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曾炳坤代 理 人 謝喜律師被 告 許桂穎
洪木松
黃菁菁
雷子瑩
王淑麗
何致緯
李慶恩
宋釉馨
蘇娜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炳坤以被告許桂穎、洪木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以及被告黃菁菁、雷子瑩、王淑麗、何致緯、李慶恩、宋釉馨、蘇娜妲(下稱被告黃菁菁等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6條之幫助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1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謝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乙張,於109年4月30日到期不獲付款,經原債權人廖美燕聲請向臺中地方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許桂穎不得收取第三人即被告洪木松之債權,被告洪木松亦不得對被告許桂穎為清償。上開債權已於109年6月23日,由原債權人廖美燕讓予聲請人曾炳坤。詎被告許桂穎、洪木松竟共同基於毁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木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予被告許桂穎,再由被告許桂穎自己或轉交給具有幫助毀損債權犯意之被告黃菁菁等人,由其等於被告洪木松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後,提示各該支票兌現得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以及被告黃菁菁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6條之幫助毁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經檢察官因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觀諸卷附本院109年8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清字第351號扣押命令及109年9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99754號扣押命令之内容均係:「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内收取第三人洪木松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等語。足見本件原債權人廖美燕對被告許桂穎之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並未包含支票在内。又聲請人曾炳坤前曾因就上開執行程序有異議,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審理後,亦認為:前揭執行名義之標的為「金錢債權」,而支票本身為「物」,查扣支票係依動產執行程序執行,明顯與原債權人廖美燕聲請之系爭洪木松債權之執行標的有違等語,亦有該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附表所列之10張支票,則聲請人以上開扣押命令,指稱:被告洪木松開立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許桂穎,係毀損聲請人之債權等語,顯與刑法毁損債權罪所規定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符。
(二)附表所列之支票,其中編號2、4至10部份,業經另案債權人陳慧真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認定係被告許桂穎為清償其餘被告黃菁菁等人之債務,因而於上開之扣押命令核發前,交付附表所列之遠期支票;附表1及3部份,則係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為清償被告許桂穎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因此開立多張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許桂穎等情,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附表受款人簽收支票之收據等附卷可考。經核與被告許桂穎所辯相符,自無從認被告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許桂穎於原檢察官111年3月2日偵訊時,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前配偶即被告洪木松為支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於109年5月至6月間所交付等語,此與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予被告許桂穎;又於109年6月2日交付附表編號6至10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等情相符(見該民事判決書第3頁被告抗辯所載),聲請人對於此點及附表所載資訊並不爭執,自可納為本案基礎事實,亦即被告許桂穎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點,係在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時點(109年6月23日)前,至於附表支票之提示時間及經過,則如「受款人(提示情形)」所載。
(二)本案假扣押及扣押命令,係由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效力自不及於附表編號1(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25日取得,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及編號3(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25日取得,未提示)等部分。至於附表編號2、4至10之支票,分別由被告黃菁菁等人委請銀行向受被告洪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提示並經付款,雖提示期間係在上開命令核發後,但受被告洪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被告許桂穎以外之執票人,亦無違反上開命令可言。
(三)被告許桂穎於原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一)」,說明其取得附表編號1、2、4-10之支票後,多用來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並提出被證1-9所示之資料為佐證(他卷頁123-185),由於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負債),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許桂穎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足以使該署懷疑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本案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聲請人僅以被告許桂穎未將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案債權,即推論被告許桂穎等9人有損害債權之犯罪行為,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憑卷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許桂穎等9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錯誤。故認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洪木松所簽發,交付被告許桂穎,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桂穎在收受法院禁止命令前,於109年7月27日自行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均由被告許桂穎交由第三人(即被告黃菁菁等人)提示付款。由於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銀行於見票時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故執票人即債權人,發票人為債務人,銀行只是辦理金融服務之經辦人,而為金錢債權甚明。是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謂支票為「物」而非金錢債權乙節,未予糾正,即駁回再議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嫌。
(二)又被告洪木松稱其積欠被告許桂穎之應付款,已於109年5月25日分別簽發附表編號2、4-10之遠期支票交付許桂穎,縱然屬實。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其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亦即,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並未受償甚明,故於執票人提示付款時,被告洪木松即應向付款銀行表示該等票款已經法院扣押,而聲請止付或請將票款向執行法院提存,始不悖於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其與被告許桂穎共商將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成附表編號6至10共5張張面額變小之支票,以利被告許桂穎掩人耳目,並全部由被告黃菁菁等人提示付款,自具有共同毀損債權之合意甚明。
(三)被告許桂穎辯稱其收取被告洪木松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用來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惟從其舉債期短短半年,並未從事何種重大之工程,卻有如此巨大債務,怎能不令人懷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或隔離訊問,以查被告許桂穎所言是否真實,即採信所言,顯屬率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未詳查即駁回再議處分,司法公平正義令人失望,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即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本院固於109年8月10日、9月18日以上開假扣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桂穎收取被告洪木松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洪木松亦不得對被告許桂穎清償。惟按支票乃有價證券而屬動產,且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乃各自獨立,故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力自不及於該支票債權;對支票之執行,仍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是以,上開扣押命令既僅針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間之原因關係之金錢債權,禁止被告許桂穎、洪木松為收取、清償,則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洪木松另外簽發予被告許桂穎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若聲請人未依動產執行之方法另外對各該支票部分為強制執行,依法該等支票仍可自由流通,要無不得轉讓或提示兌現之理。故聲請意旨指稱附表所示支票乃金錢債權,應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乙節,顯屬誤會。
(二)觀諸被告洪木松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簽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被告許桂穎亦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前,自行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轉讓附表編號2、4-10之支票予被告黃菁菁等人。且被告許桂穎係以附表編號
2、4-10之支票換取現金或清償債務,亦據被告許桂穎提出各該債權人收受支票之書據、本院另案扣押命令(債權人李慶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裁定(聲請人彭國祥)、還款證明書、還款書、協議書等為證(見他卷第133-153頁),並經證人陳文銓、蘇娜妲、林佳萱、王盈晰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3794卷第349-353頁)。審以被告許桂穎無論係以支票向他人換取現金,或為清償債務而將支票交付他人,對其資力或財產範圍均無影響,況其均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前為之,要難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三)再者,附表編號2、4-10之支票雖係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之後,始經附表「受款人(提示情形)」欄所示之人提示兌現。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26條、第135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告洪木松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未屆至,其無從撤銷付款之委託,復因該等支票並未喪失,亦不得辦理止付,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故被告洪木松嗣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期間內兌現各該支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洪木松應向付款銀行表示該等票款已經法院扣押,而聲請止付或請將票款向執行法院提存乙節,顯屬無據。
(四)基上,實難認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行,更遑論被告黃菁菁等人有何幫助毀損債權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提示情形) 1 UW0000000 109年7月27日 40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7月27日由許桂穎提示並獲付款) 2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10月5日由黃菁菁提示並獲付款) 3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250萬元 許桂穎 (無兌票紀錄,許桂穎於本案刑事答辯狀載稱其於109年6月初將本張支票持向洪木松換附表編號6、7、8、9、10之支票) 4 UW0000000 110年1月2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10年1月2日 由雷子瑩提示並獲付款) 5 UW0000000 110年1月2日 250萬元 許桂穎 (於110年1月4日由王淑麗提示並獲付款) 6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何致緯提示並獲付款) 7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李慶恩提示並獲付款) 8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宋釉馨提示並獲付款) 9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雷子瑩提示並獲付款) 10 UW0000000 109年9月30日 50萬元 許桂穎 (於109年9月30日由蘇娜妲提示並獲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