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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蘇立維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李栩洋

蔡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蘇立維以被告李栩洋、蔡家弘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5日委任王俊文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承辦檢察官未曾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僅憑被告片面辯解,即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李栩洋

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傳訊息並拍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不論係用於製作報告,或另外傳送他人而有侵害告訴等人隱私之虞,均有調查必要,原檢察官未扣押被告李栩洋之手機,偵查程序亦未完備。

㈢被告2人未持搜索票,先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協

助辦案,後被告2人旋即恣意翻閱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力活公司)資料,經告訴人制止後未改善,原承辦檢察官認不構成違法搜索,亦有疑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栩洋、蔡家弘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之員警,被告2人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未取得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仍於111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偵六(5)字第1113501997號函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祥興里之樂力活公司,向告訴人出示其2人為警察之證件及上揭公函,表示有被害人使用樂力活公司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遭詐騙,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即予擅自進入樂力活公司,經告訴人表示樂力活公司另承租辦公室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嗣當日其2人離去前,被告李栩洋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走出樂力活公司上址大門後,趁著大門尚未關上前,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樂力活公司上址內部之不公開活動之影像,再傳送予他人。被告2人於同日某時許,至樂力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辦公室時,承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翻找樂力活公司承租辦公區域及非樂力活行銷公司承租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7條未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

㈡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被告2人以職務報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栩洋辯稱:當時係打擊詐欺專案期間,分配調查樂力活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多筆165平臺上詐欺案件,因時間緊迫,方持上揭公函至上址樂力活公司請告訴人提供資料調查,當時告訴人表示願提供資料,而資料都在其承租臺灣大道2段之商辦,並主動帶伊等到該商辦,其拍攝之地方為公開的場所,沒有拍攝樂力活公司內部,而到商辦後,現場有紙本資料,其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觀看,告訴人表示可以看,並稱裡面有你們在查的樂力活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的帳戶,並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被告蔡家弘辯稱:伊當時與李栩洋共同前往,向告訴人說明來意,並提示上揭公函,被告表示資料放在臺灣大道2段2號辦公室電腦,因要留下訪視之紀錄需求,方在離開前在外部拍攝該門牌地址,到告訴人之辦公室後,亦經告訴人同意方查看紙本資料,告訴人另同意將該文件進行複印及交付影本等語。經查,告訴人為樂力活公司之負責人,而樂力活公司係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出租該公司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收付款機制服務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客戶使用,「知音軟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知音公司)、「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米兔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樂力活公司簽約,取得樂力活行銷公司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而該等虛擬帳戶有被害人匯入,經檢察官於110年至111年共計偵辦8件,共計有10名被害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多為知音公司、豐米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或無法證明該2家公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絡,尚未真正查出實際詐欺集團,因而被告2人經分配有多人被詐騙匯入告訴人之樂力活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而持上揭公函請告訴人協助提供向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資料以進行查緝犯罪,其2人上揭辯稱尚與事實相符。復按搜索,乃以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或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檢索之強制處分,若僅限於表面之觀察及探求,未使用強制手段深入搜索且未任意搜查身體、翻箱倒櫃或作其他強制處分尚非屬搜索行為,且本件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公函,並持警察證件向告訴人表明身份請求協助,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並提供資料乙節,亦有雙方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李栩洋:可以幫我查109年有沒有嗎?打叉的部分。告訴人:好,我有客人等會查,你方便給我入款日期嗎?被告李栩洋:我確認一下。告訴人109年都沒有,我的帳還蠻簡單的,109年12月至4月知音、1110年7月至9月豐米免…」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協助被告2人調查上揭犯罪事實,則被告2人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提供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施以強力搜查、翻找等行為,客觀上尚非屬「搜索」行為。另依告訴人提供之影像畫面,被告蔡家弘站立位置在靠近馬路之騎樓,距離樂力活行銷公司大門約有3公尺,而門已幾近關上,依同樣的角度顯然無法拍到告訴人上址內部空間,核與被告蔡家宏辯稱係為留下訪查紀錄,方拍攝樂力活公司大門地址之辯詞相符。綜上,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7條、315條第1第2項違法搜索、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足。

㈢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本案自始至終未曾傳喚任何被告,亦未調查被告手機,或調取被告等該日所不法竊錄之照片勘驗以明暸案情,竟在未做任何科學驗證下,遽論被告李栩洋(不起訴書還誤打成蔡家弘或者兩個警察,並稱渠於告知告訴人身分時即同時出示證件云云,惟此均非事實)站立位置係靠近馬路之骑樓、距離樂力活公司大門有3公尺(然實際測量實約2公尺),而門已幾近關上,依同樣的角度顯然無法拍到告訴人上址內部空間云云,偵查程序已屬草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2.告訴人家裡門牌是在信箱上,並非被告蔡家弘所稱係在牆壁那方向,那是片牆,也是告訴人提告之原因,且也非檢察官所說拍不到住家內部,亦見被告蔡家弘辯稱(或亦可能係原檢察官未依親眼見聞徒憑想像之自為補充),伊係為留下確已至該址訪視之證明云云為不實,原不起訴書也未說明為何被告已關起告訴人家中的門後,又故意再打開?可見實乃被告胡亂編造惟與客觀實不符之卸責之詞,對此原檢察官並未實地勘查,或依法囑令其他司法警察至現場調查,遽然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見其偵查之草率及偵查程序並未完備。

3.原檢察事務官(誤寫為檢察官)僅為1次偵查庭訊,也未讓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且該次庭訊已離事發4個月,原檢察事務官於讓告訴人陳述後,即令其退庭,就告訴人提出的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動作任令喪失偵查先機;其後,徒憑被告自己的訪視紀錄或職務報告而遽為不起訴處分,未令告訴人有對之質疑或舉出其不實之處之機會,對於犯罪之偵查及告訴人權益之維護,顯難謂已周全,亦非無可議之處。

4.原處分以知音公司、豐米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或無法證明該2家公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絡,尚未真正查出實際詐欺集團云云,作為被告等不起訴之其一理由,惟其論述令人難明所以,又知音公司與豐米兔公司之行為跟本案完全無關。易言之,告訴人知道警察辦案辛苦,知悉專案壓力,故在警察合法請求之範圍內,絕對願意積極配合給予協助。然知音公司與豐米兔公司之行為難道告訴人不是相關受害者嗎?試問被告等人發文至銀行等相關單位實已影響到告訴人樂力活公司之經營狀况(凱基、陽信信託婉拒都跟被告有關,台新也表示合約到期不想續約),警察為了專案為了破案之理由此種違反偵查程序,間接地傷害告訴人合法經營事業之權益,亦不符合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之要求。

5.復按妨害秘密罪,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即構成犯罪,被告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活動況且圍籬內都算住家,明顯違法,無可非議。尤以本案所涉之人非尋常百姓,而係職犯罪調查之司法員警,對渠等之刑事偵查或刑事調查行為,應符法律程序之要求,尤較一般人為甚,然原偵查程序對於被告員警所為之調查,較一般人遇此案件情形時,卻更顯草率,實無法令聲請人信服。易言之,被告員警所為拍攝照片之行為,是否係蓄意對準聲請人家門內之不公開活動而為之?或僅係欲拍攝門牌地址作為確有來訪之證明?既係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判斷之關鍵,尚非不可就該照片進行勘驗加以確認;縱若被告員警稱一時未為保留,惟亦非不可命其交付當日拍照時所持有之手機並囑送數位鑑識,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合於事實,或確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員警有違法亂紀之情事。詎原檢察官僅徒憑想像亦偏聽被告員警所言,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置聲請人之合法告訴權益於未聞,除未有前開所述之合理偵查作為,亦未敍明何以不採或難採之理由,亦見偵查之草率。

㈣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告訴人固持前開理由聲請再議,惟訊據被告李栩洋、蔡家弘於臺中高分檢偵訊中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渠等係依刑事局打擊詐欺中心指示,親持該局公函於111年4月14日至與專案相關而由告訴人擔仼負責人之樂力活公司營業登記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請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調查,經告訴人主動配合,表明資料另在臺灣大道2段2號18樓之1商辦,並主動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調閱,被告2人遂與聲請人相約至該商辦碰面,被告李栩洋並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由告訴人傳送商辦地址及相關資料。離去前渠等為掩大門後又漸滑開,被告李栩洋即立於大興街16號1樓外開放空間拍攝上址門庭照片1張,別無其他拍攝,拍照是作為當日確至樂力活公司設址處執行仼務之憑據。嗣至臺灣大道2段2號18樓之1商辦,渠等檢視翻卷證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允許,聲請人也一直都在現場,沒有制止之動作等語。經查,被告2人所辯上情,有大興街16號1樓門庭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告訴人與被告李栩洋間LINE對話及資料傳送擷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偵六(5)字第1113501997號函(詳偵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可稽,互核並無捍格之處。被告李栩洋確係立於開放空間攝影,詳觀照片影像全未攝得仼何人,遑論有何非公開之言論、活動或談話,無從僅因畫面中有未緊閉之大門,即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非法竊錄罪嫌;再者,被告2人持函執行公務請相關之人配合調查,在告訴人同意配合、指引證據所在位置並在場之下進入處所取得相關證據資料等情,事證業如上述,既非以強制力搜索聲請人身體、住宅之行為,即顯與非法搜索無涉,亦無由以未提示搜索票作為被告2人犯罪之論據。聲請人堅指被告2人犯罪,惟指摘被告2人未出示搜索票、未經同意即進入聲請人家中、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家中畫面云云、惟除其片面指訴之外,實無積極證據佐憑其說,又與上開事證難謂相符,自難憑其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

告訴人就指摘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為另傳送他人而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傳訊息並拍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經告訴人制止後仍姿意翻閱樂力活公司資料等情事,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李栩洋係立開放空間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該照片亦僅顯示一未緊閉之大門而已,並未攝得任何人,而與他人或特定人之非公開言論、活動或談話,顯然無涉等情,有本案偵查、再議等卷宗所附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證,是縱然令告訴人與被告2人對質,告訴人所為之對質內容,亦僅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之一部,無從作為其指訴之佐證,且單憑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依憑上開照片及嗣後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所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抗辯,為屬虛偽或有虛偽之合理懷疑,而有進一步扣押被告李栩洋之手機,加以查證之必要,是難認檢察官未命告訴人與被告2人對質或未扣押被告李栩洋之手機加以查證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而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偵查違誤;再者,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被告2人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或恣意翻閱樂力活公司資料、未命對質、未就被告李栩洋手機進一步查證等情事),亦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或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執以被告2人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等陳詞為由,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