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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計榮

蕭淑兒黃妍妍(原名黃筱雯)共 同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黃莉婷(原名黃惠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原名黃筱雯)以被告黃莉婷(原名黃惠美)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嗣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所告既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4月28日以聲請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及訴外人黃偉銘為被告,認依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94年及102年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變動情形,及聲請人蕭淑兒、訴外人黃偉銘、聲請人黃妍妍於100年9月22日後,分別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等情事,推測其及其子吳泓育原持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遭轉讓他人,應與聲請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及訴外人黃偉銘有關,如聲請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及訴外人黃偉銘有擅自以其及其子吳泓育名義製作股份轉讓文件,則認為聲請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及訴外人黃偉銘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黃計榮、蕭淑兒、黃妍妍及訴外人黃偉銘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子吳泓育於92年間(告訴暨告發狀中誤載為94年),均為源大中公司之股東(被告持有股數為23萬1,800股、吳泓育持有股數為18萬股),被告於102年間,持有股數為4萬9808股,吳泓育則未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數等情,已據被告於前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檢附源大中公司92年9月2日股東名簿、102年股東名簿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憑;又聲請人蕭淑兒、訴外人黃偉銘、聲請人黃妍妍自100年9月6日起,分別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另聲請人黃計榮為聲請人蕭淑兒之配偶及聲請人黃妍妍之父乙節,復據被告於前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檢附源大中公司100年9月22日源大中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而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就前揭源大中公司92年9月2日股東名簿、102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確有擔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等情,亦不表示爭執,此據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自被告前案「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檢附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已難認被告於前案所提告訴暨告發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或有故意憑空捏造之情。又被告於前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係指稱「因已無持有源大中公司的股份而無股東身份,無從取得95年至102年間的股東名簿及股份變動相關資料,以查明股份轉讓情形」、「僅能依94年與102年的股東名冊所載股權變動情形,及聲請人蕭淑兒、訴外人黃偉銘、聲請人黃妍妍自100年9月22日起,分別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等情,推測其股份轉讓事宜與聲請人黃計榮等人有關」、「並無印象有將股份轉讓他人,如有未經同意擅自製作股份轉讓資料者,應已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語,已表明因無從取得股份變動相關資料,僅係被告主觀上懷疑、推測之可能結果,且於前案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被告亦請求檢察官調閱源大中公司之股份轉讓、股東權益變動等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名下股份變動情形及原因,益見被告於前案所訴之事實,在客觀上並無虛構情節之情,縱檢察官最終以缺乏積極證據,認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遽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為誣告之犯行。

(三)源大中公司係黃金坑創立之家族企業,並由其擔任負責人,黃金坑夫妻於97年12月5日將公司經營權力下放給子女前,被告、聲請人黃計榮等兄弟姐妹之印章均交由父母即黃金坑夫妻保管、使用,公司股東、股份數額、股份異動等,均為黃金坑夫妻決定處理乙節,業據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前案之共同辯護人於前案偵查中辯護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89頁),與聲請人黃計榮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有源大中公司的股份,100年之前伊雖然知道伊有股份,但伊不會過問,所以不清楚伊有多少,蕭淑兒當董事長後,伊才開始介入處理源大中公司事宜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85頁、第88頁);聲請人蕭淑兒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這是家族企業,94年間是伊公公在管事,伊只有在100年至102年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但伊只是掛名,實際上是黃計榮在處理公司事務,伊等的小章都是放在公司,不是伊在處理的,伊不清楚被告的股分為什麼會減少,伊之前都在國外,直至100年伊才知道伊有股份,但不清楚有多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相符一致,而被告與聲請人黃計榮同為黃金坑之子女,於97年12月5日黃金坑將公司經營權力下放給子女前,被告同係將其印章交由父母保管、使用,而不清楚公司股東、股份數額、股份異動等情,亦非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於97年12月5日前,已擔任源大中公司之監察人,及在97年10月14日轉讓同意書上簽名等節,逕以推論被告確能知悉其取得源大中公司股權之變動,而為故意憑空捏造事實之行為,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知悉申告內容不實之誣告犯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黃計榮等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