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振莆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王帝夫
陳軒孟
羅于婷
曾伃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法: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帝夫、陳軒孟
、羅于婷、曾伃莛(以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時逕載訴訟法上稱謂及姓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1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加重妨害性用、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帝夫固坦承其前為橋王花園酒店之員工,並且在
向媒體爆料前,有向主管機關檢舉橋王花園酒店存有員工宿舍與受檢疫者混住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犯行,辯稱:我到職時橋王花園酒店就已經將全部的房間都作為防疫旅館使用,客房是2到7樓,其中5樓及6樓共有2間作為防疫旅館使用,包含被告曾伃莛、羅于婷及綽號「小軒」的廚房助理,我有去過被告曾伃莛、羅于婷的房間,「小軒」的房間則沒有實際進去過;我有向老闆顧振莆反應過檢疫者與員工不得居住於同樓層之事,但老闆敷衍帶過而已;我有於110年6月8日晚間7、8時許去找被告曾伃莛、羅于婷、陳軒孟商談,請其等配合我蒐證,但他們沒有配合我,後來是我請我的案外人即友人馮品家幫我側錄我與住在6樓的餐廳員工「小軒」的對話過程以實「小軒」確實居住於6樓之事實,我沒有散播謠言之惡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帝夫辯護以:係橋王花園酒店違反防疫規定在先,被告王帝夫勸阻無果後始投書媒體等語。另訊據被告曾伃莛、羅于婷、陳軒孟固均坦承其前為橋王花園酒店之職員等事實,惟悉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犯行,被告曾伃莛辯稱:橋王花園酒店有提供員工宿舍,我自己就居住其中,從2樓到8樓都是,我跟被告羅于婷均是住在501號房,我是在搬東西到那邊時才知道是在防疫旅館裡面,一開始時老闆只有跟我們說會提供員工宿舍,不會跟檢疫者一起居住,但後來還是有安排檢疫旅客同住相同樓層,另外樓梯旁的小房間及601號房也有給員工住,這2間本來是飯店的房間,110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是下班時間,被告王帝夫雖然有事前找過我,並告知我他想要蒐證,但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參與等語;被告羅于婷辯稱:我到職時橋王花園酒店就已經是防疫旅館,整棟的客房都是,當初是老闆說會提供員工宿舍,所以我就將原來的租屋處退掉搬到宿舍去,結果我到了才知道是跟檢疫者一起住,宿舍是老闆安排的,110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是下班時間,我們原先在房間內休息,是被告王帝夫說有事情要問我們,我們才下樓,被告王帝夫問我們要不要配合他,他要蒐證,說我們跟檢疫者住在一起,但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不想參與等語;被告陳軒孟則辯稱:我到職時橋王花園酒店已是防疫旅館,整棟樓都是,其中2、3、5樓好像有提供作為員工宿舍,被告曾伃莛、羅于婷及廚房的員工1名均居住於員工宿舍,我有去過被告曾伃莛當時所居住的房間,我自己沒有住在員工宿舍,110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是下班時間,但我人有在酒店內,我買晚餐去給他們吃,我就在501號房聊天,是被告王帝夫打電話給我們,我和被告曾伃莛、羅于婷才下樓,接著被告王帝夫跟我們說老闆有安排員工跟檢疫者同住,他要蒐證,請我們幫忙,但我拒絕了,因為6月初我已經打算要離職了,不想淌這個混水等語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橋王花園酒店,經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後,於109年11月26日核定為「居家檢疫替代所」(即「防疫旅館」),可收住房間為83間,橋王花園酒店需於該房間數量內收住居家檢疫者,且不得與一般遊客混住,如經臺中市政府查核有擴大營業客房或收住一般遊客時,臺中市政府即會依法廢止核定等節,有旅館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授觀管字第109029246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8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43、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4人均曾為橋王花園酒店員工,且被告王帝夫有於110年6
月8日晚間7、8時許邀集被告陳軒孟、羅于婷、曾伃莛前往橋王花園酒店1樓櫃台處,由被告王帝夫詢問被告陳軒孟、羅于婷、曾伃莛是否願意協助有關檢舉橋王花園酒店,蒐集員工宿舍與檢疫者同住一層樓之證據,但被告陳軒孟、羅于婷、曾伃莛咸拒絕配合被告王帝夫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天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橋王花園酒店6月班表及被告4人均在橋王花園酒店櫃檯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至
52、53至63、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⒊被告王帝夫經被告陳軒孟、羅于婷、曾伃莛否決其上開要約
後,即夥同其友人馮品家協助側錄被告王帝夫與案外人黃裕軒間的談話,並持該錄影內容向新聞媒體爆料橋王花園酒店存有員工宿舍與檢疫者混居,東森新聞亦以被告王帝夫爆料之內容為據作成本案報導等情,已據被告王帝夫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更有東森網路新聞網頁頁面截圖(新聞標題:獨/台中防疫旅館爆員工與隔離者混居 他嚇到直接離職,即本案報導,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案外人黃裕軒對話之影像光碟暨檔案可供佐證(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光碟另置於偵字卷證物袋)。
⒋由上可知,本案爭點厥為:⑴被告王帝夫向媒體舉報橋王花園
酒店存有使員工與居家檢疫者混住於飯店同樓層等事宜,是否屬刑法第313條第1項所稱之「流言」,或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及被告王帝夫是否有違犯該等犯行之故意?⑵被告陳軒孟、羅于婷、曾伃莛有無與被告王帝夫共犯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敘述如下:⑴被告王帝夫於本案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
害信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罪的構成要件:
①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妨害信用罪相繩。第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所稱「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證人顧振莆雖於偵訊時證稱橋王花園酒店之員工宿舍為酒店
旁之小木屋,而否認將該酒店兼作員工宿舍之用,惟質諸證人即橋王花園旅館前職員劉宜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行隔離訊問後證稱:橋王花園酒店樓棟都是供作防疫旅館使用,且橋王花園酒店有提供員工宿舍,是在飯店的大樓裡,幾樓我忘記了,飯店大樓本體旁有小木屋,而該小木屋是因為本件發生後才作為員工宿舍,被告羅于婷、曾伃莛及一位綽號叫「小軒」之人是由老闆安排住在飯店大樓本體內的宿舍中,我有去該宿舍維修過,確定被告羅于婷、曾伃莛及「小軒」均是住在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佐以證人即橋王花園旅館前職員黃芯宜亦在檢察官為隔離訊問時證稱:橋王花園酒店是獨棟的,從2樓至8樓均為客房,全部都是作為防疫旅館使用,而飯店大樓2樓的暗房、501、601號房是員工宿舍,501號房是2名女性員工即被告羅于婷、曾伃莛所居,另外2間則分別由張定宸及黃裕軒居住於其內,黃裕軒住在601號房,是老闆顧振莆安排的,飯店大樓旁邊的小木屋本來不是用來當作員工宿舍,是遭人檢舉後有主管機關來稽查,才叫原來住在大樓裡的人趕快搬離原有宿舍,小木屋有點像是雜物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悉與被告4人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併觀諸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可知依現有事證,橋王花園酒店雖已經政府核定為防疫旅館,整棟樓的客房部分均為防疫旅館的範疇,然尚不能排除案外人黃裕軒及被告羅于婷、曾伃莛等人確係在證人顧振莆之安排下,均與檢疫者混住於相同樓層之事實。
③被告王帝夫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遭被告羅于婷、曾伃莛及陳軒
孟拒絕後,旋即與馮品家2人前往橋王花園酒店6樓側錄其等與案外人黃裕軒談話之內容等語,業如前述。徵諸被告王帝夫所提出其與案外人黃裕軒間的手機側錄影像檔案,影像顯示鏡頭係對著旅館走廊拍攝,拍攝者即馮品家接近601號房後,被告王帝夫即敲601號房房門數次、按電鈴數次,案外人黃裕軒開啟房門,案外人黃裕軒著短褲、拖鞋並立於房內面向門外,被告王帝夫詢問案外人黃裕軒以:「可以問你幾個問題嗎?」「請問你是這邊的員工嗎?」「請問你在這邊的職務是?」「你住在這邊這個房間嗎?」等問題,案外人黃裕軒接續答覆其為橋王花園酒店員工,擔負廚助的職位,且其的確居住於601號房等語,被告王帝夫續以「是老闆安排你住在這邊嗎?」詢問案外人黃裕軒,案外人黃裕軒則回覆「請問這個問題是?」被告王帝夫則回稱「沒有,你就照實回答就好」「是老闆安排你住在這邊嗎?」等語句,案外人黃裕軒再答稱「好。」「對。」等語,被告王帝夫再質以「你知道你隔壁住隔離者嗎?」等問題,案外人黃裕軒則回答:「我隔壁應該沒有住人吧?」被告王帝夫再補充問道:「這陣子啊!」案外人黃裕軒末回稱:「對。」等語,其後,案外人黃裕軒即將房門關上。細繹前揭影像內容,可知案外人黃裕軒係以身著輕便、類同家居服之服裝以應門,與一般於家中休憩者所著裝扮無異,且案外人黃裕軒於回答被告王帝夫之提問時,亦曾以「請問這個問題是?」表示懷疑,與一般員工擔心自己的言論會影響主管對己看法之常情相合,本院認依偵字卷內所具事證,於形式上案外人黃裕軒應無明顯配合被告王帝夫回答問題或依被告王帝夫指示換裝之情,要難遽認該影像檔案所呈內容必與真實不符。
④另詳端附表所示本案報導之內容,可知受訪者除「離職員工
王先生」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外,尚有1名自稱為「廚助」之人。復比對上開影片內容、被告王帝夫之供述,及前述證人劉宜鑫及黃芯宜分別證稱餐廳員工、廚房助理「小軒」「黃裕軒」居住於橋王花園酒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73、174頁),足徵報導內「離職員工王先生」為本案被告王帝夫,「廚助」則為案外人「小軒」即「黃裕軒」,且該報導亦應係以被告王帝夫及上述影片內容為基礎進行撰寫。自被告王帝夫為行前揭爆料而向被告曾伃莛、羅于婷及陳孟軒發出邀約及錄製上開影像等舉措,併輔以前開證人為之證述,堪信被告王帝夫向媒體陳述之內容非純然出於虛構,自與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⑵被告陳軒孟、羅于婷及曾伃莛既已拒絕協助配合被告王帝夫
向媒體揭露橋王花園酒店存有員工與檢疫者混住之情,業如前述,要難遽以被告陳軒孟、羅于婷及曾伃莛曾同處橋王花園酒店1樓櫃台之事實,認定被告陳軒孟、羅于婷及曾伃莛與被告王帝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況且,被告王帝夫前揭爆料作為,依現有事證以觀,不構成任何刑事犯罪,自無與被告陳軒孟、羅于婷及曾伃莛間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案外人黃裕軒係於收受被告王帝夫金錢
後,始配合被告王帝夫拍攝前揭影像檔案;另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有於被告4人向媒體爆料後,前往橋王花園酒店進行查核,惟並未查獲混住情形,是以被告4人應係因工作關係對聲請人心生怨懟,方向媒體訛稱該酒店有混住情形存在等語,並提出黃裕軒於111年10月10日所撰自白書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觀管字第1110018735號函(見臺中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98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0、30頁)以實其說。但查:
⒈上開自白書記載:「(按:以下全文照引,如遇錯別字亦不
予更正)本人黃裕軒(小軒)因2021年6月7日受王帝夫蒙騙,假借要幫公司行銷為由;給我新台幣3000元協助他拍攝短片,供他放置網路上行銷。怎知於拍攝當天了我一些口白要我照唸,因已經收他的好處故不知如何回絕,新聞於2021年6月11日播出時,驚覺已經傷害了公司,立即向顧先生(老闆)坦承錯誤,並取的老闆原諒。如今得知王帝夫等人不實串供。特立此書;證明其錄音內容皆為王帝夫要我依他意所錄的內容,並非真實情形。」細繹該自白書其中「假借要幫公司行銷為由;給我新台幣3000元協助他拍攝短片,供他放置網路上行銷。」等詞,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即表示被告王帝夫已經橋王花園酒店調至行政櫃台,尚非管理職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是被告王帝夫在無證據有受主管職委派的情形下,櫃台人員有何「行銷需求」而與身為「廚助」之案外人黃裕軒相互約定錄製影片之必要,已屬有疑。另案外人黃裕軒於自白書中亦繕打「怎知於拍攝當天了我一些口白要我照唸,因已經收他的好處故不知如何回絕」等內容,衡情公司職員如任意揭弊,在無一定之保障下,多半會懼怕其現在或未來之工作權益受到負面影響,甚或寧可辭職噤聲以免其沾染爆料者之污名,此自被告陳軒孟、羅于婷及曾伃莛上開拒絕被告王帝夫之言詞即可見得。從而,倘自白書內容為真,則代表案外人黃裕軒於接受錄影並「照唸口白」時,即應知悉該口白內容與「行銷」無關,反倒如朗誦該口白,更會使其陷於「正在爆料公司弊端」之風險,是案外人黃郁軒於該自白書中自稱其係受被告王帝夫所騙等語,與常理明顯相悖。再者,詳端前開影像內容,亦未見案外人黃裕軒有所謂「照唸口白」之情事。該自白書所載內容與常情未合,復與偵查中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以此自白書推認前揭影像內容為偽,或案外人黃裕軒確有配合被告王帝夫造假之嫌,是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然觀諸該自白書內容,僅略謂:錄音內容皆為被告王帝夫要我依他所錄的內容,並非真實情形云云,至真實情形究竟如何,並未予以說明」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⒉至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觀管字第111001
8735號函,聲請人係於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7日為駁回處分後,始於111年11月2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狀暨其上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可資佐證(見上聲議字卷第28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本院尚難調查前揭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出之函文,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1
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罪嫌,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表:
刊登時間 刊載文字內容 110年6月11日 標題:獨/台中防疫旅館爆員工與隔離者混居 他嚇到直接離職 內文: 台中有防疫旅館離職員工投訴,說公司提供3名員工住宿,但房間竟然都跟隔離房是同一層,等於員工每天都生活在感染風險中,另外還指控公司發給員工的口罩都是非醫療等級,控訴旅館根本是最大的防疫破口。對此,業者通通反駁,表示沒有員工跟隔離者同一層,另外口罩也是國外進口歐規等級,主管機關台中市觀旅局將會前往稽查。 員工:「請問你在這邊的職務是?」住宿員工:「我這邊當廚助」員工:「是老闆安排你住在這邊嗎?」住宿員工:「對對對。」居家檢疫替代所,員工就住在裡面,而且隔壁就是隔離房。一名離職員工爆料,台中北屯某花園酒店去年12月轉型居家檢疫替代所,也就是所謂的防疫旅館,提供給員工住宿,其中在2樓5樓跟6樓各一間員工房,包含廚房助手,但其他全是隔離房,滿房曾住到80人,根本是跟隔離者同層混居,質疑防疫旅館才是最大破口。 離職員工王先生:「隔壁就是了,隔壁就是隔離者了,人一定會出來拿東西,一定會探頭出來拿東西,那有時候可能員工上去要進房,看到隔離者開門拿東西的時候,他們也會很害怕,蠻恐怖的。」王先生指控,隔離房沒有員工宿舍,總共83間的檢疫房間,就拿來讓民眾入住還可以申請補助,「我住員工有什麼意義嗎?」 由於這間飯店位在台中北屯,最大的家庭群聚案,大坑家族疑似還有成員住過這裡。離職員工:「爸爸來住了,有一天他不舒服,然後有打給相關單位,後來有去檢查,後來二採是陽性的,其他家人還在裡面。員工在裡面流動的話,基本上應該是在整理房間或是在送餐吧,我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消息啊。」 疑似旅館曾接過被匡列的接觸者,這讓內部員工更加緊張,不希望因此染疫,有人紛紛提出離職。對此,台中市觀旅局表示,因為中央對於防疫旅館的規定,沒有明訂隔離房同層混居,因此不違反規定,但恐怕仍有風險問題,觀旅局將前往稽查,圍堵任何防疫破口。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