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戴李紫雲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戴柏圭
侯蘭葉
戴杏儒
戴廷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李紫雲(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戴柏圭、侯蘭葉均涉犯詐欺、準詐欺、侵占罪嫌;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均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戴李紫雲雖於109年6
月2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然因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1之數值僅代表輕度障礙,且以美國雷根總統為例,可見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患者其症狀非如一般人想像般嚴重,並非無辨別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及該署曾於111年7月15日以公務電話向證人王若君詢問本案是否為廖國甫主導,證人王若君已答覆本案諮詢與簽約均係伊本人主辦,廖國甫不清楚案情,且告訴人能確認簽署文件内容,認無鑑定告訴人精神狀況或傳喚廖國甫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暨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正常」,並無何異常之處,無傳喚經辦人員作證之必要等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認定仍有以下諸多違誤與偵查程序不完備之明顯瑕疵:
⒈證人王若君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5日被告戴柏圭帶著
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諮詢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共來過2次…」、「他們來過2次,1次是諮詢,1次是正式簽約… 他們是來問要買賣還是贈與...但有講到如果是買賣的話要履保...事情結束沒多久,告訴人就回臺北住了。」云云。依證人王若君上開證述内容,被告戴柏圭曾帶告訴人至地政士事務所2次,第1次諮詢時間為109年8月25日,第2次正式簽約時間於筆錄中雖未提及,然依常理推論應係於109年8月25日之後。惟觀以告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5日,是證人王若君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若君證稱諮詢當時有講到要辦贈與或買賣,如為買賣應要辦履保程序云云。由此顯見諮詢當時應尚未辦理履保程序,故諮詢時才會討論要辦贈與或買賣,及若係買賣是否要辦履保程序等事宜。然據告證4最末頁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查詢頁面」(下稱履保查詢頁面)上載之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16日,及該文件上有廖國甫之印文可知,被告早已於109年4月16日透過地政士廖國甫申辦履保程序,且日期比告訴人遭騙簽約之日期即109年8月25日整整早4個月。此亦與證人王若君上開證述明顯不符,蓋被告早已透過廖國甫申辦履保程序,則被告與證人王若君諮詢時,根本毋庸再討論是否申辦履保程序。再者,被告戴柏圭究竟偕同告訴人至地政士事務所幾次?日期為何時?何時為第1次諮詢?何時開始辦理履約保證?何時正式簽約?觀諸證人王若君上開證述内容與既有事證不符,且時序多有自相矛盾,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予釐清事實,逕認證人王若君所述可採,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⒉承上所述,上開履保查詢頁面雖顯示本案不動產過戶時申辦
履保程序係由廖國甫經手申辦,且早於109年4月16日即已申辦;惟事實上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當時係在臺北接受其他子女照顧,告訴人如何申請履約保證?此亦屬可疑。且後續過戶文件上亦有廖國甫之用印,此有告證6之稅款繳納文件影本及告證7之過戶文件影本可稽,廖國甫既有出名經辦,當為本案重要之證人,何以認其僅為名義上申辦之代書而不傳唤其到庭做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強調應傳喚廖國甫到庭,然臺中高分檢竟僅以「公務電話」向證人王若君詢問本案是否為廖國甫主導,並以證人王若君在「電話中」之回覆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上最基本的證據調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則臺中高分檢在「電話中」詢問,如何能確認人別有無錯誤?如何排除由他人代接電話之可能?如何能確保證人回答時無與他人勾串之虞?譬如邊講電話邊觀看筆記、小抄或邊與他人討論等情事發生。實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證人應親自到庭陳述,係因著眼於證人的知覺、記憶、表達有其不可靠性,其以偽證的可能性更無法忽視,故必須藉由法庭内的詰問以及檢察官對其陳述時神情、語氣、姿態等情狀之觀察,才能判斷其陳述内容的真實性。因此,即便臺中高分檢不願意花費力氣傳喚廖國甫,依法也應再次傳喚證人王若君到庭證述,然臺中高分檢竟為盡快結案,選擇以「公務電話」詢問證人,並將之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其行事草率,視刑事訴訟法精神如無物之心態,可見一斑。是以,廖國甫確實有實質辦理本案過戶程序,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予釐清事實,逕以上開理由認廖國甫與本案無涉而不予傳喚到庭作證,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之處。
⒊又再議駁回處分引用被告提出之錄音中告訴人曾說「印 鑑不
是象牙,應是木頭的」等語作為駁回告訴人聲請之相關證據資料。惟事實上告訴人印鑑證明章原為象牙材質,本由告訴人配偶隨身保管,後續交給告訴人兒子戴嘉宏保管,告訴人配偶於108年病逝後,因需在臺中處理告訴人配偶遺產事宜,被告戴柏圭當時便藉口以方便辦理為由,於108年暑假期間帶告訴人至臺中○○○○○○○○重辦木頭材質之印鑑證明章,後續更將該木頭印鑑章持續占有,被告戴柏圭當時顯早有預謀將來要利用此印鑑章辦理過戶,是依告訴人目前之認知,告訴人印鑑章僅有1個即上開象牙材質之印鑑章。
⒋另告訴人早於107年2月5日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持續
追縱看診(參再證2),家屬包括被告戴柏圭等人均知之甚詳。而告訴人在喪夫後精神深受打擊,失智症症狀益發嚴重,於108年6月4日亦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證」(參告證2),故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告訴人豈可能有條理地區分說明象牙章與木頭章相異之處,然再議駁回處分竟以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中告訴人曾清楚說明分辨象牙章與木頭章之不同為本案判斷之基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告訴人懷疑其於上開錄音所陳,顯係遭被告等人誘導,當時恐係被告等人於錄音前先灌輸告訴人關於木頭章之觀念後,致使告訴人說出「印鑑不是象牙,應是木頭的」等語,蓋觀諸該段錄音的前後文,並無人提及印鑑章材質之話題,然告訴人卻突然說出「印鑑不是象牙,應是木頭的」,其語意、前後邏輯並不連貫,故告訴人上開錄音中所陳顯非出自本意,而係受被告等人誘導使然。
⒌再議駁回處分認告訴人之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C
DR=1」代表輕度障礙,故其失智症症狀不若一般人想像嚴重云云,此認定亦有重大錯誤,蓋失智症評估工具或量表多元,即便為專業醫師,亦必須經過多種評估後始能精確確認失智症患者的病症程度, 例如MMSE ( 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CASI (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 )、CDR (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等工具,故失智症評估絕非僅單以「CDR」一數值即可認定其程度,且如前述,告訴人早於108年6月4日即經專業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而告證3之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失智症」,並非「輕度失智症」,易言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在不具醫療專業之情況下,僅憑自己毫無專業之「說文解字」即認定「CDR=1」代表輕度障礙,復以「想像」、「臆測」方式以美國雷根總統為例做類比,試問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可曾看過美國雷根總統的醫療報告或病歷紀錄?若無,其係如何知悉美國雷根總統失智症類型及程度?又如何能與本案告訴人之狀況作類比?上開推論顯均係憑空推測及臆想之詞。
⒍且告訴人於再議理由狀中已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戴柏圭等人早
已知悉告訴人長年為失智症所苦,及有服用愛憶欣等失智症藥物(參再證2至4)。然被告等人竟趁告訴人失智症無法清楚辨識之情況下,誘騙告訴人移轉房屋,已該當準詐欺罪「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所欲規範預防的情形。尤以被告戴柏圭除忤逆告訴人意思,逕自決定照顧告訴人之時間僅有1年之中3個月,且從未給付扶養費或孝親費,甚至利用與告訴人同住機會,擅自侵占其他子女給予告訴人之扶養費及系爭不動產的租金,竟仍不滿足,趁著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因而判斷能力低下時,惡意汙衊、詆毁戴鋒泉等告訴人其他子女,欲誤導影響告訴人,此觀告訴人因受被告誘導而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中稱「古早人都說兄弟拿刀互殺,為了財產弄成這樣」等語即明,蓋告訴人其他子女並無任何爭產之舉動,告訴人實無理由對兄弟爭產為上述評論,且告訴人很早前即已清楚表明並規劃房屋將來由兄弟共同繼承,被告戴柏圭亦曾一再告誡告訴人其他子女切勿覬覦告訴人之房屋,告訴人其他子女均恪遵告訴人上開規劃,故告訴人其他子女並無爭產之情形(參告證1、12)。是告訴人顯係受被告戴柏圭惡意詆毀其他子女之影響,始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況下誤信被告戴柏圭之說詞,並任由被告戴柏圭主導辦理房屋過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予釐清相關事實,實有違誤。
⒎末細究本案過戶規劃過程亦與常理有違,若告訴人果真有意
將房屋出售予被告戴柏圭,理應直接由被告戴柏圭當買受人即可,何要特意安排由被告侯蘭葉當買受人?且何以刻意申辦富邦銀行之轉帳約定,並設定4位被告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如係一般正常移轉流程,通常設定轉帳至被告侯蘭葉即可,被告等人如此大費周章分別設定4位被告約定帳戶,究係因何特殊考量或為規避某些問題?此等疑問亦與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理解房屋過戶規劃之爭點相涉,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反在偵查程序中,草率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賣屋,僅不同意轉帳,故僅起訴轉帳相關部分之刑責,此認定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臺中高分檢徒以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曾經在機械式行政作業時勾選勾選「正常」,逕自認定本案無何異常之處,無傳喚經辦人員作證之必要云云,實令告訴人深感草率。
㈡綜上,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確有上開未充分偵查犯罪
事實之違法,本案確有以交付審判作為救濟告訴人權利手段之必要,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戴柏圭、侯蘭葉係犯詐欺、準詐欺、侵
占罪嫌;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均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柏圭為告訴人之子,被告侯蘭葉為被告戴柏圭之妻,被告戴杏儒為被告戴柏圭之女,被告戴廷翰為被告戴柏圭之子。被告戴柏圭、侯蘭葉均明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為智能低落之人,竟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被告戴柏圭趁照顧告訴人起居時,於109年8月31日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售予被告侯蘭葉,並移轉登記至被告侯蘭葉名下。再於同日由被告戴柏圭、侯蘭葉偕同告訴人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為履約保證帳戶,並設定被告戴柏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侯蘭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被告戴杏儒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被告戴廷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嗣被告侯蘭葉將購屋款項400萬元於109年9月7日存入告訴人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戴柏圭竟於109年9月28日,以持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内之方式,輸入密碼操作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帳戶内分別轉帳60萬元至自己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70萬元至被告戴杏儒三信銀行帳戶、70萬元至被告戴廷翰之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戴柏圭另於109年11月18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此不正方式登入告訴人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内之20萬元匯至被告侯蘭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50萬元匯至被告戴杏儒之三信銀行帳戶、50萬15元匯至被告戴廷翰之郵局帳戶、54萬9015元匯至被告戴柏圭帳戶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戴柏圭、侯蘭葉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341條準詐欺、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均涉犯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戴柏圭前揭所涉以不正之方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戴柏圭、侯蘭葉、戴杏儒、戴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戴柏圭辯稱:「告訴人本來是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伊,但贈與的稅金太高,所以後來用買賣的方式,告訴人再把價金匯給伊,辦理購屋手續的地政士、中山地政事務所的科員,都可以證明告訴人決定出售房屋時,神智是清楚的。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内之金錢,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轉帳的,至於109年11月18日會用電話語音轉帳是因為收到銀行簡訊,以為遭到駭客入侵,才趕快把告訴人銀行的錢轉出到自己和小孩的帳戶内」等語;被告侯蘭葉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戴柏圭一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手續及幫告訴人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是告訴人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均辯稱略以:「三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都是父母保管處理,伊不知道被設定為告訴人富邦帳戶之約定帳號」等語。經查:⒈被告戴柏圭、侯蘭葉涉犯詐欺、準詐欺等罪嫌部分: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出售給被告戴柏圭、侯蘭葉等情,業據被告戴柏圭、侯蘭葉供述如上,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在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出售房屋之上開行為,是否為意識清醒、具判斷力之決定。被告戴柏圭經詢問告訴人並取得同意後,由被告戴柏圭偕同告訴人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手續乙節,有被告戴柏圭提出之錄音光碟3片、錄音譯文3份(參被證6、7、8)可稽;又觀諸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位載明「109年9月18日8時53分許,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無誤」,並經地政事務所科員紀岱伶、劉麗娜蓋章確認,此有土地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再參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立約人欄位為告訴人親簽,且承辦人在「親見本人親簽無誤」欄位蓋章,此有前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亦證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銀行開戶時,係通過相關單位承辦人之確認,並非意識不清之狀況下為之。復經該署傳喚承辦本件買賣相關業務之地政士王若君到庭證稱略以:「109年8月25日被告戴柏圭帶著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諮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共來過2次,告訴人都有一起來,看起來精神狀況是可以的,告訴人知道自己要賣房子,也能講出房子的地址,而且伊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受到強迫或者詐欺,告訴人也說沒有,伊有向告訴人解釋每份文件的意義,告訴人也都理解,所有的文件都是告訴人在自願狀態下簽署的,被告戴柏圭有講到要開立銀行帳戶做履約保證,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觀諸上述證物及證人之證詞,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經辦人,均已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義務,若告訴人非自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可向地政士或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反對意見,惟經客觀公正第三人判斷,告訴人於整個售屋過程均無意識不清或受脅迫之情狀,則告訴人事後指訴因失智症發作遭被告戴柏圭、侯蘭葉詐欺出售房屋等情,自非無疑。且參以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6月23日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CDR=1,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標準,CDR=1為輕度失智,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該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失智症之症狀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該院答復略以:失智症為逐漸退化,無法疾療之疾病等語,此有該院110年8月2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09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提告時之意識狀況不可能優於售屋時之狀況,若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出售房屋時係神智不清之狀態,則告訴人事後表示後悔出售之意思表示,是否為意識清醒之決定,自屬有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後悔出售房屋之意思表示,即推定告訴人係受脅迫或詐欺而為售屋之行為。綜上,自無從認被告戴柏圭、侯蘭葉有何乘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行為,自無從對被告戴柏圭、侯蘭葉以準詐欺罪責相繩。⒉被告戴柏圭、侯蘭葉、戴杏儒、戴廷翰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認被告侯蘭葉、戴杏儒、戴廷翰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款遭匯出至被告4人之帳戶為據。惟查,被告戴柏圭將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於告訴意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被告4人之帳戶,業據被告戴柏圭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内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内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被告侯蘭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帳戶之銀行,並由該銀行為事實上之持有支配,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内存款僅具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難認被告戴柏圭係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另查無被告戴杏儒、戴廷翰有何參與房屋買賣轉帳之行為,告訴人對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如何共同參與之部分,亦未能出具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戴柏圭將款項匯入被告戴杏儒、戴廷翰名下之金融帳戶乙情,即率認被告戴杏儒、戴廷翰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前開犯行,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觀諸卷附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6月2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及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所製作發行之「我會永遠記得你認識失智症」手冊,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經該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而依上開手冊第9、18頁所載「CDR=1,代表輕度障礙」、「病人經診斷輕度失智症時,並非只有記憶力或是一種知能表現不好,病人會開始出現除了記憶力之外另一項知能(如語言、執行能力、空間辨識能力等)的退化,這些知能的退化確實對日常生活造成了影響。但其實初期失智症的症狀不如一般人想像的嚴重,大家只要想想美國的雷根總統在總統任期的後段就已經開始出現輕度失智症的症狀,就可知道輕度失智症的病人並不是所有事情都想不起來也不會做,輕度失智症的病患通常還能保有一部分的社交能力和生活功能。但也就因為症狀上並不是如大家所想像的嚴重,失智症早期的一些症狀經常會被人疏忽,甚至將一些臨床表現誤解是年紀大或只是正常老化的現象」等內容。
⒉並參酌證人王若君地政士於臺中地檢作證時,即證稱告訴人
將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蘭葉一案係由其主辦。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再以公務電話向證人王若君詢問本案是否由廖國甫所主導?證人王若君答復:「係由王若君我本人主辦,廖國甫只是我們御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的負責人,所以文件出去會蓋他的章,但本案諮詢和簽約都是我主辦,廖國甫對案情並不清楚」等語,有臺中高分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王若君於臺中地檢證稱:「(問:提示被證8光碟,影片中的深藍衣服女子是妳嗎?)對。這是諮詢的時候。(問:告訴人精神狀況如何?)就我目視能判斷的程度,告訴人是0K的,她能夠知道自己要賣房子,他們來過2次,1次是諮詢,1次是正式簽約,像前面諮詢時也有把告訴人帶來,一般客戶不會連諮詢都帶出賣人過來,他們是來問要買賣還是贈與,對於稅金減免比較有幫助...。(問:他們這中間有無提到要幫告訴人去銀行開戶做履保?)沒有很詳細的討論,但有講到如果是買賣的話要履保,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問:妳接洽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受強迫或意識不清?)沒有,我有跟她確認房子的地址,要賣給誰她也講得出來,我有跟她說要確認就是為了避免妳是受到強迫或被騙過戶,她就說沒有、沒有。(問:被告戴柏圭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文件或者任何違反意願的事嗎?)是告訴人自己簽的,而且我有跟她解釋文件的内容,她都有表示能夠理解。(問:地政事務所會跟出賣人確認真意嗎?)一般不會,但是如果有確認的話,代表他們已經多做1次審核,比一般案件仔細。而且也會確認出賣人的身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對方來諮詢時,就有提到兄弟可能會有意見,所以整個過程都很小心確認告訴人的意願。告訴人跟我的應對也很正常,只是對方有年紀,所以也不會跟我多聊。事情結束沒多久,告訴人就回臺北住了。」。是依證人王若君上開證述,告訴人雖罹患輕度失智症,但能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及買受人,亦理解所簽署之文件内容,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準詐欺之犯行,自無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識別能力,或再行傳喚廖國甫地政士及地政事務所課員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6、7、8錄音、錄影光碟共3片,經臺中
地檢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自承確係其本人之聲音。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勘驗該3片光碟,其内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内容大致相符,有臺中高分檢11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依該内容,告訴人言及:「你趁我還在,去領謄本趕快過一過,房子是你修理的,大家都這麼橫」、「就是說,你也修理了,趕快去過一過。看是過你的名字,還是什麼,還是過蘭葉的名字,都可以啦!趕快去弄一弄」、「趁我現在這樣趕快去過一過,免得麻煩」、「對啊,也沒人押著我」、「對啦,過一過省得麻煩啦,才不會糾纏不清啦,日後…真的…古早人都說兄弟拿刀互殺,為了財產弄成這樣」、「你不去過一過,趁我現在還可以蓋印章,我人還好好的」、「你趕快去過戶,真的,趁我現在還好好的,還可以寫字,那也要我簽字吧?」、「現在房子還是我的名字吧?就是房子快去過一過,看是要過你的名字還是蘭葉的名字,你們2個去決定…趁我還能簽字,也沒人押著我」、「趁我現在還在,看是要過給誰,快去處理,我現在人還清楚,可以簽字,那也要我蓋章啊」、(被告戴柏圭:「就是要用買賣的,用買賣的…」)、「稅金」、(被告戴柏圭:「對,稅金的問題,要用買賣的」)、「用買賣的稅金比較省,贈予的比較貴」、(被告侯蘭葉:「媽,妳也知道喔」)、「知道啊,那時候你爸就有那樣做了」、「你們去辦一辦,又沒有人抓著我的手腳,我還很清楚」、「我在,都不麻煩啦;我不在的話,就要其他人蓋章了嘛。好啦,你們去處理」、「印鑑不是象牙,應是木頭的」、(被告侯蘭葉:「媽,你把永東街十號房屋過給我,侯蘭葉,是不是?」)、「嗯!」、(被告侯蘭葉:「因為你自己決定的,所以你要印鑑。」)、「這嘛要寫,這嘛寫。」。依上開内容,告訴人確係同意甚且催促被告戴柏圭、侯蘭葉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準詐欺之犯行。
⒋復觀諸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送之
告訴人109年8月31日「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其中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欄之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關係為何?經填載「親人、
子、媳、孫、孫女」、「請問您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請敘明原因)?經填載「近親資金往來」,經辦人員並勾選「正常」。是關於告訴人向上開銀行申請開戶及約定轉帳事宜,並無何等異常之處,自無傳喚經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證人王若君之證述與既有事證不符且證述內容時序矛盾部分:
⒈經查,依證人王若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現
任何職?)當時我在御國地政士事務所,我是地政士。(問:109年8月25日戴柏圭是否帶戴李紫雲到你們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有。這個案子是我負責處理,我是主要代書,但是送件之類的是助理做的。(提示被證八光碟,問:影片中的深藍衣服女子是你嗎?)對。這是諮詢的時候。(問:戴李紫雲精神狀況如何?)就我目視能判斷的程度,戴李紫雲是OK的,他能夠知道自己要賣房子,他們來過兩次,一次是諮詢,一次是正式簽約,像前面諮詢時,也有把戴李紫雲帶來,一般客戶不會連諮詢都帶出賣人過來,他們是來問要買賣還是贈與,對於稅金減免比較有幫助,前面有帶戴李紫雲來,後來他們是用贈與還是買賣我不記得了。…(問:你接洽的過程中,戴李紫雲有受強迫或意識不清?)沒有,我有跟她確認房子的地址,要賣給誰她也講得出來,我有跟她說要確認就是為了避免妳是受到強迫或被騙過戶,她就說沒有沒有。(問:戴柏圭有強迫戴李紫雲簽立文件或者任何違反意願的事嗎?)是戴李紫雲自己簽的,而且我有跟她解釋文件的內容,她都有表示能夠理解。(問:從諮詢到案件辦完,戴李紫雲有表示說後悔或怎麼樣嗎?)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對方來諮詢時,就有提到兄弟可能會有意見,所以整個過程都很小心確認戴李紫雲的意願。戴李紫雲跟我的應對也很正常,只是對方有點年紀,所以也不會跟我多聊。…」等語,已明確證稱於本案不動產交易正式簽約前,被告戴柏圭曾偕同告訴人向其諮詢過1次關於不動產移轉如何節稅之事,而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日為「109年8月25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561卷第21-24頁),並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王若君之初即告知,是依證人王若君證述之脈絡,其意顯然係指於109年8月25日簽約前,被告戴柏圭曾與告訴人前來向其諮詢;又觀諸上開完整之問答內容,證人王若君並不曾敘及或特定被告戴柏圭與告訴人向其諮詢時間為109年8月25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證人王若君已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諮詢時間為109年8月25日」為由,指摘該證述與簽約日為同1日而有時序矛盾之情況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⒉其次,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履約保證,而該申請履約保證之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並由被告侯蘭葉及告訴人各以不動產買受人、出賣人身分,在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後,透過證人王若君辦理申請,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561卷第23-26頁);又依卷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資訊查詢及維護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他561卷第27頁)所示,其上明確記載本案之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並詳列地政士辦理簽約後將本案申請件送交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進案日期為109年8月31日,是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早於109年4月16日即透過地政士申辦履約保證程序,而指摘此日期與證人王若君證稱:被告戴柏圭與告訴人前來諮詢時,曾提到要辦贈與還是買賣,如果是買賣要辦履保程序等語之證述時序不符,顯有誤會。
⒊又前揭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資訊查詢及維護之網
頁列印資料上,於「保證號碼000000000」右方固列載「申請日期2020/4/16」,然比對該文件另既已明確記載本案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5日、進案日期為109年8月31日之具體所示,及前揭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109年8月25日,可認「2020/4/16」顯非買賣雙方就本案不動產價金申請履約保證之申請日,而應僅係地政士向建築經理公司取得專屬帳號「保證號碼」之申請日(非必然係因本件不動產交易而生,蓋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亦可能發生特約地政士向建築經理公司取得保證專屬帳號後因故未能完成該次簽約,故將所申請之保證號碼留待至日後成交件中使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指稱證人王若君之證述不可採信,容有誤會。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告訴人早於108年6月4日即經專業醫師
診斷為中度失智,再議駁回處分竟憑毫無專業之說文解字即認定告訴人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CDR=1」代表僅輕度障礙,係有重大錯誤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其早於107年2月5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
8年6月4日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故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及後續相關程序,係遭被告戴柏圭等利用其因失智症無辨識能力而誘騙所致等情,惟告訴人又於本案及系爭民事案件中主張其係基於自主意識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語,此與告訴人就其早因失智症而辨識能力顯有欠缺之陳述已見明顯矛盾。
⒉又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利用其罹病而辨識能力顯有欠缺情
況下誘騙其為本案不動產過戶等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依卷內告訴人及被告等各自表述之事實,參酌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6月2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製作發行之手冊,佐以證人王若君之證詞,並比對本案不動產過戶流程相關文件,及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曾同意甚催促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之錄音,詳加說明本件何以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力顯有不足而使之過戶本案不動產,認被告等人無準詐欺犯行,且其理由說明亦未有悖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以前詞主張其出售房屋時係神智不清之狀態等,難認有據。
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再議駁回處分毫無專業逕自認定告
訴人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失智症(MMSE=18,CDR=1)」為「輕度」障礙係重大錯誤云云,然再議駁回處分係依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所製作發行之「我會永遠記得你認識失智症」手冊第9、18頁所載「CDR=1,代表輕度障礙」之記載而為認定,符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就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所為分級,並無告訴人所指恣意認定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28日接受心理衡鑑,衡鑑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衡鑑晤談和測驗結果,個案此次CASI=66,MMSE=18,落入認知障礙範圍,在訊息登錄、短期記憶、注意力、時間定向、語文流暢度不佳;社會判斷、社區活動、自我照顧、心智運作和抽象思考稍弱;長期記憶、部分地點定向、視覺結構、命名尚維持。根據家屬晤談結果CDR=1,落在「輕度失智範圍」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7-28頁),是告訴人經衡鑑後亦經認定係屬「輕度失智」之情況,而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相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廖國甫及銀行
經辦人員作證,有偵查草率、不完備之情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上開證人,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亦難指為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準詐欺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4 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