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阮家慶代 理 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曹進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於同年8月15日補正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公開社群網站,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6月1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惟辯稱:伊向學校申
訴兒子曹榮祐遭同學霸凌,但學校函覆沒有霸凌,學校都是單方面處理,沒有讓伊申復,也沒有讓我們可以與霸凌的同學交互討論,伊認為有集體性讓被害者心生恐懼不安都是霸凌;伊有向聲請人表示多注意曹榮祐的狀況,聲請人口頭上再三保證會處理好小孩在班上遭受不友善對待的壓力,但卻毫無作為,曹榮祐於110年3月15日辦理休學(實際日期應為110年3月31日),伊心裡相當悲痛,前往學校送休學資料時與聲請人交談,聲請人向伊表示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在龍發堂出不來,覺得精神病患吃的藥是安眠藥根本沒有用,不如去大廟收驚求神拜佛,並要伊去試試,伊覺得很吃驚,就是這般言論讓伊覺得聲請人會站在他的角度去看那些霸凌事情,讓伊覺得聲請人觀念已經偏差,沒有以一個對身心疾病者應該有的認知合理的去對待曹榮祐,因為曹榮祐每天都遭遇大大小小不友善的壓力,每每跟聲請人及李教官反應,得到回應總是千篇一律說曹榮佑想太多,大家頂多不理他而已,伊才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提出校園霸凌案件
申請書,業經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初評小組審議決議此申請案無具體霸凌事證,而不予受理。被告又於同年6月28日提出校園霸凌案件不受理申復書,業經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申復無理由,維持不予受理之決議,此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10年6月9日學務字第1100200293號函、110年7月15日學務字第1100200348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就曹榮祐在校是否有遭同學霸凌乙事,向學校提出申請,縱然學校因無具體霸凌事證而不受理,被告亦無捏造上開客觀之事實。復查,細究被告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主要表達對聲請人處理上開事件不滿之情緒舒發及主觀評論,並非對聲請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內容,用語或許過於激烈而使聲請人心生不快,然究非空泛訾罵,自不得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割裂適用謂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被告之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具體指摘,並非單純以令人難堪之抽象言語謾罵,尚與公然侮辱之法律概念有異。此舉屬根據客觀事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評論意見,並藉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並表達個人意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出於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則被告並非無端捏造事實誣衊聲請人,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雖有刊登聲請人小舅子是精神病等文字,然該部分非聲
請人個人病歷或與聲請人相關之個人資料,聲請人不屬於資料被蒐集或利用之當事人,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要件有間。易言之,聲請人並非受損害之人,被告之行為對聲請人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妨害名譽部分:
⑴真實惡意原則僅適用於事實陳述,不適用於主觀評論,意見
表達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學校有給其申復之機會,被告卻稱沒有讓其申復,既因無具體事實而不予受理,自不可認定有霸凌情事,亦不會有後續調查動作。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告知檢察官要向學校調卷,並應傳喚李啟炎教官、陳櫻文教官進行說明,聲請人原訴狀告證四亦有聲請人協助被告所提曹榮祐遭受不友善對待查證,LINE對話紀錄並可證明同學之友善,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原處分書理由三被告之辯解,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31日之訴狀說明被告所述僅為個人陳述,並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訴狀並無陳述被告捏造向學校申請霸凌之調查,而是被告明知學校回復無具體事證而不予受理,被告竟將不予受理之結果以附表之文字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於公開社群,係捏造事實。聲請人於導師期間並無簽署被告子弟之行政懲處,亦不在霸凌事件處理之程序內,被告卻頻頻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論及聲請人,稱聲請人以不明原因進行懲處,實為扭曲事實、具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評論,屬不合理之主觀評論,超過適當評論範圍,原處分書竟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又被告前後陳述並無關聯,主觀評論既無法適用,原檢察官卻又謂難認已逾越適當之評論,毫無道理可言。
⑵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黃國書立委粉絲團貼
文進行留言,黃國書立委應有受被告所託對學校霸凌事件為相關詢問,且以無霸凌情事結案,說明黃國書立委對於學校霸凌案件調查並無意見,被告對外所言為不實言論。被告再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在黃國書立委粉絲團貼文進行留言,再以「彰師無良教授」、「無良的教授」等人身攻擊之文字進行主觀評論,不在合理評論原則範圍,應為公然侮辱。
⑶原處分書附表之文字「放屁」、「不良」、「無良」、「可
惡、「邪惡」,皆為具情緒性或具人身攻擊性文字,且有貶低他人之意,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貶損之意。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推定為善意,實與常理不符及法律錯誤。被告辯稱「聲請人向伊表示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是扭曲聲請人之表達,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31日之訴狀載明。甚者,被告有幾次發現是受到曹榮祐不穩定時之誤導,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教官及聲請人將事實完整呈現,偵查並不完備。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提到「這位阮姓導師口口聲
聲說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聲請人提及家屬之狀況,主要目的為安慰被告之辛苦,為私下之談話,並無授權被告公諸於世,聲請人雖非家屬本人,但此事亦為聲請人之隱私,被告應是侵犯聲請人之個資。
㈡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按現今網路發達,一般人使用網路發表自身經驗、徵詢網友
意見等,已成爲生活之日常,如非以誹謗他人爲目的,不宜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而當今社會重視人權,校園霸凌事件往往引發輿論之關注及討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網路貼文,緣於被告認其子曹榮祐在學校有遭受霸凌之情事,並對於擔任導師之聲請人有所不滿,而上網發表事情始末及評論。上述被告係認曹榮祐在聲請人擔任導師之學校遭到霸凌而發表系爭貼文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就基礎事實而言,被告並非未經查證、毫無事實根據、無端以誹謗聲請人為目的,應認無誹謗聲請人之實質惡意。至於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該當霸凌,係個人之主觀認知,尚不能因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認無具體事證,決議不受理,即謂被告係捏造事實。又被告雖使用「放屁、不良、無良、可惡、邪惡」等文字,令聲請人感受不悅,然網路使用者之用字習慣、文化素養、教育程度不一,且網路對話並非面對面為之,一般人對於網路上之加重語氣及用字遣詞具有較高之包容性,上述文字尚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並不會因此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之貼文關於「這位阮姓導師口口聲聲說他的小舅子是精
神病患者、所以他很懂躁鬱症患者、簡直是放屁!這位導師…...任由這些霸凌者一直惡性孤立、不友善這位弱勢的身心障礙同學!可不可惡……」部分,文內並無指出有何可識別聲請人小舅子之個人資料,且其文意仍在評論霸凌事件,並非以傳述聲請人之小舅子是精神病患為目的,應非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⒊原檢察官認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認應傳喚證人即學校教官乙節,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核無必要。
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04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2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基此,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之子曹榮祐於109年9月14日入學,因病於110年3月31
日辦理休學;曹榮祐因於109年10月2日於社群網站Dicard老皮幼兒園,分別以班上2名同學名義發表諸多人身攻擊之言論,經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事務會議」審議,決議以一大過處分;於110年3月23日及5月14至19日間,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不當言論,經該校「學生事務會議」審議,決議以一小過、定期停學一學年等附帶決議處分。又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校園霸凌案件申請書,經該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初評小組」會議後,以被告指控同學對於曹榮祐之校園霸凌行為,乃為同學們之善意提醒、正常人際關係反應及正常情緒反應,不具惡意性及針對性,此申請案並無具體霸凌事件,決議不予受理;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提出「校園霸凌案件不受理申復書」,經該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後,以申請書及申復書所列事項及發生經過多屬個人之主觀判斷,因曹榮祐身心狀況,入學後屢次與他人發生衝突,導致同學與其互動所產生的人際關係及情緒反應,不等同於符合霸凌事件之定義,認前不受理決議並無違法或不當,申復無理由,維持不予受理之決議;被告不服前揭不受理理由書,向該校學生申訴名義委員會代為提起學生申訴案,因非曹榮祐本人書寫,全文未見曹榮祐擬提起申訴之自我主張,經予以限期補正,並延長辦理期限,依規定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後,決議該申訴無理由等情,此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11年1月22日學務字第1110200030號函、110年1月28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學生獎懲通知單、110年6月25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學生獎懲通知單、110年6月9日學務字第1100200293號函及所附「防制校園霸凌初評小組」申請案件不受理理由書、110年7月15日學務字第1100200348號函及所附「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園霸凌不受理申復案之不受理理由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曾就曹榮祐在校疑似遭同學霸凌乙事,向學校提出申訴及申復,縱然校方因查無具體霸凌事證而不予受理,然由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提及「榮祐有跟關係不錯的同學聯繫,但她們說到班上氣氛不太好,若榮祐恢復健康回去上課要有心理準備(不友善),系羽隊長也要榮祐有所思考,往休學方向走也許對榮祐的健康才有幫助!榮祐想就先準備就業考、遠離不友善的學習環境,對榮祐而言才是真正遠離是非!」、「我是有詢問榮祐是否有我陪讀,榮祐較能安心的學習,但榮祐拒絕,他是希望導師、輔導老師跟全班開班會,若能相互理解、講開,也許更有用!」、「榮祐期待就那對他很感冒的20個同學一起對話……」等語,聲請人先詢問被告「1.請先查證他問了哪些關係不錯的同學、哪些同學又說了班上有不友善的情形?系羽隊長我已經請同學進行求證。2.請榮祐列出那20位同學的姓名分別為何?」等語,被告回覆會再詳細告知後,聲請人再次表示「……如果要開班會處理此事,假如榮祐所列之同學實際上並無對他不好觀感,而是榮祐單方面認定而『點名』,後續效應可能要榮祐自己承擔。亦或者,實質上並無此20位同學,請先查證並三思……」、「目前同學與系羽隊長確認,並無榮祐所提休學之事,心理準備相關事項亦無從所知。」、「同學與您所提的『她們』」確認過,沒有人向榮祐提到『班上氣氛不好』等事。
」,被告回應「會說到那20位同學,榮祐是想當面道歉,若從上學期到現在產生誤會,能否講開,不是要友好關係,至少因為瞭解而不要有言語、氛圍的誤解,希望老師在榮祐恢復健康下促成,這樣講開,榮祐也難安心學程,我知道對老師很困擾,但能解決因誤解而造成學子的困擾,也是好事,拜託!」等語,聲請人則再次表示「不好意思,請先確定20位同學是誰。」、「否則只是把事情弄大而已」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曹榮祐遭同學孤立、班級氣氛不友善,希望聲請人協助安排曹榮祐與其他同學溝通、道歉之機會,而聲請人卻以被告或曹榮祐未具體說明其所稱「20位同學」係何人,詢問班級同學或系羽隊長後,認為被告所言並無具體事證,而未予安排。而被告所謂曹榮祐遭「霸凌」之情,或係被告聽聞曹榮祐轉述同學陳述之過程中,對於曹榮祐之在校狀況,發生認知事實之落差,或被告主觀上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進而對於聲請人作為導師可為、應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期待上有所落差,然其所指謫或傳述附表所示曹榮祐遭霸凌及聲請人消極處理等情,依前揭對話內容觀之,尚屬其依據親身經歷所為之言論,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被告所發表附表所示之Facebook貼文內容,雖有「放屁」、「不良的人」、「無良教授」、「不適任」、「不良師」、「邪惡」等強烈措辭,然揆諸其使用上開文字之前後文義及脈絡,無非係被告認為聲請人作為導師,並未體諒曹榮祐係因同學霸凌及不友善之行為,在躁鬱症復發之情狀下而有不當行為,任令曹榮祐如同一般生遭校方懲處,及聲請人對於身心疾病未有正確認知,明知曹榮祐已有躁鬱症發作之狀況,長期感受到同學不甚友善之態度,仍不願對同學說明曹榮祐之病況,任憑多數同學對曹榮祐之孤立,未以同理心積極介入處理曹榮祐疑似遭霸凌事件之行為,認為聲請人所為處置不當之評論,被告認知及此,此等措辭既係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自無法將其強行拆開分別評價,縱被告就此加以前揭批評可能造成聲請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罵,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難遽以截取部分言語,即推論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⒋另大專院校導師對於學生本無直接之懲處權限,此應為一般
常人均知悉之事,被告所謂「只會不明原因的懲處身心疾病的同學!」等,自有可能出於其傳述事實之能力不足、遣詞用字未甚精確、遺漏細節過程等由,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傳述反於真實之事,而有誹謗之故意。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啟炎教官、陳櫻文教官到庭作證說明霸凌案之緣由,乃為其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啟炎、陳櫻文,證明聲請人並非如被告如網路所言,消極不處理及調查霸凌事件,聲請人亦非實際有權限處理霸凌事件及懲處學生之承辦人員,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經核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稱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告在Facebook「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系學會」粉絲專頁,張貼「這位阮姓導師口口聲聲說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者,所以他很懂躁鬱症患者,簡直是放屁!這位導師該教育的是這些將來可能為人師表的學生有教無類、因材施教、友善校園學習環境的道理,卻任由這些霸凌者一直惡性孤立、不友善這位弱勢的身心障礙同學……」等留言內容,並未述及聲請人或其小舅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特定聲請人身分之事項,縱有提及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狀況,不論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亦無法僅由「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者」等描述內容,即可特定或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為何人,難認此等內容係為「聲請人」所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非屬於資料被蒐集或利用之當事人。再者,觀諸前開貼文之全文內容,其目的主要係為說明聲請人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理方式,並非如其聲稱瞭解精神疾病患者之態度,縱認被告前揭貼文內容,涉有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核與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㈢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
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留言張貼處 留言內容 1 110年7月17日20時21分許 社群網站Facebook「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系學會」、「彰師輔諮114級新生成長營(原為彰師輔諮113級新生成長營)」社團,及「靠北彰師2.0」、「黃國書立委」粉絲專頁 這位阮姓導師口口聲聲說他的小舅子是精神病患者、所以他很懂躁鬱症患者、簡直是放屁!這位導師該教育的是這些將來可能為人師表的學生有教無類、因材施教、友善校園學習環境的道理,卻任由這些霸凌者一直惡性孤立、不友善這位弱勢的身心障礙同學!可不可惡!…… 2 110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 這位阮姓導師每每遇見我就是要求我管好休學的同學、卻任憑那些霸凌者群起不友善、惡行孤立、讓躁鬱症同學身心受到日復一日、週復一週的摧殘、煎熬!只要跟阮姓導師、李教官訴苦休學學生的苦楚及不友善的學期環境、他們總是認定是學生多想、沒有不友善更沒有霸凌!…… 3 110年7月17日16時48分許 今天三月休學學生有躁症復發的現象、我也趕快帶孩子回診精神科醫師、也向阮姓導師報告學生的狀況、但我相信這位阮姓導師並沒向全班同學說明、以致三月中或下我希望跟全班陪孩子向全班道歉、那些五個為首的霸凌者並不領情…… 4 110年7月17日16時48分許 ……這位阮姓導師在我陪休學同學辦理休學手續……竟私下跟我說精神病患者吃的藥根本就是安眠藥、沒甚作用、可以的話倒不如去大的公廟收驚、作法也許更有用!我聽的大為吃驚、這是國立師範大學教授?我當然不以為然、只是覺得自己的小孩真倒楣、遇到這種師長、既不瞭解精神病患、有誤解到這種程度…… 5 110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 休學同學今年三月就有躁症發作的情況也告知阮姓導師、李教官、但這兩位懲處休學同學的主要推手卻對休學同學因同學霸凌而再次生病視而不見、也沒對同學說明清楚、蠻恨的把休學同學當一般生懲處、就只會機械式回答沒霸凌、頂多不理………!這兩位跟那些霸凌者亦沒兩樣!就是幫兇! 6 110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 這種人維護多數霸凌卻輕輕放過、對被霸凌的身心疾病同學視而不見、只知因被霸凌而發文宣洩不滿就要校規懲處、這種不良的人不該揭發他的邪惡本質嗎…… 7 110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 我打臉這位無良教授「我也有一位客戶他的小孩國小階段就罹患躁鬱症、剛發病沒找醫師,只以為中邪、全台灣大的公廟走透透、當然沒改善、拖了一陣子只好找醫師才知道小孩躁鬱症」我聽到他荒唐言論從此我對這個人看法深深不以為然…… 8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那位導師的離譜認知身心疾病、導致對該休學同學應有的公道被忽視、這我一定要揭發、這位教授完全不適任! 9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其實你(妳)說沒作用?其實有、那些犯錯的人看到我的發文(一再發文)他們有壓力、只是程序走完、要告再來告! 10 110年9月22日某時許 彰師英語有:沒同理心輔助、幫助身心疾病者抗壓性低的不良師!還有一群既沒愛心也沒同理心的霸凌者……請問這位不良師、你除了沒同理心對待、就只會不明原因的懲處身心疾病的同學!你的良心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