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慶鐘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陳柏樺
林淑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陳柏樺、林淑美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2月2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曾以WECHAT通訊軟體告知證人楊芬宜「我交代你
的印鑑、權狀、海外資料,為什麼沒替我保管好?誰要就能給誰嗎?」等語,然被告2人均否認自證人楊芬宜處取走聲請人之私章及君威公司之印鑑章,證人楊芬宜亦於警詢證稱:伊只知道君威公司在香港的中國信託有開立帳戶,當時開設該帳戶時,伊只有協助傳送君威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即COI) 給銀行,該份文件有可能是被告陳柏樺或陳慶忠拿取,至於是跟哪一個人拿伊已經忘記,該帳戶開立之後,伊並未保管君威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伊不清楚這些東西由何人保管等語,則聲請人之私章及君威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由證人楊芬宜保管,此情已屬有疑。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我交代你的印鑑、權狀、海外資料,為什麼沒替我保管好?誰要就能給誰嗎?」等語僅係聲請人單方面陳稱,證人楊芬宜未就此部分有所回應,況證人楊芬宜於警詢時證稱:不清楚聲請人為何如此表示;聲請人當時有1名特助陳瑩錚,聲請人有可能是交由陳瑩錚保管,聲請人傳訊息的當下,伊也立刻打電話詢問為何要打這些訊息,但聲請人不願意接電話,要伊用文字回應,所以伊才會傳訊「沒有」,因為伊當時確實沒有保管告訴人個人印鑑、權狀及有關境外公司資料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之私章及君威公司之印鑑章均係聲請人交由證人楊芬宜保管,而遭被告2人取走,況遍觀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被告2人擅自使用該等印章之文件,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嫌。
㈡聲請人以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陳稱「INSIGNE公司(即君威公
司)曾提供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予衣帆公司(即慶蕾公司),以證明INSIGNE公司之代表人為 CHEN,HUNG-YUAN(陳宏元)。」,並檢附相關文件,足證君威公司之董事已遭變更,由聲請人變更為陳宏元,且係被告2人持有聲請人之私章及君威公司之印鑑章,並用以辦理君威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使用上開印章而轉讓君威公司股份之文件,且在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資料,君威公司股東及董事仍為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說詞,難以採信為真。
㈢被告陳柏樺與陳媁婷、陳宏元涉嫌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偽
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5號予以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件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無涉,併予敘明。
㈣從而,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
宗審核後,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等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