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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涂桂蘭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李金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涂桂蘭以被告李金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該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在本次車禍中有受傷,被告李金川承認有超速,被告當然有違反交通法規。

㈡本件告訴人在左轉前,已停在路邊打左轉方向燈至少20秒,

並非是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2秒,則被告因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然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本件車禍監視器畫面是由路邊商家所提供,警方恐怕僅擷取部分畫面。

㈢綜上,本件被告李金川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當

然有過失而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遭告訴人指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陳:伊在該處停等很久,直到沒車伊才轉過去,對方就到了,伊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

2.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現場速限係50公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騎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車速過快,固堪認定,惟被告於騎車中均未有明顯超越速限甚多之情形,而告訴人違規自機車道起駛並迴車跨線行駛時至雙方發生事故時僅約2秒,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發現告訴人違規迴轉時僅有不足2秒之反應時間,故本案應係告訴人貿然違規迴轉始而發生本件事故,縱被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預見告訴人會驟然於路旁起駛及迴轉,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之「信賴原則」,被告既係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尚難僅憑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再者,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違規迴轉後僅有不足2秒之反應時間,無論車速如何,均屬猝然不及防備,是縱認被告有超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多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尚難遽以刑罰相繩。㈡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1.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騎車之速度為何?已難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且依客觀審查,本件肇事之原因,乃因聲請人涂桂蘭騎車之突發違規行為致被告李金川閃避不及所造成,在一般情形下,有無超速與本件車禍受傷結果之發生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主張被告李金川承認有超速乙情,其理由無非依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告訴人涂桂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中,其辯護人稱:「對方(即本件被告)車速很快,警詢稱車速約50-60,此部分需依鑑定判斷。」對此被告固稱:「我承認我的車速過快,當時沒有看到。我看到對方時有馬上剎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然就此部分畢竟為被告主觀上之陳述,其當時是否有超速?與聲請人受有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未明,應由客觀之證據加以勾稽確認。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鑑定意見認「一、涂桂蘭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於機慢車道暫停後起步不當跨線向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金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499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9至312頁),嗣聲請人主張該鑑定書漏未審酌被告李金川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經臺中地檢署函敘上開主張,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委員會檢視函附筆錄、現場圖、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後,亦認「一、涂桂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機慢車道暫停後起步往左變換車道,擬迴車線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違反規定)二、李金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9209號函暨附件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7至340頁),是就被告是否有超速之過失致聲請人受傷,尚難單就就被告主觀陳述(甚至未達自白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足據此推斷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3.又聲請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擬迴車跨線行駛,而與直行被告騎乘牌照號碼508-NV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肩關節挫傷脫臼併不穩定、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依上情,聲請人依法本不得向左切迴轉,此與聲請人左轉前是否打方向燈,及打多久方向燈均無涉。被告當時直行,所應注意者為車前狀況,而聲請人當時於路旁商店前暫停等待,瞬間左切迴轉,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置偵卷證物袋),實難令直行被告有足夠時間注意,亦無從憑聲請人打左轉方向燈的時間,來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㈣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告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