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蔡嘉純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范煜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嘉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煜麟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與被告在不詳地點,簽立「合作契約書」1份,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須每月給付聲請人15萬元紅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61至63頁),復經告訴人即聲請人蔡嘉純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他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四)證人即聲請人蔡嘉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約定,由我投資300萬元給被告投資泰達幣(USDT幣),被告每月要給我15萬元的紅利,被告跟我說每個月交易所因為有匯差的關係,可以藉由匯差獲利,且說獲利穩定,所以我才會投資,紅利我只拿了1年,有時候他給我現金,有時候用匯款等語(偵卷第60頁),可知聲請人在提供300萬元之資金予被告後,被告確有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如期支付聲請人每月15萬元之收益,且期間達1年之久,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縱使被告嗣後或因投資成效不如預期,未再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分紅利潤,惟投資本即伴隨風險,藉由虛擬貨幣賺取匯率利差一事,本屬聲請人於投資時對虛擬貨幣市場之評估及期待,投資之風險,本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要難徒憑聲請人預設目標不達,即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五)再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後來因涉及犯罪組織的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在該案稱我是他的金主,但我確實沒有參與其中,對於被告之投資方式我不清楚,我也同為詐騙的收害者云云。聲請意旨亦主張:聲請人純粹係聽信被告所言將資金投資用在泰達幣買賣之話術,且雙方有約定不得將資金做於其他用途,聲請人卻因投資被告300萬元一事而遭刑事追訴云云。審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出資300萬元投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5、966、967、968、969、970、971、972、973、1
078、4021號追加起訴乙節,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1至125頁)。細繹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耕心園餐廳參與股東會,且在聲請人向被告詢問:「阿對了之前你那個感情桶後來怎麼樣了」、「倒的原因是什麼」、「我投的這50是我自己省吃儉用的錢,我老母不知道,應該沒倒吧」等談及投資情事時,被告則告以:「太小條了,你的五十是水公司的啊,我在管理的哪那麼容易倒」、「水公司的五月十號之後是廠商那邊頭車掛了,後來17號之後換我們二車出問題,然後疫情爆發,就整個被影響到了,對帳群有在發文是支出,我們現在三車可以容納600萬的量,結果現在是二車不夠」等語。由是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投資之事宜實有所參與涉入,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詢問,亦未見有何刻意推託或拒絕提供資金流向之情事,益徵被告客觀上未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聲請人稱被告係違反「投資合約書」約定而擅用投資款項,其對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情節毫無所悉云云,不足為採。
(六)至聲請意旨雖以原承辦檢察官對被告有無實際購買交易虛擬貨幣、有無實際開發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未予調查究明,即率為不起訴處分,然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意旨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事證,認定本案被告未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故無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並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當非可採,併予說明。
(七)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雖有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合約書」,及收受聲請人出資之300萬元款項,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