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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賴彥霖代 理 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林宸妤

曾浥崡

邱程裕

林秀蘭

劉奕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及代理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謝文哲律師具狀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實體部分:

㈠、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妤於案發時於金錢豹酒店擔任公關小姐(現已離職),被告林秀蘭係被告林宸妤之母,被告劉奕濠係被告林宸妤之夫(109年7月30日結婚),被告曾浥崡係被告林宸妤之好友,被告邱程裕係被告曾浥崡之夫。緣因告訴人賴彥霖於107年3月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後,與被告林宸妤開始交往後,被告林宸妤見有機可趁,竟與林秀蘭、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列之詐術詐騙告訴人:㈠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劉奕濠3人,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推由被告林宸妤出面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秀蘭患有癌症、有租金要支付及想換車子要向告訴人出錢云云,並隱暪被告林宸妤已與被告劉奕濠同居、結婚、生子等情,假意與告訴人繼續交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陸續以匯款或支付現金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42萬4282元予被告林宸妤,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㈡被告林宸妤、曾浥崡、邱程裕3人,推由被告林宸妤向告訴人佯稱:伊要向被告邱程裕、曾浥崡買車,需要告訴人資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匯款被告曾浥崡10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邱程裕5萬7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告林宸妤已婚並已生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宸妤辯稱:

告訴人是我的酒客,我沒有跟他交往,他說如果離開酒店要做其他工作,他可以幫忙,他會自己問我有何生活上的需要,他會給我生活費,我母親確實有得癌症,我也確實有向被告曾浥崡買車,我從來沒有向告訴人開口借錢,這些錢是他無條件送給我的,我事前並沒有要求被告林秀蘭、劉奕濠、曾浥崡、邱程裕向告訴人隱暪我結婚生子的事,我結婚生子的事不需要通知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交往過等語;被告林秀蘭辯稱:我有在黃昏市場賣衣服,每月要支付1萬元租金,被告林宸妤有幫我支付過幾次,我109年時患有乳癌,有做化療、人工血管,買假髮,出院時被告林宸妤有幫我出錢,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給被告林宸妤的事等語;被告劉奕濠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宸妤有向告訴人拿錢,我有在被告林宸妤簽的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保證人處簽名,這部車大都是被告林宸妤在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付過這部車的錢等語;被告曾浥崡辯稱:我有與被告林宸妤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上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來是我在用,後來被告林宸妤想買,她說告訴人會幫忙出錢,是告訴人說生日要送車子,我後來有問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要幫忙出錢,我與被告邱程裕有與告訴人、被告林宸妤一同約出去幾次,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宸妤,被告林宸妤要我一起去,被告邱程裕是會擔心就一起去,我沒有過問被告林宸妤感情的事等語;被告邱程裕辯稱:我是榮埕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是原車主原本想賣,但賣掉不划算才讓渡給被告曾浥崡,我知道這部車後來轉給被告林宸妤,告訴人有支付過幾期貸款,我有問過被告林宸妤,她說是告訴人要幫忙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劉奕濠涉嫌部分:1、告訴人賴彥霖自承107年3月即與被告林宸妤交往,而依其所整理之被告林宸妤詐騙告訴人明細表,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即開始有多筆資金交付或匯款給被告林宸妤或其指定之帳戶,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後所附之被告林宸妤詐騙告訴人明細表、相關匯款及支出單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而是時被告林宸妤尚未跟被告劉奕濠結婚,已難謂被告林宸妤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再且,男女於追求或交往中,以提供金錢等財物來表愛意,本屬情理之常,嗣後因感情生變或其他因素致一方之犧牲奉獻付諸流水,亦屢見不鮮,自不得以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成為眷屬,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時,有施用詐術或致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2、再觀告訴人於本署具結證稱:我交付給被告林宸妤的款項性質是贈與,沒有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雙方是口頭約定,我是把被告林宸妤當作女友才決定交付款項,我沒有跟被告林宸妤約定什麼情況下將不再給錢等語。參以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林宸妤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宸妤尚無對告訴人說「如願意提供金錢資助,即同意交往」之類似語句,且雙方亦未提到在什麼條件或前提下,告訴人將再不資助款項之文字,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顯然係追求被告林宸妤之手段,難謂被告林宸妤有對其施以詐術。況且,雙方事前既未約定該等贈與之款項,在何種情況下將終止或退還,尚難僅以雙方對於交往程度認知不同或關係生變後,被告林宸妤仍持續接受告訴人之資助,即率認被告林宸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3、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林秀蘭、劉奕濠亦有涉案,但未見其提出確切之證據,且告訴人亦自承均是跟被告林宸妤,故其指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且被告林秀蘭確實於109年間,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林宸妤、林秀蘭、劉奕濠有何假借被告林秀蘭罹癌等情而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惻,遽認其等涉有犯罪。㈡被告林宸妤、曾浥崡、邱程裕涉嫌部分:1、被告曾浥崡係於109年6月5日自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淑玲取得使用權利,此有協議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汽車讓使用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查。被告曾浥崡再於110年2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60月,每期1萬2971元之代價及本票90萬元擔保(發票人為被告林宸妤),將系爭車輛使用權提供予被告林宸妤,此亦有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宸妤確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曾浥崡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則被告林宸妤、曾浥崡、邱程裕等人所為,已難認有何詐術施用,況被告林宸妤取得告訴人贈與係出自告訴人追求之情已如前述,亦無法據以而認被告林宸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2、至於告訴人以被告曾浥崡、邱程裕2人與被告林宸妤交情匪淺,即認其2人知情並參與被告林宸妤之詐欺犯行,純屬其一己之推論,並無積極之證據。況衡諸常情,縱使是朋友關係,就個人感情之隱私事項,亦不必然會全數據實以告,是被告曾浥崡、邱程裕2人辯稱不知被告林宸妤之交往狀況,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自不得憑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涉有詐欺犯行。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應認 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再議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聲請人與被告林宸妤間交往情形,純係聲請人單方餽贈予被告林宸妤高達200餘萬元,反觀被告林宸妤並無任何相應往來餽贈,已與一般男女追求交往截然不同之「特殊情形」,以及聲請人與被告林宸妤交往過程中,隱瞞已結婚、生子之重要事實等認為未盡調查云云,然107年間聲請人為被告林宸妤原服務金錢豹酒店之酒客,由二人之LINE、IG之對話,在被告林宸妤服務期間及離開酒店之後,聲請人持續給予金錢,被告林宸妤只要表示想要某物沒錢或其母缺租金、手術、假髮等,聲請人均會予以滿足,是聲請人有追求之意,而持續給予金錢支助,此追求酒店女子而給予數百萬元為單方餽贈,社會所在多有,難認有何特殊情事,又原署調查,被告林宸妤確實有買車付分期款,其母確實缺租金及化療後缺假髮,而向聲請人尋求協助,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又由雙方網路對話,被告林宸妤從認識聲請人開始,不曾表示要與聲請人交往之意,對話語氣也感受不出係出於情侶交往,期間並曾拒接聲請人網路電話,聲請人透過被告曾浥崡,被告林宸妤始再與聲請人通網路,雖然於109年7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7日生子之後,被告林宸妤仍任由聲請人以老婆稱呼,再於同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為其支付車輛之分期或其他款項給予1100元至43000元不等共約20多萬元,但被告林宸妤確實需求或其母或個人住院需要用錢,而且被告林宸妤自107年在酒店服務至110年7月間,向聲請人商請支助之方式,從未改變,仍係依前缺錢時接受聲請人生活上之支助,並非要未將住院原因鉅細靡遺向聲請人說明,即為詐欺,是聲請人認為被告非因感冒而係因生產原因住院,即為施用詐術,應有誤會;再聲請人在被告林宸妤平日對話,沒有為情侶之感受,並曾拒接電話不予理會之情境下,依常情,一般人,應進一步就兩人關係為釐清,而為決定是否應予繼續支助,乃竟均未質問被告林宸妤,究竟是否真正交往之情侶,仍繼續給予支助;而現今社會即使在有婚姻關係中且有子女之下,仍有追求者,而衍生出複雜關係者,所在多有,則在此情況下,亦有可能仍基於追求之意為付出,因此,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邱程裕、曾浥崡夫婦,因出賣車輛給被告林宸妤而續向聲請人為收取分期付款之價款,乃生意上之行為;另網路聊天對話被告曾浥崡縱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林宸妤想買何品牌手機等,聲請人基於一廂情願追求主動餽贈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而揣測被告曾浥崡與被告林宸妤涉共同或幫助詐欺犯行,尚無依據。另就其他被告邱程裕、林秀蘭、劉奕濠部分,再議意旨僅列為被告並未列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理由,是聲請人執詞以己意解釋,認所有之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原處分以就卷內各項之證據為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所辯,為與原處分相異之評價,難認可採。至於本件聲請人之支助究為贈與或借款,洵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㈤、經查: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指詐欺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宸妤隱瞞有結婚生子,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在此錯誤認知下決定餽贈財物與被告林宸妤」部分: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警詢時證述

:我與林宸妤沒有借貸關係,我是自願提供林宸妤金錢。我與被告林宸妤107年8月開始交往至110年7月底,我會與林宸妤出門約會、有牽手、擁抱、親吻,所以我認定有交往,最後一次約會是109年年初,我在金錢豹認識林宸妤後,我會約他出門,我有表示過如果對方不喜歡我的話,可以不要在一起,結果他沒回我,我就認定我們交往,我在107年8月初跟林宸妤在金錢豹喝酒時,他就說要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110年8月知道林宸妤有小孩,有沒有結婚我不清楚。我有向林宸妤表示過若有財物困難可以找我幫忙,我認為我已經跟他在一起了,所以都會問他有無需要幫忙並匯款,林宸妤讓我以為我跟他在交往,他跟別人有小孩後還隱瞞,讓我繼續匯錢給他使用,我發現後才知道被騙,我要提告詐欺等語(見偵36414卷第37-39頁)。聲請人雖稱是因為被告林宸妤隱瞞結婚生子,使其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有機會共組家庭才會餽贈財物,但被告林宸妤否認其有與告訴人交往,並稱告訴人說如果生活上有何需要,可以給其生活費(見他6762卷第41、42頁)。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林宸妤有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因而願意提供金錢等情,是否屬實容有疑問。且依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施用詐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兩人之間互動均為告訴人單方面以「老婆」稱呼被告林宸妤,從未見被告林宸妤有正面回應或以相對應稱謂回應聲請人(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12頁),從兩人之互動及卷內事證,均難以認定被告林宸妤有何故意「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⑵又聲請人另指,被告林宸妤消極隱瞞其結婚生子之事,倘若

其知悉被告林宸妤與被告劉奕濠交往且懷有子女不會提供金錢,被告林宸妤以此消極隱瞞方式施用詐術,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語。但依聲請人偵查中所整理之交易紀錄(見偵36414卷第329-353頁),聲請人從107年5月開始,就陸續有提供金錢予被告林宸妤,持續至110年間,長達數年,被告林宸妤與劉奕濠交往前聲請人即自願提供金錢予林宸妤,給付之次數甚多,且從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聲請人只要被告林宸妤表示有困難,就會主動提供金錢幫助,被告林宸妤所稱需要幫助之事,經查亦非無據,聲請人以贈與方式以求被告林宸妤對其有好感,實則也是聲請人自主判斷後之選擇,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因為被告隱瞞有結婚生子導致告訴人誤以為有組成家庭機會,難認有關,且被告林宸妤與聲請人之間既無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被告林宸妤就其個人生活狀況亦無義務全盤向聲請人坦承之必要。聲請人縱認其給付金錢未能得到預期結果,亦屬民事糾紛,尚難認有何課予刑責之事由。

⑶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林宸妤向聲請人謊稱發燒住院,要求聲

請人餽贈醫藥費,實際上是被告林宸妤生產子女住院,是詐欺取財等語,但依照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宸妤於109年9月22日稱「連續發燒好幾天,現在剛出院,沒什麼錢」後(見他6762卷第129頁),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17時29分才有轉帳3,000元之紀錄(見他6762卷第111頁),相隔數日,聲請人匯款之原因是否確為其所稱因為被告稱其發燒住院,即有疑問,且從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林宸妤有何明確要求告訴人要給付醫藥費之言語,自難逕認聲請人此次匯款係遭被告林宸妤詐欺後所為。

⑷綜上,本案聲請人餽贈被告林宸妤金錢之原因,難認有何遭

被告林宸妤詐欺取財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由。

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浥崡隱瞞被告林宸妤結婚生子是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幫助犯」部分:經查,被告曾浥崡與聲請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被告曾浥崡並無義務要將被告林宸妤之生活情況全面向告訴人告知,且本案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林宸妤有何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收取金錢,僅消極未告知聲請人被告林宸妤結婚生子之被告曾浥涵,亦難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邱程裕、林秀蘭、劉奕濠3人雖經聲請意旨列為被告

,但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或後續陳報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未見說明被告邱程裕、林秀蘭、劉奕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對此3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狀p3-p5)

二、本案依偵查卷證(包含原偵查卷證及再議卷證),業已足證:被告林宸妤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曾浥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林宸妤、被告曾浥崡所涉之犯罪嫌疑已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結果之起訴門檻,自應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交付審判,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宸妤所涉犯罪事實暨證據:

1、犯罪事實:被告林宸妤在108年02月05日即與被告劉奕濠交往為男女朋友,繼在108年11月左右已懷有被告劉奕濠之子女身孕,嗣在109年07月30日與被告劉奕濠結婚,並於109年09月17日產下被告劉奕濠之子女。

被告林宸妤明知上開真實情況,伊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惟被告林宸妤卻在與聲請人相處過程中,以消極隱瞞伊上開真實結婚生子情況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屐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並因而在此錯誤認知下形成決定願意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進而依被告林宸妤所提多次要求,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07月間,分別為餽贈財物之行為,被告林宸妤因此而取得財物,被告林宸妤自屬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證據:

(1)被告林宸妤在108年02月05日即與被告劉奕濠交往為男女朋友,繼在108年11月左右已懷有被告劉奕濠之子女身孕,嗣在109年07月30日與被告劉奕濠結婚,並於109年09月17日產下被告劉奕濠之子女,此有:被告林宸妤、劉奕濠在偵查程序應訊時所坦承、聲請人在原偵查程序所提告證14、告證15,可資為證。

(2)被告林宸妤以消極隱瞞伊上開真實結婚生子情況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並因而在此錯誤認知下形成決定願意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進而依被告林宸妤所提多次要求,分別為餽贈財物行為,此有如后所示聲請人與被告林宸妤間Line對話紀錄内容,足資為證:

(對話紀錄詳卷)

(聲請狀p12-17)

3、所犯法條:

(1)謹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2)再者,因男女交往情感關係,彼此有金錢、禮物往來餽贈,固屬常情,但如一方故意隱匿自身已經懷有他人子女身孕或已經結婚之身份,仍與他方交往,已足使他方誤以為有長久經營親密關係或共組家庭之可能,當屬以消極隱瞒,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術,法理至明。

上開論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彼此有金錢、禮物往來饋贈固屬常情……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亦有負擔生活消費之資料,可見其並無付出任何財物,僅告訴人單方支出,此實與正常情侣交往有別」、「審酌被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大肆騙取財物及利益,得手後旋即失聯,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結識後,仍刻意隱瞒已婚之身分舆之交往,方使告訴人誤信有進展共組家庭之可能,嗣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不僅持續隱瞞已婚事實,且明知自始無還款意願,仍哄騙甲〇〇出借資金,於交往後約僅2個月,即向告訴人詐得前開為數非寡之款項」等實務見解所示意旨,洵屬的論,洵堪認定。

(3)依上開附表所示聲請人與被告林宸妤間Line對話紀錄内容,即足證明:被告林宸妤明知上開真實情況,伊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惟被告林宸妤卻在與聲請人相處過程中,以消極隱瞒伊上開真實結婚生子情況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並因而在此錯誤認知下形成決定願意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進而依被告林宸妤所提多次要求,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07月間,分別為餽贈財物之行為,被告林宸妤因此而取得財物,被告林宸妤自屬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否則,偏若聲請人知悉被告林宸妤係與被告劉奕濠交往,且已懷有被告劉奕濠子女之真實情形(此僅係假設詞),聲請人豈有可能誤認被告林宸妤是聲請人女朋友、未來有發展感情及家庭關係可能性,因而在此錯誤認知下形成決定願意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並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尤其,相對應的,被告林宸妤亦明知若聲請人知悉上開真實情形,即不可能餽贈財物予伊,故被告林宸妤始會在聲請人屢次稱呼伊老婆時不為反對表示,反而以消極隱瞒真實情形之方式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伊,依上開最高法院諸則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諸則刑事判決意旨,自屬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3)尤有甚者,被告林宸妤在109年09月22日間(即上開附表編號7),真實情況為伊甫生產被告劉奕濠子女而住院生產,殆非因生病或急傷住院診療,但被告林宸妤不僅在與聲請人Line對話過程中隱瞒上開事實,更甚向聲請人詐稱「伊因發燒住院療養好幾天,需要醫藥費」云云,向聲請人索討財物餽贈。核被告林宸妤109年09月22日(即上開附表編號7)上開犯行,洵屬精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4)由此足徵:被告林宸妤顯非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男女對雙方交往程度認知不同或關係生變」事例,亦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並非未將住院原因鉅細靡遺說明即為詐欺」之情事,而是利用男女感情之信賴及弱點,對聲請人分別為消極詐欺(隱瞞已經懷孕、已經結婚)與積極詐欺(將生產住院詐稱為發燒住院)取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行,甚屬灼然。

(二)被告曾浥崡所涉犯罪事實暨證據:

1、犯罪事實被告曾浥崡(綽號:雅潔)與被告林宸妤為長年至交好友,時常與被告林宸妤外出、聚餐、逛街、唱KTV、同遊等,知悉被告林宸妤在108年02月05日即與被告劉奕濠交往為男女朋友,繼在108年11月左右已懷有被告劉奕濠之子女身孕,嗣在109年07月30日與被告劉奕濠結婚,並於109年09月17日產下被告劉奕濠之子女。

被告曾浥崡明知上開真實情況,及被告林宸妤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惟被告曾浥崡卻在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詢問伊是否知悉被告林宸妤當時對聲請人較為疏離冷漠之緣故之際,以消極隱瞞上開被告林宸妤真實結婚生子情況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並因而在此錯誤認知下形成決定願意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進而依被告林宸妤所提多次要求,窄欺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07月間,分別為餽贈財物之行為,被告林宸好因此而取得財物。

(聲請狀p19-23)

3、所犯法條:

(1)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三十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要旨:「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鲞。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可資參照。

(2)依上開附表所示聲請人與被告曾浥崡間Line對話紀錄内容,即足證明:被告曾浥崡明知被告林宸妤在108年02月05日即與被告劉奕濠交往為男女朋友,繼在108年11月左右已懷有被告劉奕濠之子女身孕,嗣在109年07月30日與被告劉奕濠結婚,並於109年09月17日產下被告劉奕濠之子女,及被告林宸妤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惟被告曾浥崡卻在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詢問伊是否知悉被告林宸妤當時對聲請人較為疏離冷漠之緣故之際,以消極隱瞒被告林宸妤真實結婚生子情況之詐術,更甚鼓吹聲請人餽贈生活費、高價之蘋果手機予被告林宸妤,顯然被告林宸妤、曾浥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曾浥崡並非共同正犯,惟被告曾浥崡所為上開消極隱瞒真實情況及鼓吹餽贈之犯行,使被告林宸妤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易於實施之便利,創造有利條件,促進犯罪結果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所示意旨,此際被告曾浥崡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殆無庸疑。

(3)尤有甚者,聲請人於110年03月20日、110年04月25日、110年05月25日、110年06月22日,均已依被告林宸妤、曾浥崡指示,分別餽贈予被告林宸妤購買汽車所需分期價款每期1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曾浥崡帳戶,再由被告曾浥崡代被告林宸妤繳納,業據聲請人110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告證3、告證4、告證26、告證27依法告訴在案。

果爾,此時被告曾浥崡既明知:被告林宸妤當時業已與被告劉奕濠結婚、生子之真實情況,然被告曾浥崡卻仍對聲請人故意隱瞞,復有提供帳戶供被告林宸妤收受聲請人所為餽贈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曾浥崡縱非與林宸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成立便利犯行之幫助犯,甚屬灼然。

三、準上以論,本案依偵查卷證(包含原偵查卷證及再議卷證),業已足證:被告林宸妤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曾浥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林宸妤、被告曾浥崡所涉之犯罪嫌疑已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結果之起訴門檻,自應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事證至明。驳回再議處分書未遑詳查細究,未仔細勾稽卷内證據所示被告林宸妤與聲請人相處過程中,不論被告林宸妤及曾浥崡均係隱瞞被告林宸妤已經懷有被告劉奕濠之子女、已經結婚之此一常人考慮是否經營親密關係或共組家庭,及決定是否因彼此親密關係而為無償餽贈財物之重要資訊,遽認本案為男女「正常」追求交往之餽贈,或認聲請人未受詐欺或因此陷於錯誤云云,顯足證明:驳回再議理由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舛誤,甚屬明確。

尤有甚者,本案卷内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基於明知被告林宸妤有婚姻關係卻仍基於追求之意而為餽贈,但驳回再議理由書第8頁竟以「現今社會即使在有婚姻關係中且有子女之下,仍有追求者,而衍生出複雜關係者,所在多有,則在此情況可也仍基於追求之意為付出,因此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云云之檢察官所為自行、主觀且違反卷内證據之揣測、推論,執憑作為有利被告林宸妤、曾浥崡中毒之認定,更足證明:驳回再議理由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除根本不足維持外,且其恝置卷内諸多客觀證據不論,不當偏頗被告林宸妤、曾浥崡之情,至屬顯然。

四、稽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證(包含原偵查卷證及再議卷證),業已足證:被告林宸妤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曾浥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林宸妤、被告曾浥崡所涉之犯罪嫌疑已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結果之起訴門檻,爰聲請鈞院惠予賜准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狀p2)

二、卷查,依卷内曾浥崡、邱程裕、林宸妤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宸妤顯然明知倘若伊向聲請人坦承已經結婚、生子,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之真實情況,此時聲請人即不可能基於認知被告林宸妤是女朋友、未來有發展感情及家庭關係可能性的錯誤,進而餽贈財物給伊,惟被告林宸妤仍決意向聲請人施以消極隱瞒上開真實情形之詐術,使聲請人就形成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至110年07月間,分別為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被告林宸妤自屬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曾浥崡(被告林宸妤之好友)部分:「(檢察事務官問:林宸妤與劉奕濠何時開始交往、何時結

婚?) 曾浥崡答:應該交往2、3年,應該是109年結婚,他們只有辦登記,是生小孩之前登記的。

(檢察事務官問:何時知道林宸妤與劉奕濠交往?)曾浥崡答:他們交往時我就知道了(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知道賴彥霖在追求林宸妤?)曾浥崡答:他們沒有說,但是從告訴人的行為我看得出來。(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有何行為?請具體說明)曾浥崡答:告訴人會一直打電話,也會一直約出去。

(檢察事務官問:林宸妤有無要求你跟她一起加入告訴人的約會?)曾浥崡答:有,滿多次的(檢察事務官問:邱程裕有說要加入你們三人的約會嗎?)曾浥崡答:有,因為邱程裕擔心我會危險(檢察事務官問:林宸妤已經結婚、生子,還會去拿其他男子的錢買車,這樣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你事前有問清楚嗎?)曾浥崡:答:我沒有問他這些問題。

(檢察事務官問:經營生意除了賺錢外,不是要確保不會收到有問題的款項?事前有無擔心過是否會有問題?)曾浥崡答:有擔心過。

(檢察事務官問:既然有擔心,你們有無做了什麼事情?)

曾浥崡答:我有去向告訴人求證,是否要幫林宸妤繳錢,但我沒有說結婚生子這件事情,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幫林宸妤繳。

(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你會同意這樣的條件,這樣不是讓你陷於詐欺共犯的嫌疑?曾浥崡答:(沉默)【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39、440號,110年12月27日下午03時34分詢問筆錄第6至9頁】」等語。

(二)邱程裕部分:「(檢察事務官問:知道告訴人賴彥霖在追求林宸妤嗎?)邱程裕答:我知道。

(檢察事務官問: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邱程裕答:2年前,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約林宸妤出去,林宸妤說他會害怕,所以她要找我太太曾浥崡一起去,我會擔心, 所以有時我會陪著去。

(檢察事務官問:林宸妤已經結婚,還會去拿其他男子的錢買車,這樣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你事前有問清楚嗎?)邱程裕答:我有問過林宸妤,但是我沒有問過劉奕濠,林宸妤說就是朋友關係來幫忙,至於他們怎麼協議我不管。

(檢察事務官問:簽約之前你有無問林宸妤,告訴人是否知道她有結婚、生小孩?)邱程裕答:我沒有這樣問過,但我是說『你的錢都是叫小賴幫忙,這個你們自己有講好嗎,不要出事影響到我公司』。(檢察事務官問:你事前確實有擔心會受到影響,但是你卻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不是嗎?)邱程裕答:我有問林宸妤,他就是回我是朋友間的幫忙,我覺得他們說好就好。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39、440號,110年12月27日下午03時34分詢問筆錄第1至6頁】」等語。

(三)被告林宸妤部分:「(檢察官問:107年至109年,當時告訴人有問你說有無跟人同居、生子之事嗎?)林宸妤答:他有問,我跟他講沒有,他只是我的客人,我並沒有強迫他或威脅他。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762號案,110年10月22日上午09時35分訊問筆錄第4頁】」等語。

(四)通觀上開卷内曾浥崡、邱程裕、林宸妤之供述,洵足證明:被告林宸妤係以故意隱匿自身已經懷有他人子女身孕或已經結婚之身份,仍與聲請人約會、出遊,已足使聲請人誤以為有長久經營親密關係或共組家庭之可能,進而在此錯誤基礎上陸續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林宸妤自屬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次查,依卷内林秀蘭之供述,可知:就林秀蘭罹患癌症相關醫療費用(包含假髮),均係由林秀蘭自行支付,被告林宸妤僅只幫忙負擔手術開刀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而已,至其餘相關醫療費用,均非被告林宸妤代林秀蘭負擔,此合先敘明:

(一)林秀蘭部分:「(檢察事務官問:化療、人工血管、假髮,上述這些自費的部分花多少?)林秀蘭答:化療的部分就是掛號的錢,因為有健保,人工血管也是健保,也是只有掛號費,假髮自費3萬1000元或3萬2000元。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上述的費用大約要4萬嗎?)林秀蘭答:3萬多。

(檢察事務官問:這些3萬多的費用由誰支付?)林秀蘭答:我自己付的,我是用刷卡分期的。

(檢察事務官問:林宸妤有幫你出這3萬多元嗎?)林秀蘭答:他幫我出開刀住院的部分,我開刀有自費,是2萬元,我是住健保房,我出院就是付2萬,是林宸妤幫我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39、440號,111年01月11日下午03時01分詢問筆錄第4頁】」等語。

(二)然而,被告林宸妤明知上開事實(即伊根本沒有幫忙林秀蘭負擔除手術開刀費2萬元以外之相關醫瘙費用之事實),仍向聲請人詐稱伊需要幫忙林秀蘭負擔癌症門診醫藥费(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頁,表格項次1)、購買假髮費用(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7至8頁,表格項次2)、癌症門診醫藥費 (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8頁,表格項次3),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資訊,向聲請人索討林秀蘭癌症門診醫藥費、購買假髮費用,使聲請人錯誤以為被告林宸妤須代林秀蘭負擔此開醫療費用,而分別餽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就此部分,被告林宸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徵且明,殆無庸疑。

三、復查,被告林宸妤明知在109年09月22日之真實情況為伊甫生產被告劉奕濠子女而住院生產,殆非因生病或急傷住院診療,但被告林宸妤不僅在與聲請人Line對話過程當中隱瞒上開事實,更甚積極的向聲請人詐稱「伊因發燒住院療養好幾天,需要醫藥費」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資訊,而向聲請人索討伊因發燒住院醫療費之財物餽贈(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0至11頁,表格項次7),就此部分,被告林宸妤洵屬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甚屬灼然。

四、再查,承前所述,依被告曾浥崡在偵查中之供述(參見本狀第2至3頁),伊已明知被告林宸妤已與劉奕濠結婚、生子,殆不可能再與聲請人發展男女交往感情或任何進一步組成家庭之可能之真實情況。

惟查,被告曾浥崡明知上情,然卻在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詢問伊是否知悉被告林宸妤當時對聲請人較為疏離冷漠之緣故之際,卻以消極隱瞒上開真實情況之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林宸妤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將來有進一步發展感情或組成家庭關係之可能性,進而在此錯誤基礎上陸續傀贈財物予被告林宸妤;加以,被告曾浥崡除施以消極隱瞞之詐術外,更直接利用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又再甚鼓吹聲請人魏贈生活费、高價之蘋果手機予被告林宸妤(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7至18頁表格項次A、B),可證:被告林宸妤、曾浥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曾浥崡並非共同正犯,惟被告曾浥崡所為上開消極隱瞒真實情況及鼓吹餽贈之犯行,使被告林宸妤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易於實施之便利,創造有利條件,促進犯罪結果發生,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示意旨,此際被告曾浥崡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甚屬灼然。

五、準上以論,本案依偵查卷證(包含原偵查卷證及再議卷證),業已足證:被告林宸妤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曾浥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林宸妤、被告曾浥崡所涉之犯罪嫌疑已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結果之起訴門檻,爰聲請鈞院惠予賜准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