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昇勇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許○○ 姓名年籍詳卷
王○○ 姓名年籍詳卷王俊明
詹世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即「民國111年12月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即「112年1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許○○、王○○、丙○○、甲○○均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 年11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詹閔智律師於111 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論;且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施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犯罪方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許○○、王○○及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且被告4人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王○○之供述及證人陳宥希之證述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許○○明知此節,卻邀集包含被告王○○、丙○○及甲○○在內之多人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安興宮」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並由被告甲○○等人以毆打告訴人等方式致其心生畏懼,使告訴人隨同被告許○○等人,返回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與被告許○○並讓其駕車離去,並提出本案車輛之保險費、車貸本息繳納單據為佐證;復認檢察官未命被告4人提出案發當日完整錄音檔案並勘驗,有所違誤,且卷附錄音檔案可證告訴人當時之陳述若不如被告4人等人之意思就遭毆打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4人等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告訴人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損害賠償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後,被告許○○等人與告訴人共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僅被告許○○及告訴人入內,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付被告許○○,而由被告許○○將本案車輛駛離等事實,為被告4人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惟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若有爭議,應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解決,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敘明此節,並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許○○、甲○○之供述(詳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6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2至13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103455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貸款撥款授權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偵續卷第313至32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許○○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由其支付頭期款且出名申貸,因借予告訴人使用而由告訴人清償貸款,無法證明被告許○○取回本案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至9頁、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第7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告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王○○證述本案車輛一開始是告訴人夫妻要買等語,惟由其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許○○所有,一開始是告訴人要買,但貸款的錢他只付一期,剩下的好幾期都是我們付的等語(他卷第63頁),難以其證詞確認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另告訴人固稱本案車輛之頭期款乃由其支付,惟其依據僅係前配偶陳宥希之證述,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證人陳宥希僅泛稱:頭期款也是我們付的等語,並未證述該頭期款之具體金額及給付過程(詳見他卷第111頁),無法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利害關係相同之證人陳宥希之證述,逕認本案車輛之頭期款由告訴人支付。據此,尚難憑上開被告王○○及證人陳宥希之證述,遽認被告許○○取回本案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許○○與其餘被告3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告訴人固然指訴被告許○○、王○○、丙○○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其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4人共同以對其毆打等方式恐嚇而取走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許○○及王○○沒有打我,我被打的時候,被告許○○有護著我,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是講到一半,突然就有人打我等語(他卷第4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是問告訴人為何要騷擾別人老婆,告訴人說他有,被告甲○○就有跟告訴人說你騷擾人家的老婆,講話還理直氣壯,被告甲○○就過去打告訴人,我只知道被告甲○○及「阿傑」有打告訴人,被告許○○是勸架的,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他卷第102頁)。證人陳宥希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狀況很混亂,我不清楚被告許○○有沒有動手,被告丙○○及證人林建瑋我確定他們沒有動手,但有站在旁邊看等語(偵續卷第25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開始在講事情,感覺氣氛怪怪的,當時是被告許○○、丙○○及甲○○在跟告訴人談,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許○○在跟告訴人講告訴人跟被告王○○的事,沒一下子「阿傑」就拿椅子砸告訴人,發生第一次衝突的原因應該是「阿傑」聽到雙方的內容覺得不爽,後來被告丙○○有說先好好處理,第二次衝突是被告甲○○及許○○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賠償,但告訴人不願意,才因此發生第二次衝突,這次被告甲○○先徒手動手,其他也跟著圍過來,第二次衝突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被告許○○是否有動手,被告王○○當時跟被告許○○一起等語(他卷第110頁)。據此,就被告許○○無毆打或攻擊告訴人,且在場人僅被告甲○○及「阿傑」於雙方談話過程中突發傷害告訴人等節,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陳宥希之陳述均互核相符,不能排除在前揭時地談話過程,在場之人個別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許○○、王○○、丙○○3人就被告甲○○或他人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共同以對其毆打等方式恐嚇而取走本案車輛部分,依本案現有證據難認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再查,告訴人嗣後與被告許○○等人返回上址住處時,僅被告許○○與告訴人進入其內,被告許○○或當時在外之其餘人員均未使用暴力或為言行恫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詳見偵續卷第133、163至164頁),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續卷第165至170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前於「安興宮」確有向在場人員坦承其曾對被告許○○之配偶、證人林建瑋之配偶為不正當行為故願賠償2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4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詳見偵卷第122頁)在卷可考,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詳見偵續卷第134頁);又案發後告訴人及證人陳宥希尚且均傳送道歉或感謝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許○○(詳見偵卷第111、140頁),不能排除告訴人係自願為相關賠償,難認被告4人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依據上開證據為前揭相同之認定,告訴人徒憑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就原不起訴及處分書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本件犯罪。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應命被告提出當日完整錄音檔案等語,惟本件偵查全卷內僅有上揭錄音光碟,並無其他現場錄音檔案,而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首揭說明所示,故本院尚難調查或勘驗卷內現無之錄音檔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人涉案嫌疑,均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王○○及丙○○等3人涉犯傷害、恐嚇取財;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件一】:「111年12月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3至7頁)【附件二】:「112年1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卷第17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