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成功代 理 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被 告 魏秀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件事實摘要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曾簽署聘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嵩豐公司)之董事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一職,職務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詳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4,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如期給付告訴人約定薪資尾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契約依同條第三項約定自始為無效(詳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4),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且並未另行取得告訴人授
權之情況下,逕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於系爭契約約定聘任期間內及聘任期間屆滿後(即自108年3月至108年12月止),在嵩豐公司承包之工程契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相關檢測報告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詳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6第9頁)、盜蓋告訴人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詳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6第1至9頁),然告訴人從未到場實地查核,更未在嵩豐公司承包工程之任何文件上簽證,均係由擔任現場駐地工程師之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被告此舉顯已構成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罪之行為。
㈡本案應釐清之爭點
⒈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在告訴人未到工程現場查核之情形
下,代替告訴人於工程契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相關檢測報告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⒉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刻印告訴人之印章、技師執業圖記
?㈢聲請人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
⒈嵩豐公司承包工程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相關檢測報告
須由技師即告訴人本人赴現場查核後,親自在文件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告訴人就此規定知之甚稔,並無甘冒受懲戒之風險,在告訴人未至現場查核之情形下,授權被告於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告辯稱係有得到告訴人授權而為之,顯悖於常情與 經驗法則有違,並不足採:
⑴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固稱:「聲請人若未授權被告
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該聘任期間嵩豐公司如何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如何正常營運,且聲請人陳稱聘任契約係有效成立,亦請求嵩豐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卻未曾詢問嵩豐公司有無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印章之需求,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以供嵩豐公司營運使用,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堪以採信。」云云(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笫3頁),認為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則告訴人主觀上自有授權被告刻印告訴人之技師執業圖記、印章,並代為簽名及蓋章之意思,惟查臺中高檢署之推論顯與技師法、公共工程領域之常規相悖,詳如後述。
⑵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
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⑶次按「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
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⑷再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所立同意書,內載:「本人受聘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主任技師,由於公司營運業務需要,授權工程品管工程師丁○○先生為工程業務需要之代理人,幫忙執行業務,特立此書同意」等語,經訊之證人丙○○亦確認有書立該同意書之事實。然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第十一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故涉及工程驗收等現場作業者,技師更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即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結證稱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一般行政事務,如係涉及技師專業部分,則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如驗收部分必須親自到現場會驗,其不可能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等語。……均明確將技師列為應出席及簽署人員,亦可推知技師原應親自到場並簽署,否則該文件就沒有委託被告代為簽名等語,則本件前開文件,丙○○更無授權被告簽署之可能。被告長期從事於公共工程之承包,並領有工程品管工程師執照,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⑸查告訴人身為專業技師執業近40年,同時並擔任中華民
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顧問,對於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相關法律規定知之甚詳,瞭解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等,必須由專業技師親自簽名蓋章,非專業技師不得為之,專業技師亦不得委託非專業技師為之,則告訴人自無甘冒受技師公會懲戒之風險,在未親自至嵩豐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查核之情形下,授權被告於工程契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相關檢測報告等文件,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章;且假若日後
工程發生問題,負責之技師更可能受有刑責被判入監服刑,告訴人豈敢在未至現場查核下,授權他人於文件上簽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以供嵩豐公司營運使用,顯與上開規定及公共工程常規不符,被告所言要無可採。
⑹次查,嵩豐公司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將約定之報酬付清
(詳偵8885卷第67頁以下付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則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在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其亦無需提供或授權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遑論告訴人會預想到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嵩豐公司承包之工程文件上冒簽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印章、技師執業圖記,是以,告訴人自無主動詢問嵩豐公司是否有使用告訴人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之必要,且被告係在從未告知告訴人嵩豐公司有以告訴人擔任技師承包工程,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查核之情形下,逕自冒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技師執業圖記,告訴人亦無從得知嵩豐公司之營運情形,臺中高檢署認為告訴人未曾詢問嵩豐公司有無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印章之需求,推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使用,並不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蓋專業技師之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與一般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圖章不同,就涉及技師專業部分並無法以契約明訂或默示方式授權與非專業技師使用,臺中高檢署漏未審酌技師行業與一般公司行號執行業務模式不同,就此均未詳加調查予以釐清,逕指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印章,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堪以採信,應有不當,並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自始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一項僅約定告訴人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辦理工程技術顧問登記業務使用,並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認系爭契約授權範圍包含執行技師職務、實施簽證使用,應有所違誤,原署未詳查思慮此點,似有未洽:
⑴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固稱:「本件關鍵點在於被告
是否係基於有效之聘任契約書,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為上述蓋印及簽名等行為……」(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則依聘任契約第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供嵩豐公司於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聲請人確實未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予嵩豐公司……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以供嵩豐公司營運使用,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堪以採信。」(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第3頁)云云,認為系爭契約中告訴人授權範圍包含執行技師業務、實施簽證時由被告代為簽名、蓋印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應有所違誤,詳如後述。
⑵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提供必要
之證照(包含技師公會會員証影本)、書件正本,配合甲方辦理各項工程技術顧問登記之相關業務,用畢後甲方應將證照、書件正本歸還乙方。」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則約定:「乙方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甲方不得將其做為其他用途並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蓋依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技師需經過特別申請資格及程序,其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會需要用到技師之執業圖記及印章,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提供必要證照即係為辦理各項工程技術顧問登記之用,其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約定兩相對照之下,可清楚得出告訴人提供之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僅係為辦理工程技術顧問登記相關業務之用,且明定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告訴人提供之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授權使用範圍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就此未加以詳查,逕認授權範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稍嫌速斷,應有所違誤。⑶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於本契約期間內
,就甲方承包工程所製作之相關施工計畫書製作之指導。出席相關會議及依法令規定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之簽章,並配合主管機關查驗時到場。」明訂告訴人執行業務範圍,包含出席相關會議及相關文件之簽章,則告訴人就嵩豐公司承包之工程均有出席會議、親自到場查核簽證之義務,豈可能授權被告代為簽章,實則係被告及嵩豐公司從未告知告訴人有承包工程,逕自在相關文件上冒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技師執業圖記。且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授權範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又何必於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告訴人要依規定親自到場簽章,徒生矛盾,職是之故,原署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認定告訴人授權使用技師圖記及印章範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應有所誤解,原署卻將二者混為一談,亦有可議。
⑷末查,縱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授權範
圍包含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實施簽證使用(惟告訴人否認之),告訴人亦從未授權被告代簽其簽名,是被告於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冒簽告訴人之簽名(詳告訴人詳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6第9頁),仍構成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罪之行為,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就此均未詳加調查,實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
⒊綜上所陳,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狀請 釣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成功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於109年8月3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張績寶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863、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63、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6日委任吳存富律師、彭志煊律師,並於同年2月18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代表嵩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聘任契約書,但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時伊並非公司的負責人,但伊是代表嵩豐公司與對方簽約,伊曾當面交付聲請人5萬元,其餘款項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後來因聲請人沒有受訓完成,沒有取得資格,伊曾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說只要再補上課程即可,請伊給他時間去補課程,伊才會等聲請人,沒有依約要求歸還5萬元,後來雙方口頭同意展延支付期限,只是沒有另外再簽立書面契約;尾款60萬元後續已分期陸續支付,伊總共支付75萬8000元,109年2月支付給聲請人最後一筆款項後,聲請人就說伊違約,並開始對伊提告,要伊負擔賠償責任。卷內很多文件上蓋印之「林成功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圖記證明專用章」,是聲請人請伊幫忙代刻,這些文件原則上都只要蓋章即可,因聲請人沒有來,並說做的都是小工程,授權伊簽名,所以卷內文件上所有的上開印章及簽名都是林成功授權伊蓋印及簽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代表嵩豐公司與聲請人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聘任契約
書,聘任聲請人擔任董事兼執業土木工程技師,聘任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間止,期滿如需續聘,需於期滿前2個月換約聘任(契約書第2條)。聲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執行職務報酬為65萬元,5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尾款60萬元應於1個月內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契約書第3條)。契約乙方(即聲請人)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1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契約書第4條)。乙方執行業務範圍包括於契約期間內,就甲方(即嵩豐公司)承包工程所製作之相關施工計畫書製作之指導,出席相關會議及依法令規定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之簽章(契約書第6條)。乙方為「名義負責人」,甲方需依據工程顧問管理辦法設置執行董事及工程人員(契約書第8條)等情,此有聘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依聘任契約第4條約定,聲請人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供嵩豐公司於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聲請人確實未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予嵩豐公司,但聲請人若未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該聘任期間嵩豐公司如何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如何正常營運,且聲請人陳稱聘任契約係有效成立,亦請求嵩豐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卻未曾詢問嵩豐公司有無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印章之需求,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以供嵩豐公司營運使用,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堪以採信。再依契約第8條已約定聲請人為名義負責人,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任意登記其為嵩豐公司之負責人等節,係對契約約定誤解,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⑵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區,從105年迄今均未離職,伊看過卷內的聘任契約書,但印象不深刻,聯興公司是介紹人,並提供契約範本給雙方看,他們依據各自需求調整內容後,由伊公司繕打並交給他們雙方及伊公司用印,契約一式三份,雙方各留一份,伊公司也留一份,契約條款都是他們合意的,他們達成共識才會簽約,簽約之後發現林成功技師的資格有點不符,因為上課時數不足,所以開始的時間點就有一點爭議了,伊請聲請人去補上課,後來聲請人上課時數符合標準,但後來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伊公司的林小姐問伊錢沒有到可不可以辦,伊請林小姐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同意伊公司先辦理程序,伊公司再幫聲請人去追款項,後來伊詢問聲請人尚有多少款項尚未取得,聲請人說大約2、30萬元左右尚未拿到,當時正值農曆過年前,聲請人寫了一份文件(即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2月28日承諾書),請伊轉交給被告,伊親自拿該文件給被告簽名,並告訴被告說聲請人表示只要能在農曆過年前全部還清就沒事,伊記得在農曆過年前還剩10萬元未給付給聲請人,所以伊以個人名義先匯10萬元到聲請人的戶頭,等於是伊先幫被告代墊的意思,讓他們二人的錢先結清,伊以為他們二人應該沒有糾紛了,後來伊與聲請人通電話,聲請人表示雖然被告錢付完了,但聲請人認為被告耽誤到他另外工作的時間,要被告賠償,伊後來跟聲請人講被告最後的10萬元是伊代墊的款項,希望他們好聚好散。之後伊代墊的款項被告只償還5萬元,公司的服務費也沒有付等語,則證人林美華任職之聯興公司係居間本案系爭契約者,證人林美華參與始末,為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糾紛,更代墊10萬元予聲請人,以求圓滿,應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益徵被告辯稱因聲請人之上課時數不夠,嵩豐公司始未按時給付款項,其後聲請人補足上課時數後,嵩豐公司未按時付款,由證人林美華等聯興公司之員工,聯繫協調,聲請人同意先辦理程序,由聯興公司負責向嵩豐公司催款,嵩豐公司亦確實於108年3月、5月、12月、109年1月10、20日及22日陸續支付款項,共計75萬8000元(見偵8885卷第67頁以下付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嵩豐公司最後支付之金額已逾契約約定之65萬元。
⑶聲請人指訴被告遅延給付本件聘任契約尾款主張本案契約
關係不存在,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中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原署檢察官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內容略以:「....參酌意思表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難僅因報酬給付逾期,即生契約無效之效果,且薪資報酬給付逾期,僅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原告可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自難採憑。」等語,足認本案聘任契約書係屬有效成立。又原聘任期間係於108年10月22日屆至,然聲請人經由證人林美華等居間協調,仍繼續收受後續尾款,且收受價金共計75萬8000元,明顯逾越原本契約所訂之價金65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聲請人續訂聘任契約等書面,但因簽訂合約時,有前開聲請人須補上課時數始得執行技師職務之情事,延宕本案合約之實際履行期間,就該爭議被告辯稱經由聯興公司溝通折衷,聲請人口頭同意合約期間延後等語,職是,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同意依聘任契約履行,始持續支付款項並使用聲請人之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以利嵩豐公司執行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末查,聲請人固提出「技師離職證明」(見聲證5)、108年12月28日承諾書(見聲證6),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後之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然卷附「技師離職證明」係於何時向何人提出不明,被告辯稱該「技師離職證明」於簽約時已附在合約書內,但當時未注意等語,自難僅憑該「技師離職證明」書面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之聘任期間至108年10月22日止且未再續任等情;而系爭108年12月28日承諾書部分,證人林美華已證稱係聲請人交付,由證人持往被告處簽名,並告訴被告說聲請人表示只要能在農曆過年前全部還清就沒事等節,則被告為免衍生事端,同意簽立聲請人單方所擬定之承諾書,該等條款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並未字斟句酌,自難僅以該承諾書內被告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之文字,用以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雖曾於108年11月7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24日函嵩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查明嵩豐公司自108年11月7日起不得以嵩豐公司執業技師身分辦理相關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見偵8885號卷第347-421頁),嵩豐公司並即與「發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薛志豪土木技師簽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複委託合約」,以複委託方式執行嵩豐公司所承攬相關工程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是嵩豐公司遲至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24日函文,始知悉聲請人註銷執業執照情事,在該時點之前,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及相關文件,既係基於前述展延之聘任契約,尚難以被告以代刻之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製作文書之行為即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而遽入於罪。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
月18日簽訂聘任契約書,聘任告訴人擔任董事兼執業土木工程技師,聘任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間止,期滿如需續聘,需於期滿前2個月換約聘任(契約書第2條)。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執行職務報酬為65萬元,5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尾款60萬元應於1個月內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契約書第3條)。契約乙方(即告訴人)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1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契約書第4條)。乙方執行業務範圍包括於契約期間內,就甲方(即嵩豐公司)承包工程所製作之相關施工計畫書製作之指導,出席相關會議及依法令規定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之簽章(契約書第6條)。乙方為名義負責人,甲方需依據工程顧問管理辦法設置執行董事及工程人員(契約書第8條)等情,此有雙方簽訂之聘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雙方曾於上開期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一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⒉證人鄒宜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大嫂兼員工,嵩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簽約都是被告在處理,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曾拿圖給技師看,伊曾聽到告訴人說他授權或授意他們公司刻技師圖章及在圖上面簽名,但當時沒有錄音或錄影,伊對於該公司未如期支付會導致契約無效並不知情,也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無同意展延付款期間,伊現場忙進忙出,沒有全程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當天還有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的小姐在場等語,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聯興公司擔任區經理,從105年迄今均未離職,伊看過卷內的聘任契約書,但印象不深刻,聯興公司是介紹人,並提供契約範本給雙方看,他們依據各自需求調整內容後,由伊公司繕打並交給他們雙方及伊公司用印,契約一式三份,雙方各留一份,伊公司也留一份,契約條款都是他們合意的,他們達成共識才會簽約,簽約之後發現林成功技師的資格有點不符,因為上課時數不足,所以開始的時間點就有一點爭議了,伊請告訴人去補上課,後來告訴人上課時數符合標準,但後來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伊公司的林小姐問伊錢沒有到可不可以辦,伊請林小姐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伊公司先辦理程序,伊公司再幫告訴人去追款項,後來伊詢問告訴人尚有多少款項尚未取得,告訴人說大約2、30萬元左右尚未拿到,當時正值農曆過年前,告訴人寫了一份文件,請伊轉交給被告,伊親自拿該文件給被告簽名,並告訴被告說告訴人表示只要能在農曆過年前全部還清就沒事,伊記得在農曆過年前還剩10萬元未給付給告訴人,所以伊以個人名義先匯10萬元到告訴人的戶頭,等於是伊先幫被告代墊的意思,讓他們二人的錢先結清,伊以為他們二人應該沒有糾紛了,後來伊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表示雖然被告錢付完了,但告訴人認為被告耽誤到他另外工作的時間,要被告賠償,伊後來跟告訴人講被告最後的10萬元是伊代墊的款項,希望他們好聚好散。之後伊代墊的款項被告只償還5萬元,公司的服務費也沒有付等語,且被告先後已於簽約當天付款5萬元,事後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5萬8000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於簽約後雖遲延付款,惟事後均已付清等情,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件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有效之聘任契約書,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為上述蓋印及簽名等行為,倘若契約有效成立,自難僅因雙方事後對於契約效力,及被告應否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有所爭執,反推被告自始即有偽造文書等犯意,率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⒊關於上開聘任契約是否有效一節,告訴人曾以被告遲延給付本件聘任契約尾款為由,訴請確認本件契約關係不存在,案經法院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中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署檢察官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次經參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內容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意思表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難僅因報酬給付逾期,即生契約無效之效果,且薪資報酬給付逾期,僅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原告可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自難採憑。…又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時,兩造間之董事及聘任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由此益徵被告主張上開聘任契約書係屬有效成立。再者,被告雖逾期支付後續尾款,惟被告並未拒絕收受上開尾款,且收受價金共計75萬8000元,明顯逾越原本契約所訂之價金65萬元,是渠等簽訂之上開聘任契約書有無繼續展延或續聘,本屬雙方間因合約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自不宜以雙方就契約條款發生歧見,率認被告主張依契約所為之蓋印等製作文書行為,即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而遽入於罪等語。
㈣足見,系爭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聘任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為有效,且被告所為75萬8千元之給付已逾原契約所訂之65萬元,因之本件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刻技師執業圖記、印章各1枚以供嵩豐公司營運使用,乃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乙節;暨再議駁回意旨中,另就「嵩豐公司遲至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24日函文,始知悉聲請人註銷執業執照情事,在該時點之前,使用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及相關文件,既係基於前述展延之聘任契約,尚難以被告以代刻之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製作文書之行為即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而遽入於罪」等情,先後針對被告有無獲得授權,及有無逾越授權等構成要件,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其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