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彭達梓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詹浩志
詹智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1年12月5日函覆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自行對未經檢察權窮盡內部糾正機制之處分當否予以判斷,進而開啟審判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彭達梓以被告詹浩志、詹智勝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產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破產法第152條違反提出義務罪、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破產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陳訴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所侵害之法益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聲請人僅係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尚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11年12月5日以中分檢清平111上聲議3270字第1119023751號函覆再議不合法,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中高分檢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本案被害人,依法得提起告訴而有聲請再議權,故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誤。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無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