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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0580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曾誌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0580(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嘉如、石慧汝、徐永明、孫若蘭之陳述,其等皆知

情聲請人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侵,且證人4人均無法確定聲請人與被告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故尚無法依證人4人之證述逕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交往中之親密關係及2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原檢察官未予以調查,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1.證人黃嘉如陳述,其與聲請人為同事,聲請人曾告訴其自己生病,請其陪同看醫生,但自己沒跟他去,公司有傳聲請人與被告在一起、曾發生性關係,但聲請人與被告是否為兩情相悅其並不知情等語。顯見黃嘉如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是否曾交往,不得以此作為判斷2人案發當時正在交往之依據。

2.證人石慧汝陳述,其曾聽聲請人說被告欠錢,交往過程都是聲請人在花錢,交往期間2人有發生性關係,導致聲請人生病,自己有帶聲請人去看過醫生,被告係欺騙聲請人自己未婚,聲請人說本案發生時2人約看電影,後來被帶去旅館,聲請人在不願意情形下被迫幫被告口交,聲請人說被吿要去大陸發展,但沒有錢,就借給被告一筆錢,聲請人希望可以取回等語。由此可知,本案被告以邀約看電影為由,藉機強迫聲請人發生性關係,因此導致聲請人染上性病,且聲請人曾借給被告金錢等等,核與聲請人所言大致相符。

3.證人徐永明陳述,其不知聲請人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聲請人曾說自己遭被告傳染性病,第1次係被告帶其去開房間,聲請人不願意,因聲請人曾在Line動態上發布曖昧的話,所以感覺聲請人與被告沒吵架前係在交往等語。顯見徐永明知情聲請人曾遭被告帶至旅館性侵,甚至因此傳染性病,徐永明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在交往僅為毫無證據之猜測,且無法證明聲請人動態內曖昧言語指稱對象為被告。

4.證人孫若蘭陳述,其為公司輔導幹部,因公司幹部回報聲請人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其向聲請人了解知道聲請人跟被告曾上床,且聲請人因此生病,被告曾跟聲請人借錢,其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不否認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但稱沒有借錢。其感覺是被告找聲請人出去,聲請人沒有拒絕,出去不只1次,聲請人並沒有說是被強迫或違反意願,自己有問聲請人希望得到甚麼,聲請人說希望被告將錢還她,其覺得重點是被告沒有還錢云云。顯見孫若蘭亦知情被告曾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且害其傳染性病,被告曾向聲請人借錢等,惟孫若蘭表示聲請人遭性侵並非違反其意願,與其餘3位證人大相逕庭,且僅依聲請人曾借錢予被告,即自己判斷認為2人存在感情、金錢糾紛,此屬孫若蘭自身猜測,不得作為本案累積證據使用。

㈡本案偵查程序中,被告就案情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說詞反

覆,且與證人之陳述亦不吻合,顯見被告係為脫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陳述尚難以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上情,逕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及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1.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第1次警詢,經警詢問:「你先前有無與被害人發生過性行為?」被告回答:「有,我在跟她交往之這1年多內,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忘記第1次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為何時。」然於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經檢察官問:「從那天開始就交往?」被告卻陳述:「在這之前就交往,但當天是第1次發生性行為。」2次程序並非間隔許久,被告無罹患任何影響記憶之病狀,於理而言不應有記憶缺、混亂之情形,且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皆可能影響法律評價之判斷,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被告並無理由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應記憶猶新,然被告陳述前後矛盾,顯見僅係胡口杜撰,是被告之陳述尚無法採為證據。

2.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第1次警詢陳述:「106年起,我與聲請人就像正常男女朋友在交往,我們兩個間發生的性行為都是你情我願,另外全公司的人(包括聲請人)都知道我有太太的…。」惟證人黃嘉如於111年6月2日訊問程序陳述:(問:「你們在公司相處有無察覺聲請人、甲○○的關係有何不同?」)「完全不知道,看不出來,他們兩個人班別也不同。」;證人石慧汝於同年6月7日訊問程序陳述:(問:「是否知道聲請人與甲○○的關係?」)「因為被告是有妻室的人,當初騙聲請人感情說他沒有結婚,說要與她交往…聲請人是說她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她幫他口交…」;證人徐永明於同年6月9日訊問程序陳述(問:「聲請人有無告知你第一次她如何不願意又發生性行為?」)「她只有講個大概,就是說她不願意,被告還是帶她去。」(問:「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沒有甚麼互動?」)「他們在公司是沒有公開,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問:「這樣你怎麼會覺得他們有交往?」)「就只有Line的動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聲請人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係遭被告強迫,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甚為明顯。且各證人皆無法察覺聲請人與被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所稱「公司內傳說」、「聽說」僅臆測所衍生之個人主觀意見,若旁人皆無法發覺聲請人與被告關係較一般同僚有何區別,僅得猜測2人正在交往,實不應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本案發生當時正在交往。

3.自106年9月起,被告隱瞞自己已有妻室之事實,欺騙聲請人自己單身,被告主動與聲請人一同用餐、聊天,不斷追求聲請人,並謊稱自己與前妻曾育有子女現皆為自己照顧云云,塑造自己品性良好之假象,甚至於聲請人上班時無故接近聲請人並撫摸聲請人手部,令聲請人深感自己被騷擾。又聲請人對被告尚無好感,認為被告追求自己之進度太快,且聲請人曾表示欲交往需以結婚為前提,被告卻支吾其詞不肯答應,故聲請人雖曾與被告一同外出,卻始終未答應交往,此與證人石慧汝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卻對此心存不滿,因被告當時為聲請人工作之領班,故於本件被告要求至旅館用餐時,聲請人雖拒絕,被告卻一再暗示將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擔憂將失去工作職位,只得聽從被告之要求,任被告載至汽車旅館,始發生本件憾事。故被告之陳述皆為謊言,聲請人係遭被告威脅始與其至汽車旅館,並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與聲請人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4.雖孫若蘭、石慧汝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皆稱聲請人係因無法取回於108年7月1日借貸被告之金錢,故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原不起訴書亦載於聲請人提告前,2人具有情感糾紛及金錢借貸關係,且在案發多年後突對被告提出上開指訴,其指訴之憑信性顯然具有疑問等等,惟聲請人自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起,從未向被告追討金錢,亦從未要求被告賠償,聲請人自始至終皆係因身心靈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深深傷害,始花費數年時間向各單位尋求幫助,並鼓起勇氣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追訴,期望得到公平正義之伸張,給予被告應有之懲處。是聲請人並非為討回借貸予被告之金錢,亦或因感情糾紛、遭被告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等因素,為報復被告始提起本案刑事訴訟,原不起訴書逕依被告及孫若蘭、石慧汝等人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摻雜其他因素,已曲解聲請人之真意。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是我外遇對象,我與聲請人原本是公司同事,工作上聊天、下班會一起用餐,從106年間交往到108年間。我要去大陸工作時,聲請人還主動出借人民幣。110年11月22日就收到聲請人寄送的存證信函要求還錢,而且怎麼會當時沒有報警,卻在我配偶對聲請人提出妨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後,才對我提告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我與被告原本是

同事,106年間被告追我,106年10月3日我們約要吃飯、看電影,被告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我,我先買便當,被告叫我外帶,我以為是要去電影院吃,所以就將便當外帶,被告騎機車並說不想去電影院吃飯,我想說去公園吃飯,但被告就將機車騎到旅館並說想休息,我一開始說不要,但機車是被告騎的,被告還是將機車騎進旅館了,在旅館入口處是被告辦理入住,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在旅館裡的停車場,我跟被告一起走進房間,我就跟被告去房間裡吃飯,被告有表達想進一步、想要做愛,我說我跟被告不熟,被告卻說做完就熟了,我說我不要,被告就用一隻手抓著我的手,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被告還想將我的衣服脫掉,並且說他想要,我說不要,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掉,直接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私密處,之後被告將我的內褲脫掉,並脫掉自己的褲子,然後發生性交行為,我有一直說不要、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之後被告就得逞了。約5分鐘後,可能因為我一直反抗,被告也沒興趣就結束了,我們就退房、讓被告載我回家。我回家就洗澡,我有發訊息問被告為何要強迫我做這事,被告原本不想承認,但後來有承認說對、就是我,被告還說對不起、不能跟我結婚還跟我發生性關係,事後我有跟同事說,同事有建議我提告,但我覺得有點麻煩,而且同事有講被告已婚,被告老婆可能會告我;後來被告離職當天,被告一直發簡訊給我,說是我投訴他才害他沒有工作,還跟我借了新臺幣6萬元跟人民幣1萬7,000元,被告後來借的錢也沒還我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除辯稱聲請人為伊婚外情交往對象外,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聲請人嘴對嘴親吻之照片,並稱:該張照片是聲請人在106年10月間傳給伊,且拍攝地點在汽車旅館拍攝的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中表示:

該照片是我在案發前的109年【不起訴處分意旨誤載,應為106年】9月份傳給被告,是在吃飯的地方拍的,目的是想被告證明是不是愛我、有沒有騙我等語。惟該張照片所示,其背景單一與一般餐廳之裝潢不同,且拍照時被告以手扶聲請人臉頰、耳後與頸部位置,被告與聲請人相對嘴對嘴親吻,2人神態至為親密、陶醉,顯非在一般公開場所拍照所可能採取之動作、神態,是聲請人前開陳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㈢另證人黃嘉如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聲請人是公司同事,聲請

人曾告訴我她生病,請我陪她去看醫生,但我沒跟她去;公司同事之間有傳說聲請人跟被告在一起,他們一起去發生關係,但2人屬於兩情相悅還是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就不知道了,後來就只知道被告的老婆告聲請人妨害家庭等語。證人石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聲請人是同事,聲請人跟被告的事都是聽聲請人說的,聲請人說過被告有欠她錢,交往過程也都是聲請人在花錢,被告有送過聲請人1雙鞋,但也是用聲請人在PAYEASY的點數買的,他們在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導致聲請人生病,我有帶聲請人去看過醫師,聲請人有幾次拜託被告帶她去看醫生,但被告不承認自己有帶病菌就都拒絕;至於被告跟聲請人的關係,因為被告是有妻室的人,當初騙聲請人感情說自己沒有結婚,說要跟聲請人交往,聲請人表明是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聲請人說當時他們要去看電影,後來就被帶去旅館,她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告要求聲請人幫自己口交;聲請人是一直希望把借的錢還她,聲請人說被告要去大陸發展,可是身上沒有錢,就借給被告1筆錢,聲請人希望能拿回這筆錢等語。證人徐永明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聲請人的同事,被告跟聲請人沒有到男女朋友程度我不知道,但因為聲請人生病,聲請人說是被告傳染的,聲請人還有說第1次是被告帶她去開房間,但聲請人是不願意的;之前知道被告跟聲請人有在交往,因為聲請人會在Line的動態上發一些曖昧的話,說自己很愛他,我感覺聲請人指的是被告,所以感覺他們沒吵架之前有在交往等語。依證人黃嘉如、石慧汝、徐永明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本案經過,均係聽聞聲請人轉述所得之,證人黃嘉如、石慧汝、徐永明均未親身經歷見聞被告如何對於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等所為證述單純係聽聞自聲請人之事後說詞,並於事後向檢察官轉述,應與聲請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核屬聲請人指訴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對於被告搭載聲請人前往旅館及在旅館內所發生事情(例如:性交或口交),聲請人對證人3人所為陳述內容,均有不同,實難遽信。

㈣又證人孫若蘭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聲請人同事,當時因線上幹

部回報聲請人與被告有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聲請人有生病,我是輔導長所以去關懷同仁,經過我跟聲請人了解知道,聲請人跟被告有上床,且聲請人有生病,且被告有跟聲請人借錢,我了解一方情形後,就去跟被告確認,被告沒有否認跟聲請人發生關係,但沒有承認借錢,正常情形下,我們公司就了解的情況要作紀錄,但被告說要離職了,所以就沒有在介入。針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關係的情況,我聽到感覺是男生找女生,女生沒有拒絕就出去,出去不止一次,中間聲請人生病,她就跟被告說自己生病且沒有跟其他男生發生關係,希望被告陪她去看醫生,但被告叫聲請人自己去看,之後看多少錢再給她,但聲請人並沒有說到她是被強迫或違反意願的,我覺得重點還是借錢沒有還,因為我有問聲請人訪談完之後希望得到什麼,她說希望被告將欠她的錢還她等語。再者,聲請人於本案提告前之110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述:於108年7月1日,被告自原公司離職,欲至大陸發展,因一時心軟,所以有新臺幣6萬元及人民幣1萬7000元【不起訴處分意旨誤載,應為1,700元】給被告等語。足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於聲請人提告前,具有情感糾紛及金錢借貸關係,且在案發多年後突對被告提出上開指訴,其指訴之憑信性顯然具有疑問。

㈤至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自己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聲請人:「你強迫我跟你做愛的。」被 告:「我沒有喔,你不要誣賴我。」聲請人:「當時我們只是約看電影,天在看,誌輝,你不

可以這樣。」被 告:「好!什麼都是我」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證。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當時只是想男女之間不要吵架,所以才會回答好!什麼都是我的錯,而且聲請人將中間一些對話刪除,只保留對自己有利的等語。觀諸對話內容,聲請人雖質疑其與被告間性交行為是出於被告「強迫」,但被告第一時間否認上情,經聲請人更強勢質問後,被告才表示「好!什麼都是我」,被告真意為何確實值得推敲,輔以聲請人提出對話內容未臻齊全,實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援引上開各點,並另以下列理由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㈠未經同意而遭人性侵,有人固可隱忍拖延不告,惟拖延不告之

原因甚多,諸如仍在協調賠償事宜、請教法律專家或在雙方取得共識前等皆是,而有暫緩不告之情事,如協商不成或無法取得共識,大多即時提告或採取法律途徑。惟依聲請人所述,本件性侵之時間點係於106年10月3日發生,聲請人直至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告訴筆錄,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之告訴,事隔已經3年2月有餘,聲請人在此期間未曾有其他法律救濟或向他人訴苦之措施,如果本件性侵屬實,則聲請人已經隱忍3年2月多,顯有違常。況被告之配偶係於110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對聲請人訴請配偶權被侵害及名譽受損各賠償5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12月1日收狀,經核對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即係聲請人確認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有百般無奈,但已不言可喻。

㈡另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製作筆錄時,聲請人已供稱:(問:你們事後還有聯繫嗎?)答:當時發生事情後還有聯繫,是直到2019年7月1日他離職後才被封鎖,無法聯絡。(問:妳遭受甲○○性侵害後是否有懷孕?或就醫嗎?)答:沒有,他有要求我吃事後避孕藥,避孕藥是我自己去藥局買的,一個新臺幣三百塊,沒有發票收據,導致我那個月來兩次月經,人很不舒服。我沒有就醫,因為我上班沒時間去,而且我腰在痛,痛很久還沒好。(問:妳遭受甲○○侵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告知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告訴他們?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等?)答:我只有事情發生後在106年10月4日上班的時候有人問我男朋友是誰的時候我才有跟我同事講這件事情而已,後來是因為我收到被告老婆的民事訴訟傳單(即110年12月1日收狀)後才跟我弟講的,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除了我跟他1ine的對話紀錄以外沒有其他書面紀錄等語。可見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被性侵後,並未保全相關物證,亦未曾請教他人應如何依救濟與保護自己,且又聽從被告之要求,自己去購買事後避孕藥,並服用該避孕藥,故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恐有誤會。

七、經查: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111年6月23日偵訊時辯

稱:我與聲請人前為公司同事,我們從106年交往至108年,聲請人是我的外遇對象。106年10月13日我們原本約要去看電影,後來去了汽車旅館,我是在她同意下去的,我們騎機車去,如果我對她性侵她出來就可以求救。110年11月22日我收到聲請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叫我還她錢,110年11月24日我太太對她提侵害配偶權訴訟,110年11月30日我回復存證信函說我沒有欠錢,110年12月9日她又寄存證信函說不還她錢就要告我詐欺、強姦,並於110年12月21日提告妨害性自主。如果我當初強暴她,她應該會去報警,而不是我太太對她提告後才來告我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於警詢指稱:106年10月3日我跟被告相約看電影吃飯

,買完便當他說不想內用要外帶,他就在完全沒通知我的情況下騎摩托車前往旅館,我們當天下午3點入住4點退房,進房間後我先吃飯,他對我提出那個要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因為我們剛認識沒多久,他就脫我衣服用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生殖器,之後我有在旅館洗澡。後來我說時間有點晚我要回家,就由他載我回家。事後我發Line問他為什麼要對我做這件事情,他只回我一句對不起,我跟他說我們這樣進展太快,牽手接吻都沒有就直接帶我去旅館發生關係。我有跟同事說,同事建議我提告,但我覺得有點麻煩所以沒有提告等語。於偵訊時就106年10月3日其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則證述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五、㈡部分所示,惟稱案發後其係回家洗澡,與警詢所證已見出入。另被告提出1張其與聲請人嘴對嘴接吻自拍照片,陳稱該張照片是聲請人在106年10月間所傳,且拍攝地點在汽車旅館等語,證明2人當時確有交往。就此,聲請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該照片是我在案發前的106年9月份拍的傳給被告,地點是吃飯的地方,目的是想被告證明是不是愛我、有沒有騙我等語。然觀諸該照片背景為一密閉、燈光昏暗之空間,與一般餐廳之開放空間顯然不同,又被告以手扶聲請人臉頰、耳後與頸部位置,2人嘴對嘴親吻,神態親密、陶醉,亦難認係在餐廳之公眾場合可能採取之拍照動作;再聲請人於警詢自陳被告與其連牽手接吻都沒有,被告就帶其去汽車旅館等語,卻又稱該照片為106年9月拍攝,所陳相互矛盾,從而,聲請人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地點皆難以採憑,是其指稱於案發時其與被告不熟識,被告於第1次約外出就將其帶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可信,容屬有疑,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㈤聲請人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⒈就關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關係及對於聲請人上開指訴之事,

聲請人及被告之公司同事證述如下:⑴證人黃嘉如證稱:我只有聽同事間在傳聲請人與被告在一起,有發生關係,但我沒有聽聲請人說或傳聞說聲請人有遭被告強迫等語。⑵證人孫若蘭證稱:之前線上幹部回報我說聲請人與被告2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女生有生病(指性病),因為我是輔導長角色,我有跟聲請人了解,知道她曾與被告去外面上床,她沒有跟我說她被強迫,她跟被告出去不只1次,聲請人得到性病後,希望被告陪她去看醫生等語。⑶證人石慧汝證稱:我聽聲請人說,她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關係,導致聲請人得到性病,聲請人有幾次拜託被告帶她去看醫生,但被告都拒絕。聲請人說有1次他們要去看電影,後來就帶去旅館,聲請人說是被告開車載她,她因為生理期來拒絕被告,在她不願意的情況下,被告要求聲請人幫他口交,聲請人沒有提到以性器插入方式發生性行為等語。⑷證人徐永明證稱:聲請人跟我說,被告第1次出去就帶她去開房間,聲請人說她不願意,被告還是帶她去,事後聲請人染了性病,我只知道這一次等語。

⒉黃嘉如、孫若蘭均稱未聽聞聲請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

又石慧汝所證述被告強迫聲請人口交之情節,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以生殖器接合方式強制性交顯然有所出入;另徐永明證述之內容乃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之轉述,僅是聲請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又依孫若蘭、石慧汝所證,聲請人於得到性病後希望被告陪她去看醫生,有異於一般遭性侵後對於行為人會產生負面情緒之反應、行為,聲請人事後反應顯然悖於常情,其是否遭被告性侵害,誠屬有疑。從而,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均無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

⒊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前述不起訴

處分意旨五、㈤部分所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前後文內容,此對話發生時點為何、是否即係在指聲請人指述之上開106年10月3日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已非無疑。又於上開對話中,被告最後固稱「好 什麼都是我」,惟被告陳稱是因為不想要再跟聲請人吵下去而為安撫、退讓用語,觀諸被告於對話中第一反應乃加以否認,經聲請人再度質問後始稱「好 什麼都是我」等語,徵顯被告之說詞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自白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

⒋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聲請人交往1年多內發生過

很多次性行為,忘記第1次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間為何等語,卻於偵訊時陳稱於106年10月3日是第1次發生性行為等語,陳述前後矛盾,顯見僅係胡口杜撰,無法採為證據云云。然縱使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何時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尚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