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高青翔代 理 人 陳鎮律師被 告 楊瑞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青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瑞全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79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1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告就前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當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占有使用水井之事實,有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99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在水井四周堆滿雜物,致聲請人無法靠近使用水井,已足妨害聲請人對水井占有使用,應成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對水井有占有利益之事實,以聲請人對於水井無任何權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應有違誤。
㈡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檔名「3597.t」之影像乃被告
夥同黑道恐嚇聲請人強令其拆掉水井鐵皮屋,請併同審酌。㈢綜上,依法請求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01號之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片面指訴遭被告恐嚇一節,提告之時間距離其指訴犯
行已將近3年之久,且未能提供任何錄音錄影等事證以佐其說。被告與聲請人長年毗鄰而居,雙方尚因另案涉訟而互有往來,亦徵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懼之節。
㈡聲請人片面指訴其使用水井之權利遭受妨礙而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然卷內除95年4月20日證明書1紙與水井有關聯之外,均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該證明書亦僅證明告訴人於72年6月12日有挖掘水井使用,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本案卷內與水井有關聯之證明書,僅係當時之東信里里長於9
5年4月20日證明聲請人自72年6月12日有挖掘水井使用,實無從作為聲請人至今就該口水井有何權利之依據,尚難憑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之水井周圍現狀照片而入被告於罪。
㈡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並無檔名3597.t,應為3591.t之
誤,且經勘驗該光碟內容,確有4名(其中3 名身著黑衣)人士在聲請人住處外徘徊共計1分25秒,但並無錄及聲音,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任何親友現身,故無法證明:「被告夥同3名身分不詳黑道」、「警告聲請人不得在使用範圍內施工」、「面露兇光且人多勢眾,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事。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難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以證明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為有權使用水井之人。然查:里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72年6月12日有挖掘水井使用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使用水井之法律權源何在,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此外,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中所爭執者,係被告(即民事訴訟原告)得否本於租賃關係,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聲請人(即民事訴訟被告)拆除地上物(即本案水井上搭建之鐵皮屋之一隅),返還該部分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下稱A土地),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A土地並無合法租賃關係,亦無占有情事,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僅為「A土地非屬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範圍,且被告未占有A土地」而已,並未認定聲請人就A土地有法律上使用收益權源,聲請人執此判決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使用水井之人而聲請交付審判,尚有誤會。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光碟檔名「3597.t」之
影像,即為被告夥同黑道恐嚇強令其拆掉水井鐵皮屋之證明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確無檔名
「3597.t」之檔案,僅有「3591.t」之檔案,且經本院檢視檔名「3591.t」之影像後,僅見有4名男子(2名身穿黑色上衣、2名穿藍色上衣)出現在該處空地,4人約莫停留1分多鐘即離開,並未見該4名男子有與聲請人或其他人交談,且該影像中並無錄及該4名男子之對話內容,核與臺中高分檢勘驗結果相符。據此,實無法僅憑上開無聲音之影像內容,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或強令聲請人拆除水井鐵皮屋之行為,此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綦述甚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理。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檢附之光碟,經本院檢視結果
,該光碟內之影像及照片,與其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光碟檔名「3591.t」內容迥異,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並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加以審酌,亦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