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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阮家慶被 告 曹進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等主張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阮家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異議狀」救濟,依該狀文字記載「刑事訴訟法內並未提其不得以憲法之保護對鈞院提出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請求鈞院變更裁定交付法院繼續審理」,有該刑事交付審判異議狀在卷可憑,核其真意係不服原裁定內容請求救濟,雖其書狀誤以「聲明異議」形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仍以提起抗告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對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以聲明異議之形式,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自為變更原裁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1