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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建民被 告 陳貫裕

劉東霖

林建智

張民宥

陳亦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黃建民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經委任徐文宗律師為代理人,然徐文宗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與聲請人合意解除委任,自即日起解除委任關係等語,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