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桂琴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高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桂琴以被告高敏華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7月25日12時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醫,與事發時間差距不遠,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請人警詢筆錄相符,足證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實,並非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尚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處分遽認被告犯嫌不足,似嫌速斷;且依臺中醫院111年9月15日函所附聲請人病歷及聲請人當日照片,聲請人之傷勢及就醫時之主訴,亦與被告傷害聲請人之結果相符;另依聲請人之傷勢照片,聲請人左眼有明顯被被告毆打之痕跡,如非被告故意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豈有可能造成「頭部其他部分鈍傷、頭部未明示部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多處傷勢。至被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實性可疑,又無傷勢照片,且被告前於同年7月10日因另案受傷,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機閞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消極防衛而有身體碰觸等語,顯有違誤。再依證人即警員林俞秀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明顯傷勢,且被告於110年7月25日警察到場時曾表示「陳桂琴『也』有打她」,顯已自承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證人林俞秀漏未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提供密錄器畫面作為本案證據,顯有失職,且警員林俞秀於案發當日以聲請人傷勢嚴重為由,請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後,再到警局作筆錄,拖延聲請人作筆錄之時間,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林俞秀警員亦未詳實記載聲請人之證述,嗣本案遲至111年8月13日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實令聲請人心寒。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集賢社區,雙方向來相處不睦。其等於110年7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8樓走廊處,再因被告堆放雜物之事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打或抓扯,聲請人因而受有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及頸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回家搭電梯到8樓,聲請人從我背後走過來,她襲擊我,用手抓我的脖子,我沒有打她或推她等語。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樓坐電梯到8樓,我住8樓,她也住8樓,她把房子賣掉了,把裡面的東西清出來,擋住去路,我走過去的時候,她突然推我,我就撞到鐵櫃,我就跌倒了,她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推我,我起來後看到她,她又抓我頭髮,想要拉我撞牆,我的頭有抵到牆,她有抓到我的臉,脖子也有點扭到,膝蓋是跌倒的時候挫傷」等語,惟被告則指稱聲請人施暴,自己並無反擊,雙方所述明顯歧異,各執一詞。因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監視影像畫面,無法還原當時經過。又證人即處理員警林俞秀於偵訊時證稱:「(還記得當時通報的情況?)那時候說有糾紛,我跟同事過去看,我們去現場看時,樓梯間確實有擺放雜物,但到場後雙方沒有暴力情況,糾紛已經結束,他們各說各話,他們互相指控對方打他們,現場沒有其他人,到陳桂琴報案時,監視器已經洗掉了」、「(你還記得他們是怎麼指責對方打人?)他們互相扯對方,好像有扯頭髮,陳桂琴說高敏華拉扯她頭髮,高敏華在這個案件沒有到案,我們到場她也只是說陳桂琴也有打她」等語,足認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相互指稱對方施暴。另被告於事發後不久亦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被告受有頸部擦傷等多處擦傷或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雙方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受傷勢並不亞於聲請人,又雙方均主張他方主動施暴,己方或無反擊,或僅係消極防衛而有身體碰觸,然本案並無目擊證人及監視影像,則雙方所受傷勢是否確與本案有關,縱有拉扯,具體情節究竟為何,已難以查考,無法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回到家搭電梯到8樓,聲請人從背後走過來襲擊伊,用手抓伊脖子,伊沒有打她或推她等語。查兩造對於彼此衝突之情形各執一詞,因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監視影像畫面,無法還原當時經過。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林俞秀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同事據報去現場查看時,雙方沒有暴力情況,糾紛已經結束,他們各說各話,互相指控對方打人,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相符,是以並無可供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雖該名證人復證稱:到場時他們互相指責對方打人,聲請人說被告拉扯她頭髮,被告在這個案件沒有到案,伊等到場她也只是說聲請人也有打她等語,亦僅能認定雙方相互指稱對方施暴。聲請人固於110年7月25日13時27分到臺中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及頸扭傷等傷害。姑不論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行為,且據被告辯稱:當時係聲請人從背後走過來襲擊伊,用手抓伊脖子等語,則被告情急之下為防衛己身而與之有拉扯行為,亦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本案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乙節,固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等可證,惟該等就醫資料及照片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尚無從據以知悉聲請人受傷之緣由為何。至聲請人之病歷「主訴」欄位固記載聲請人係於同日12時25分許遭鄰居毆打等語,惟該「主訴」僅係依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本質上仍為聲請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證述之真實性。又警員林俞秀係於聲請人與被告衝突發生之後,始到達現場,並未目睹聲請人與被告衝突之經過,證人林俞秀於偵訊時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衝突發生後互相指責對方施暴之情形,亦不足佐證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因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均指稱係對方主動施暴,被告並否認其有反擊之行為,是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具體過程均有可疑,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案發經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