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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林建彰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李岱穎律師(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鳳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林鳳琴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即委任代理人方文萱律師、黃向晨律師、李岱穎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迄今,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部副理,掌理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並保管聲請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以時任聲請人公司常務董事林松柏名義填製事由為「林常董招待客戶」、以被告個人名義填製事由為「招待客戶」、以被告之子楊士弘名義填製事由為「楊士弘油資」等不實內容之「雜項請款單」(下合稱本案請款單),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分別製作「交際費」、「交通費」等會計科目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向聲請人公司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30,666元。又於109年7月間,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張莉萍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代表聲請人公司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子評查核聲請人公司之財、業務時,被告竟以107年度以前部分會計傳票均已銷毀為由,使受任查核之會計師僅得查核聲請人公司107年度、108年度之財、業務狀況,嗣會計師於查核後出具專案執行報告,聲請人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等罪嫌(關於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詳後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填寫以「林常董招待客戶」、「招待客戶」、「楊士弘油資」等事項作為內容之請款單(即本案請款單),既無核准人之簽名,亦無收款人林松柏、楊士弘等人之簽名,而僅有被告一人於「填單人」、「出納」等欄位用印等情,足證該等事項均為不實事項;再者,被告請領之交際費,多數未附原始憑證,此亦有聲請人公司之明細帳經會計人員標註「無單據」乙節可佐;綜此,被告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負責聲請人公司之出納業務及發放聲請人公司之零用金、管理聲請人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而實際掌控、管領聲請人之資產,卻自行挪用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並為掩飾其挪用聲請人公司資產之事實,自行填寫不實之本案請款單,據以要求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附於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就前揭被告填寫本案請款單向聲請人公司請領款項部分,實際上並非聲請人公司之「交際費」,亦非楊士弘因業務用途所生之「交通費」等節,逕以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就該等請領款項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業由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簽核為由,遽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審酌下列事證,顯有採證偏頗之虞:

1、被告以「林常董招待客戶」、「招待客戶」為名義請領款項時,多數未附原始憑證,且被告憑藉其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主管、股東等身分,縱經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告知,仍拒不提供原始憑證。

2、被告於林松柏過世(107年7月3日)後,仍持續並穩定地在107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間,以「招待客戶」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請領款項,但若依被告所述,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之實際工作職掌範圍僅有出納,則被告在出納之工作範圍內,當無可能產生「維繫或促進公司財務、業務發展之事項或對象」之費用。

3、依證人林建彰(即聲請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林松柏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林松柏並無「維繫或促進公司財務、業務發展之事項或對象」,是被告以「林常董招待客戶」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款項,絕無可能係屬林松柏發生之交際費用。

4、依黃子評會計師及其團隊調查聲請人公司於107年及108年之業務、財務狀況後出具之專案執行報告,查核結果發現聲請人公司內僅被告一人於請領交際費用、交通費用時未經核准人核准及無收款人簽收,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交際費用、交通費用之程序,顯係刻意規避聲請人公司一般請領款項之正常程序,而與其他費用之請領流程不一致,足證被告具蓄意規避請領費用應經上級主管簽核規定之意圖。

5、依楊士弘於聲請人公司之出勤紀錄卡,楊士弘僅於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斗六廠,並於結束107年4月至同年8月間之育嬰假後,即調任聲請人公司之臺中廠,是若楊士弘確係以其於107年9月後往返臺中、斗六之交通費用請領款項,當非聲請人公司業務上所需,自不屬聲請人公司之交通費用。

6、依證人王玲玲(即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楊士弘以油資名義每月請領5千元以上之交通費用,顯不合理。

(三)被告以實際上非屬聲請人公司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項目,領取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業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而與聲請人公司之內部有無明文會計作業程序無涉,且依我國實務見解,於受任人持私人款項向公司報帳、請領款項之案件,亦未見有以「公司內部是否明文費用請領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受任人有無違背任務之要件者,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公司未提出有關聲請人公司審核請領費用流程、交通費請領標準等內部規範為由,認被告未構成背信、侵占等罪,與我國實務見解不符,核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聲請人公司認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聲請人公司「致監察人專案執行報告」(下稱本案查核報告)中,就其他費用之費用抽核項目,載有「A.抽核民國107年明細帳摘要說明為林常董(林松柏)招待客戶或未說明招待客戶對象與用途之交際費,共69筆,以及民國108年摘要僅寫招待客戶,未清楚說明招待對象與用途之交際費,共50筆,執行團隊抽核皆無憑證,且傳票後附之請款單上僅填單人與出納欄位由出納林鳳琴一人蓋章,未有核准人亦無收款人簽收,無法確認支付對象也無法確定是否屬公司業務上所需…。B.抽核公司車資,發現請款單未明確標示請款人,僅摘要內容楊士弘油資,該請款單由出納林鳳琴填寫,未有核准人亦未有收款人之簽名,無法確定支付之對象和車資使用用途是否為公司業務上所需…。」等內容為主要依據(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421至423頁),輔以被告供承前揭本案查核報告內容所指之請款單(即本案請款單)均係其填寫(交查卷一第108頁),以及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之「前揭本案查核報告內容所指之請領款項方式,有違聲請人公司之應經主管審核等正常請款程序」、「不論係林松柏、林松茂(即聲請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或被告,均未於聲請人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之業務,故無產生聲請人公司之交際費用之可能」、「被告於林松柏急診住院及過世後,仍有請領交際費用」、「楊士弘於聲請人公司無外出洽公需求、無填載外出單之紀錄」、「前揭本案查核報告內容所指之請領車資部分,請領數額遠大於聲請人公司容許請領之交通費數額」等情(參交查卷一第203至207、315至321頁),暨證人林建彰、證人林婉瑜、王玲玲(上開二人均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相關事證,而主張被告填寫本案請款單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基於可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所生。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關鍵乃係被告在持本案請款單向聲請人公司請領款項時,是否明知實際上並無本案請款單所載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或者明知非屬可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被告所填寫之本案請款單均無核准人、收款人之簽名,且其中請領交際費用部分均未檢附原始憑證乙節,業已說明:1、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聲請人公司之服務委任契約書中「工作說明書」之記載(參交查卷二第387至398頁),本案查核報告至多僅係發現聲請人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存有瑕疵,並非指出有何舞弊或不法行為,是若以本案查核報告之內容指訴被告涉有不法,即嫌速斷。2、依證人林婉瑜、王玲玲、鄭國雄(即聲請人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林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聲請人公司並無包含雜項請款單作業流程等會計作業書面規範可資遵循,難期被告或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有何一致認定標準,且被告填寫之本案請款單及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之轉帳傳票,均有併送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最終核決,若因本案請款單有未檢附原始憑證、未經單位主管核准、未由收款人簽收等請領款項程序之違反而疑為內容不實,自可於逐層審核過程中不予准許,殊無於核准後反以該等瑕疵而指訴本案請款單之內容不實。3、申請交際費用而未檢附原始憑證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並非未檢附原始憑證即必係內容不實之會計事項等情,逐一闡釋依憑本案請款單均無核准人、收款人之簽名,及其中請領交際費用部分均未檢附原始憑證乙節,何以不足認本案請款單所載事由不實之原因。

(二)再者,就聲請人公司所主張用以佐證本案請款單之內容不可能係聲請人公司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或得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交通費用等相關事項,包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林松柏、林松茂或被告均無產生聲請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被告於林松柏急診住院及過世後,仍有請領交際費用」、「以楊士弘名義檢附原始憑證領取之油資,非屬得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交通費用」、「證人王玲玲於偵查中就以楊士弘名義檢附原始憑證請領油資部分之證述」等內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有依交際費之屬性、原始憑證與雜項請款單之性質(填製日期)差異,佐以卷附聲請人公司之帳列資料、交際費用明細分類帳、請領交際費用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請款單申請日期、林松柏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證人林婉瑜及王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請款單中以楊士弘名義檢附原始憑證請領油資部分均經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核准等事證,詳予論述為何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未實際支出交際費用、交通費用或不得向聲請人公司請領而仍填寫本案請款單。

(三)綜此,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據以指訴本案請款單內容不實之事證、主張,既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據本院核閱該等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聲請人公司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本案請款單均未經核准人核准、無收款人簽收」、「本案請款單之交際費用部分未附原始憑證」、「林松柏、被告均無產生聲請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以楊士弘名義檢附原始憑證領取之油資,非屬得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交通費用」、「證人王玲玲於偵查中就以楊士弘名義檢附原始憑證請領油資部分之證述」等相關事證,實係對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論述全然置若罔聞,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審酌「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依據本案請款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業由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簽核」一事而採證偏頗,顯無可採。

七、另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指出,聲請人公司內部並無包含持雜項請款單請領款項作業流程在內之會計作業程序書面明文規範乙節,乃係藉此說明聲請人公司既無雜項請款單須檢附原始憑證、有核准人及收款人之簽名始得請領款項之內部明文規範,輔以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簽核會計人員依據未檢附原始憑證、未經核准人或收款人簽名之雜項請款單作成之轉帳傳票,自難逕認本案請款單之未檢附原始憑證或未經核准人、收款人簽名乙節,具有違反聲請人公司所遵行、容許之請領款項流程、條件等瑕疵、異常,遑論據以認定本案請款單之內容不實等情,申言之,僅係作為何以無從認定本案請款單內容不實之論述基礎之一,並非純以「公司內部須有請領款項流程、條件等會計作業明文規範」作為本件告訴事實成立背信、侵占等罪之前提要件,是聲請人公司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係違反我國實務見解而將「公司內部須有請領款項流程、條件等會計作業明文規範」作為成立背信、侵占等罪之前提要件,進而認被告未構成背信、侵占等罪,具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八、末以,就聲請人公司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部分,既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公司並未就該部分聲請再議,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據聲請人公司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就該部分予以指摘,是該部分顯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