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謝孟哲代 理 人 丁于娟律師被 告 黃思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孟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思婷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同案被告林定康(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女友,因同案被告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聲請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間有債務糾紛,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聲請人於110年3月28日20時許,經由友人呂威聖獲悉同案被告王宥仁行蹤,聲請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搭載友人陳嘉宏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同案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宜。詎被告可預見任由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移動行駛,將會導致當時已趴臥在B車引擎蓋上之聲請人因車輛晃動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王宥仁共同指示B車駕駛即同案被告林定康先駕車倒退,再向前直行約700公尺,直到駛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始順勢將聲請人甩落地上,致聲請人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
告、同案被告王宥仁(被告乘坐副駕駛座,同案被告王宥仁乘坐後座)行駛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附近,嗣於聲請人趴臥在B車引擎蓋上時,同案被告林定康駕駛B車倒車離去,後聲請人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仁於偵訊中、證人即A車乘客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⒈同案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謝孟哲攔車跳上擋
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彥皓(即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彥皓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B車擋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聲請人趴臥在B車引擎蓋上後,係由同案被告王宥仁要求同案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定康均不認識聲請人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王彥皓,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彥皓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王彥皓叫駕駛林定康不要停車,我當時害怕極了,抓著把手未說話,沒有唆使林定康;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說任何話,且開車的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謝孟哲,我沒有教唆駕駛故意衝撞謝孟哲等語,尚非無憑。
⒉再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
起因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聲請人偶然得知同案被告王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同案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況被告與聲請人間素不相識,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害之動機已有疑問。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定康、聲請人前揭證述,難認聲請人趴臥在B車引擎蓋上後,被告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則被告既非B車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同案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定康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時乘坐B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未必全然掌握,且被告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B車駕駛,自不能僅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共同犯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命被告提供B車行車紀錄器,亦未調閱
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且逕行排除證人陳嘉宏之證述,而有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同案被告林定康於警詢時供稱:B車行車紀錄器沒有保留到資料等語,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B車有行車紀錄器,但是本來就壞掉了等語;又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嘉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趴臥在B車引擎蓋上後,B車行進之路線,與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共同犯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涉,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且逕行排除證人陳嘉宏之證述為由,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共同犯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害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再予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應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處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