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海青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羅耀仲
羅揚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海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耀仲、羅耀森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託代理人林福興律師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耀仲、羅揚森為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耀仲以假名「羅貫益」與聲請人陳海青聯繫,並交付未經設立登記,由被告羅揚森掛名為「旭泰玻璃行」代表人之名片,向聲請人佯稱:伊會以高價之精品格公司玻璃爪具產品施工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同意發包工程予「旭泰玻璃行」,兩人並於108年11月1日,由被告羅耀仲以「旭泰玻璃行」與聲請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旭泰玻璃行」承攬聲請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店鋪辦公室工程。詎被告羅耀仲施作上揭工程時,未依約定使用高價之精品格公司玻璃爪具產品,而係使用較低價之喬城公司玻璃爪具產品,並以重複報價、請款超出施工進度、領取告訴人工程款後,故意不付款予其下游廠商等方式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2月9日間,陸續給付被告羅耀仲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間,陸續給付被告羅耀仲追加工程款共計350萬元,遠多於旭泰玻璃行依約可請款金額237萬7761元,致聲請人受有237萬2239元之損害。嗣因被告2人貿然停工,聲請人無法聯繫被告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羅耀仲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前後,為詐騙聲請人之金錢,處心積慮施用詐術如下,:
1.被告羅耀仲簽約前以「羅貫益」名義與聲請人聯繫:被告羅耀仲以「羅貫益」名義與聲請人聯繫,直至被告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開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並指明受款人,被告羅耀仲始告知聲請人其本名為羅耀仲;況被告簽約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貫益」與聲請人對話,且被告羅耀仲簽收工程價款收據、玉山銀行支票存根等節(如告證10)均在聲請人開立支票以後,可見被告羅耀仲並非未向聲請人隱瞞其真名,不起訴處分就此認定有為論理法則。
2.被告羅耀仲簽約時,以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旭泰玻璃行羅揚森」名義與聲請人簽約:
旭泰玻璃行未辦理商業登記,係欲使聲請人無從查得旭泰玻璃行而規避責任,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設立登記之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而非刑事處罰」之情形,若此不能構成詐術,將鼓勵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3.被告羅耀仲簽約後,故意以低價喬城公司玻璃爪具混充高價精品格公司玻璃爪具:
簽約當初,報價單明文記載採用精品公司之玻璃爪具,為被告羅耀仲進貨時之依據,殊難想像竟會發生進貨之錯誤。而被告羅耀仲遭聲請人發現後,不依約改用高價產品,何來多支付成本,且其至今未與聲請人商談和解、未退還實際施作與工程合約約定之差額,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4.被告羅耀仲簽約後,就本案不鏽鋼隔間虛漲尺寸,超額請款,試圖以其專業詐騙聲請人;且其未向振成金屬有限公司購買供本案工程使用之電梯外圍封板,卻欺騙聲請人已購買材料並加工完成,而向聲請人請款。
5.上開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報價單並未約定本案玻璃在內,自非連工帶料(玻璃)施工,被告羅耀仲之辯詞及證人林育志之證詞與事實有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羅耀仲以「羅貫益」名義與聲請人聯繫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帳冊資料節本(見警卷第55、57頁),被告羅耀仲自108年11月1日簽收款項時即已簽署「羅耀仲」並非「羅貫益」,且其向聲請人請款達15次始終均簽署「羅耀仲」(見偵卷第305至313頁)等情,是聲請人並非不知悉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係被告羅耀仲。又參以姓名僅為區別交易時之主體之同一性,並不以使用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區別其主體之同一性,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查,觀諸證人林育志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過被告羅耀仲對外自稱羅貫益,對外以旭泰玻璃行名義接工程等語(見偵卷第427至430頁),是被告羅耀仲確有使用「羅貫益」之別名,而非因本件交易始杜撰「羅貫益」別名加以使,被告羅耀仲以「羅貫益」之名義與聲請人聯繫上開工程相關事宜是否屬詐術之施用,尚非無疑。從而,被告羅耀仲以別名「羅貫益」與聲請人為本件交易,並於108年11月1日第一次簽收款項即簽署「羅耀仲」,足見被告羅耀仲於交易初期即表明其姓名為「羅耀仲」、別名為「羅貫益」,並未使聲請人誤認交易對象為其他人而非被告羅耀仲,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羅耀仲以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旭泰玻璃行羅揚森名義與聲請人簽約部分:
被告羅耀仲固使用未經登記之商號「旭泰玻璃行」與聲請人簽立書面契約,惟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各該獨資商號是否同一,係以從事營業之自然人是否同一,作為區辨基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獨資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其成立並不以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合夥登記為必要,商業登記資料,係行政機關基於商號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登記措施,衡其性質,應僅為推定該商號登記事項之內容為真正,尚難謂即完全符合該商號之實際狀況,故若當事人已舉證證明實際情形與登記狀況不同時,自得就真實情形為判斷其法律關係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聲請人並未誤認本件交易主體為被告羅耀仲,已如上述,且被告羅耀仲自交易起,即未否認有本件交易,而非自始無履約之意,是被告羅耀仲於本件交易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情事,其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羅耀仲簽約後,故意以低價喬城公司玻璃爪具混充高價精品格公司玻璃爪具: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在訴訟上係與被告處於相對立場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學理上所謂「敵性證人之證詞」)之憑信性顯較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單憑被害人或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而此之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或背信行為。再以刑法上詐欺、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要求簽約之任何一方均需負擔刑事責任以擔保履約風險不至於發生,並承擔履約風險所產生的責任,勢必有礙簽約之意願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倘契約任何一方,對履約過程一有爭執,檢察官動輒發動偵查程序介入調查,對社會誠信交易、私法自治目的之達成,亦將多所阻擾,形同偵查資源的無益浪費,實為智者所不取。無可否認,簽約詐財之犯意證明,應由簽約前之履約能力、簽約時的客觀條件,及簽約後債務履行之過程,予以檢視並綜合判斷之,倘可認簽約後之履約狀況,猶見被告具給付之作為,即不能率以事後債務不履行而推論被告於簽約時不具履約之詐騙犯意。此為偵查及審判實務一貫審究認定詐騙犯意有無之步驟及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羅耀仲使用不符合契約所載的爪具等語,然為被告羅耀仲所否認,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初跟聲請人約定是15公分爪具,確實是用精品格報價,後來實際安裝時,因為尺寸太小,所以就跟聲請人說是否改成20公分的,尺寸比較大的爪具,抓力比較好,聲請人也認同,所以才會改成喬成的爪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雙方就此部分各執一詞。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壹、二、㈡部分固指訴:「報價單明文記載採用精品格公司之玻璃爪具(告證2)」及111年2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閱卷聲請狀亦指訴「報價單明文記載採用精品公司之玻璃爪具(告證2)」等語,惟細繹該告證2即本件108年11月1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見警卷第51頁),僅載明抓具規格「20公分 304爪具」並未指定品牌,無法佐證當初聲請人與被告羅耀仲就玻璃爪具部分如何洽談,是否指定品牌、能否以同級品替代、工程施作中遇有情事變更如何處理等節均未可知,亦無法排除被告羅耀仲前揭所辯,於施作工程中建議更換規格曾達成共識之可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羅耀仲於簽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難認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誠意,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給付之民事糾紛,要難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羅耀仲虛報尺寸及工程進度請款,並惡意延宕工程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本工程全由我一人負責發包,我最早於108年11月1日與旭泰玻璃行簽約施工,陸陸續續都有施工事實,也有施工進度,於109年2月20日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收受旭泰玻璃行的追加合約書,但一直到109年6月19日最後一次請款後就消失了,旭泰玻璃行共有15次報價請款,會送請款單給我向我請款,部分是以口頭方式向我請款材料費用;目前以第一期施工內容來評估的話,大約已有百分之75施作完成,且已全數請款125萬元;第二期施工內容大約已有百分之50施作完成,已請款350萬元,工地從109年5月30日最後一次施工後,旭泰玻璃行承攬的工程進度就停擺延宕了;最後一次是在109年6月19日羅耀仲帶著第一期施工材料(爪具)到我的住處來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告羅耀仲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工程共有2份契約,第1份是廠房外圍爪具玻璃,已完成9成剩下安裝玻璃部分;第2份為內部隔間、電梯圍幕、樓梯扶手、防火門等玻璃安裝工程,因內部隔間骨架已完成只剩下安裝玻璃部分,另外電梯部分已完成北面與西面,但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在該廠房與我商談表示,後續要安裝玻璃部分他要自行購買,讓我一點利潤都沒有,所以我才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110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聲請人說我虛報尺寸,但所有材料、尺寸都有資料,是認知不同,我當初依照合約報價尺寸,但後來實際施作狀況不同,需要調整變更尺寸,我就變更後施作,結果要請款時聲請人就百般刁難,並且自己決定要用何種報價金額來付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要施作前,每一期款項都有書面載明,聲請人說我工作進度只有5成,而告我詐欺,但我工程進度確實有完成八成,才能安裝玻璃,是在要安裝玻璃時,聲請人說要找代工,才產生糾紛,電梯部分南北向已經做好了,但因為我與聲請人那個時間點已經談得很不高興,才沒有繼續施作,電梯帷幕總金額50幾萬元,我已經付給振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盛公司)30幾萬元,剩下來的10幾萬元是東西向,材料已經叫貨送到振盛公司,但因為已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聲請人不再付款,才沒有將帷幕送過去工地,聲請人說我超額請款,但我工作已經做很多,都是做了才請款等語(見偵卷428至430頁)。
3.觀諸證人即聲請人上揭指訴內容及被告羅耀仲前揭供述內容,其2人先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第一期工程),被告羅耀仲進場施作後,因有追加工程需求,再於109年6月19日追加簽訂另一份承攬契約(下稱第二期工程),且被告羅耀仲確有施作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雖被告羅耀仲供稱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均僅剩下安裝玻璃部分未完工,與聲請人指訴第一期工程完工75%、第二期工程完工50%,互有爭執,但縱依聲請人指稱,該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作總進度已逾50%,難謂被告羅耀仲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僅只想訛騙聲請人之款項,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固又指訴被告羅耀仲工作施作一半,即停工致其工程延宕超過半年云云,然此乃在進行安裝玻璃階段時,雙方就玻璃工程(含貨源、安裝)係由被告羅耀仲負責,抑或僅負責代為安裝等節產生糾紛,致被告羅耀仲未繼續施作、聲請人未再支付工程款,此乃當初簽立承攬契約雙方就工程標的物與範圍之認知有落差而造成之民事履約糾紛,不僅無從認定被告羅耀仲就本件工程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羅耀仲於締約或履約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而與詐欺取財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犯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主張,被告羅揚森於偵訊時既供稱其對於被告羅耀仲自行以旭泰玻璃行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足見被告羅耀仲顯係偽造被告羅揚森名義為之,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臺中地檢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偵辦被告羅耀仲涉犯偽造文書罪之情事,卻未為之,臺中高分檢亦未命臺中地檢署偵辦此被告羅耀仲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而認定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不排除被告羅揚森對被告羅耀仲有概括授權以代為招攬工程之可能,不僅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而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指上被告羅耀仲上開所為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與本件雙方民事工程糾紛或有牽連,惟該罪名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立基之詐欺、背信等罪嫌間,就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節,均有不同,且該等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亦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之範圍,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然其仍向法院提出,於法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