告核對帳目」、「被告係無償替告訴人代管本案郵局帳戶及代為繳納部分費用」、「被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士,帳目製作縱有缺漏、不清之處,亦為人之常情」等情為據,說明難以因被告於事後有承諾、實際返還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之侵占或背信犯意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使用該等款項,詳言之,受託保管、處理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財產事務之人,於受託事務終了後承諾、實際返還金錢給委託人之原因多端,例如受託人係返還前為處理受託事項所提領而尚未使用之現金款項,或受託人係因自認處理受託事項之方式、紀錄保存等過程內容有所不周,遂就委託人提出質疑之款項部分,基於無意耗費時間、精力與委託人究明權責等各種考量,選擇在可負擔之範圍內承諾、實際返還款項給委託人等等,不一而足,自無僅因受託人於受託事務終了後承諾、實際返還金錢給委託人即認該等金錢係遭受託人侵占入己或違背任務而為使用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總共還告訴人兩次錢,一次是19萬元,一次是38萬3,450元,這些是告訴人剩下原本放在我這邊本案郵局帳戶的錢等語(偵24128號卷一第11頁),並提出手寫收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證據,佐證其已於110年12月間分別返還19萬元、38萬3,450元給告訴人(偵24128號卷二第413至415頁),是縱被告確有承諾、實際返還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給告訴人,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之侵占或背信犯意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使用該等款項。
3、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件編號161、172、173號所示等三筆款項共計28萬7千元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具狀說明其提領該等款項之用途(均係領出暫存放在被告處)、流向,以及已歸還該等款項給告訴人等情(參偵24128號卷二第380至382頁),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被告均未交代用途及流向,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此,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據以指訴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之侵占或背信犯意而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使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所指款項之事證、主張,既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據本院核閱該等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告訴人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其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載有手寫文字之紙張影本等事證,以及被告有承諾會返還該部分提領款項,且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等情狀,實係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論述置若罔聞,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偏頗,顯無可採。
七、末以,就告訴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月前之某日至95年6月間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使用款項所涉犯之侵占罪、背信罪等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載明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是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予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背信罪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