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危惠美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鄭瑞昌
林佳
林意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危惠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後,刑事訴訟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瑞昌、林佳勲、林意勳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卷[下稱111上聲議3158卷]第73頁),聲請人復委任桑銘忠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稱:被告3人並無舉出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謝俊宏間關係密切且有不當男女關係,而使聲請人不當一路升職並綜理校內各項行政業務之言論內容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已敘明:本案觀以聲請人及告訴人謝俊宏提出之相關爆料公社及自被告林意勳居所IP轉傳至Dcard之擷圖(下稱本案貼文),內容均聚焦於告訴人謝俊宏之校務管理,以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10年11月16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行政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遭主持人制止之妥適性,並列舉聲請人自104年至110年間歷任升遷職務及目前職掌,質疑告訴人謝俊宏人事任用是否適法妥當,尚查無有關告訴人謝俊宏與聲請人間具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指摘等語。又原駁回再議處分亦說明:被告鄭瑞昌於本案會議中提供予被告林佳勲運用之「〈臺中科大〉出現百年『罕見』的陞遷任用與大權獨攬,嚴重脫序,極待矯正」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內容,並未具體言及影射聲請人與告訴人謝俊宏間男女曖昧私德之事,而係被告林佳勲於發放本案文件空檔時主動將校務人事等問題勾稽不當男女曖昧因素,陳述指摘聲請人與告訴人謝俊宏間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故事」(下稱本案「故事」)等語。至於被告林佳勲撰寫並寄發信件指稱聲請人與告訴人謝俊宏間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部分,則已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6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22836號卷[下稱111偵22836卷]第217至220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鄭瑞昌、林意勳有幫助、教唆被告林佳勲該部分行為或共同為之。從而,聲請人此處所指事項,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仍為相同主張,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復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散布於眾」要件,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至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鄭瑞昌、林佳勲在本案會議中,散布本案文件、本案「故事」予參加本案會議之人員共51人,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證(見111上聲議3158卷第55至59頁),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檢察官逕認被告3人在本案會議散布本案文件、本案「故事」,以及轉貼本案文件之本案貼文,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誹謗罪責,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難認妥適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指出:本案會議係屬封閉式會議,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第139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3人僅係傳達告知於可特定之本案會議參加者,核與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且認告訴人謝俊宏擔任該校校長之管理、領導及人事任用等事項,確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案貼文內容係針對聲請人無相關專業學經歷背景,卻於告訴人謝俊宏擔任校長期間多次晉陞至校內重要職務,而評論告訴人謝俊宏對此人事任用有濫權、不當之處,該等言論核心並未逾越前述可受公評事項範圍等語。原駁回再議處分亦載明:上開「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仍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應認與「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被告鄭瑞昌、林佳勲僅將本案文件、本案「故事」傳達給可特定之封閉會議參加者,難認與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等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又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法律上係指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而言,而本案文件或本案貼文中「首長內侍」、「麻雀變鳳凰」2詞,具有貶低、鄙視、輕蔑女性公務員之意,核屬侮辱汙穢性之言語,有貶損聲請人名譽、聲譽之意,被告3人顯出於侮辱之意,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聲請人人格之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論斷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之論斷,與論理、經驗法則及相關法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針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告訴,亦未聲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進行調查(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952號卷第61、62頁、111偵22836卷第31至37、69至74頁),而係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指被告3人有公然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疏未研析明白等語(見111上聲議3158卷第5
2、53頁),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聲請人上開指摘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3人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