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程長明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孫光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孫光玉提出誣告告訴,嗣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8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光玉明知告訴人程長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8被告住處前,並未對被告恐嚇稱「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幹」等危害被告安全之內容,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同年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恐嚇稱前開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2.惟查本件被告孫光玉確有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內容等語,再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40607號111年1月6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說前開內容,有該警詢筆錄、譯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信為真實。惟縱被告有前開不實之指訴,然該指訴之內容為「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幹」等語,並未對於告訴人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並無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尚難成立誣告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孫光玉曾經向警報案指稱,聲請人程長明曾於民國110年
10月1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7樓之8住處前,對其揚言「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幹」等語,意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案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07號案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其實聲請人並未如此揚言,此顯係誣告行為云云。
②依被告在前案指訴情節,聲請人係特地至其住處敲門,迨聲
請人開門即恫稱:「走路小心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已足令人對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會引起一般人之深恐懼怕,此陳述至為合理,故本案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顯屬速斷,且未論述其認定之具體理由。
③原偵查未傳訊被告,即遽為不起訴,而處分書亦未說明無傳
訊被告之理由,顯然速斷。綜上,聲請人不服,爰聲請再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2.惟查:①本案聲請人即前案被告程長明與其叔叔沈俊宏同住○○市○○路0
00號6樓之8,而本案被告孫光玉恰好住在樓上,沈俊宏與程長明因不滿孫光玉住家吵雜,叔姪2人乃偕同其他友人於110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至孫光玉住處門口叫門,意在溝通理論,嗣雙方暴發衝突,孫光玉事後向原署提告叔姪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指稱程長明當場向其恫稱「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幹」等危害生命之語。該前案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程長明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片結果,發現程長明確有說「幹」字,但未聽到「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之言語,且未言及具體惡害情事,因認程長明等主觀上並無恐嚇意圖,乃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②據上,前案檢察官之所以不起訴處分,係認為程長明確有當
場揚言「幹」,但主觀上並無恐嚇意圖,而播放錄音光碟雖然未聽聞「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之言語,但雙方確有爆發衝突,且現場人多處於爭執狀態下,場面難免混亂,其錄音情形是否完整已難以查證,故此部分指訴顯係證據不足,是尚難遽認前案之告訴人孫光玉係虛構情節、捏詞以誣陷程長明,其理甚明,綜上,本案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
③再議指稱:原偵查未傳訊被告,即遽為不起訴,且處分書亦
未說明其理由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案原檢察官係認為依指訴情節,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事證已經明確,因而未傳訊被告,核依上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妥。其餘再議所指各情,或屬陳詞,或係個人法律見解,均難採酌。
3.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孫光玉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故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稱:被告以親身經歷事實堅指聲請人
有恐嚇等言詞,卻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湛認被告顯然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揑造,已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符部分,查再議駁回理由係認為聲請人程長明確有當場揚言「幹」,而原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時,雖然未聽聞聲請人揚言「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之言語,但案發當時雙方確有爆發衝突,且現場雙方處於爭執狀態下,因場面混亂,其錄音情形是否完整已難以查證,故孫光玉此部分指訴應係證據不足,並非認前案之告訴人孫光玉係虛構情節、捏詞以誣陷程長明,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稱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而誣告等語,尚非有據。另原告訴人孫光玉所指訴之程長明當場向其恫稱「走路小心點、要小心點、幹」等語,雖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既無證據證明孫光玉所申告之事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不能僅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孫光玉成立誣告罪。至於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孫光玉,並無偵查不備之違法等情,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理,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